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廖雨詩
被上訴人 諶立群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汐止龍安○○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4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背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被上訴人係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4、218號裁定據
為請求,惟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所違背者為本院107年度家 調字第650號、107年度家暫字第175號之調解筆錄,錯引裁 定,係重大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輕率,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 人之種種侵害事實,上訴人均提出諸多相關足昭公信之證據 ,予以證明,書證方面,有①被證6即被上訴人逼未成年子女 手寫之文字。②被證2即本院家事法庭函及112年1月7日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社工報告載明:未成年子 女稱紙張上的字都是他(即被上訴人)要我寫的,若我不寫 ,你也知道他是什麼樣子(充滿恐懼之意)。③被證11即112 年6月20日臺北市家庭暴力中心及陳思羽社工回函。④原審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 考量始不履行會面、探視,而無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故意或 過失,此有①被證13即本院112年6月26日民事執行處函,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處經上訴人告知所有情事,則 暫停執行。②被證15即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上訴人恐被上訴 人之報復心理牽連未成年子女,故向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 令。③被證16即暫時處分聲請狀及112年度家暫字第84號民事 裁定,被上訴人聲請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遭駁回。④1 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按最高法院於107 年12月7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 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 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 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原判決違背之法 令已不包括「判例」在內,應先說明。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 違背上開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不足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另空泛 敘及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情,亦未具體敘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況且指摘採信證物與否,乃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而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