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劉永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2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 3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64,397元, 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真意係應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無效,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095號裁定准 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之264,397元及自112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 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 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4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其他本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如有特約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4日內,為 前項之通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第1項、第89條第1 、2項規定甚明。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
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 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之真意係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本票第2條既載明 :「二、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 知義務」(見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解釋 原則,即應以此記載認定系爭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無庸 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抗告人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亦無須將拒絕事由通知抗 告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本票無效, 要屬無據。至兩造就系爭本票實際上有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真意,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調查審認,非由 系爭本票外觀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自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 票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證據頁碼 劉永富 111年9月2日 30萬元 264,397元 112年7月3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原審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