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姚韋菩
被 上訴人 蔡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 規定甚明。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 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原判決以假證據作為真證據, 原審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判決,請求調閱本件車禍原始監 視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31頁)。經核僅係對 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
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