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靖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陳許月香
陳宜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35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清償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費用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簡卷第11頁)。嗣數次變更聲 明,最終確認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313 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473至4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許月香邀同被告陳宜美為連帶保證人自109年11月11起 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期 一年,嗣雙方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租賃期間為109年11 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另於111年11月4日再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再度續約半年,租賃期間自 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被告陳許月香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陳許月香負擔。 ㈡被告陳許月香就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務均委由同住被告陳宜 美與原告聯絡,原告於112年3月3、4日即以文字訊息通知被 告陳宜美租約到期後要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同年4月10 日、21日至5月11日,雙方討論退租點交事宜,原約定於同 年5月11日上午點交租賃房屋,惟當日被告陳許月香避不見 面拒不點交還屋,經原告多次催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兩造 終於112年10月15日完成返還、點交系爭房屋。經結算,被 告陳許月香原積欠112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1日至15日管 理費計2,450元、110年11月電費2,468元、112年5月11日至1 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9,167 元【計算式:(2萬5,000元×5)+(2萬5,000元×5/30)=12 萬9,167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許 月香應付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9,167元,合計26萬 3,252元,扣除被告陳許月香先前匯款8萬3939元及押金5萬 元後,被告陳許月香尚欠12萬9,313元未給付,而被告陳宜 美為被告陳許月香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 ,313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內設備諸如冷氣機、門鎖、床架 、瓦斯爐、熱水器損壞均推諉不修繕,致房屋功能減損,未 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況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原告並未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被告不續約,故系爭租約到期後應視為自動續約半年即
至112年11月10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原 告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 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 反民法第74條第1項,應予刪除,縱認有理由,違約金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許月香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上 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半 年,被告陳許月香已於112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兩造 辦理點交完成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北簡卷第19至 35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許月香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至112年10月15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租約加計違約金乙情,則為被告二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明訂租賃期間 為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半年。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之112年3月3日、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陳 宜美表示「租約到今年5月10日到期,即不再續約」、「我 們5/10收回房子就不再續租了」,已向被告陳宜美明示租賃 期間屆滿不再續租,並請求遷讓房屋等語,復於112年4月10 日與被告陳宜美討論租約到期日即112年5月10日之點交時間 、押租金退還等事宜,被告陳宜美並回覆「需要約晚上,最 快跟你約19:00」、「我們5/10物品會全部搬離,希望都能 清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北簡卷第 51頁、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然可見兩造確 認租賃關係於112年5月10日屆滿後,不再續約,姑不論上開 對話紀錄不失為書面形式之一種,縱認書面形式不完全,仍 無礙於兩造就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屆滿後,不再續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具有法律上效力,並無被告所辯系爭 租約自動續約至112年11月10日之情,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應堪認定 。
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⑴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 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原告與被告陳許月香就系爭房 屋之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 認定如前,是原告與被告陳許月香自112年5月11日起即已無 租賃關係,被告陳許月香並未舉證原告同意其繼續使用,或 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其於112年5月11 日至112年10月15日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本院審諸原告與被告陳許月香間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所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為被告陳許 月香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
⑵又「乙方(即被告陳許月香)未即時遷出並返還房屋時,自 租賃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甲方(即原告)得 按月向乙方請求按照月租金1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 竣日止,乙方不得有異議。占用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依比例 計算之」為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所明訂。被告陳許月香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10月15日止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陳許月香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上開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違 反民法第74條第1項,構成暴利行為,應予刪除,或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②被告陳許月香與原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時,曾委由被告 陳宜美與原告就契約條款為磋商,此有兩造往來對話紀錄可 稽(見北簡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9、191頁),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租約時被告陳許月香並無輕率、無經驗或被脅迫簽訂 租賃契約之情,而被告陳許月香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租約,同意約定前開違約金條款,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約款違反民法第 74條規定云云,顯屬誤會。
③又本院衡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向被告明確 表明無繼續續約之意,於期限屆滿後,亦以訊息、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租期屆滿應儘速遷離房屋之意(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第197頁),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延遲返還系爭房屋違 約情節,併參以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 勞力、時間,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以原定租金1倍計算即每月2萬5,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並未過高;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本 件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是本件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
⑶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陳 許月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屬有據。而 被告陳許月香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112年10月15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9,167元 【計算式:(2萬5,000元×5月)+(2萬5,000元×5/30天)=1 2萬9,167元】,另應給付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9,1 67元,加計被告陳許月香原積欠之112年4月至6月、112年10 月1日至15日管理費計2,450元、110年11月電費2,468元,合 計為26萬3,252元,再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陳許月香已先後 匯款給付8萬3,939元及已扣抵押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473至 474頁),被告陳許月香尚欠12萬9,313元未給付,原告訴請 被告陳許月香如數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定。再者,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 所規定。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 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宜美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自應就承租人即被告陳許月香依系 爭租約所負履行義務,及租賃關係消滅後,因被告陳許月香 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系爭租約消滅後,被 告陳許月香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負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宜美就前述給 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不當得 利、違約金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