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2年度,39號
TPDV,112,破,39,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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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徐毅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毅珍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 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 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80萬3 ,549元,無法清償,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等資產價值約5, 544萬5,718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檢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 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252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255 92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5號本票裁定、財產狀 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存摺影本、汽車行車執照、二手車預估售價、不動產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鑑價資訊、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明細,可資認定聲請人債務金額總計7,280萬3,549元, 所餘資產約5,544萬5,718元,可見其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 額。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負債大於 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3至125 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 元、166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張晉毓,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 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4,096萬5,826元、第三順位 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549萬3,412元、第四順位抵押現存 實際債權數額為400萬元,由此可見上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 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為5,045萬9,238元,加計另名優先債



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方稅款9萬2,207元,優先債權合計 5,055萬1,445元,而不動產經估價現值約5,464萬8,60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如經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 尚有餘額409萬7,155元,聲請人另有現金及存款31萬9118元 ,合計441萬6,273元,可計入破產財團範疇。 ㈢另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 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 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住居臺北市,揆諸 前揭說明,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是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2萬2,816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 需2年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4萬7,584元(計算式:2萬2,816元×12月 ×2年=54萬7,584元)。另審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為5萬至10萬元不等,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 實。是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有441萬6,273元,已 足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 產程序中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 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各債權人,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
 ㈣綜上,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 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組成破產財團 、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 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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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