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17號
TPDV,112,家繼訴,117,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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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曾貞素



被 告 曾健助
曾健輝

林曾貞貴



曾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曾傳旭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曾傳旭與訴外人曾高美玉為夫妻,育有原告乙○○○及 被告丁○○、戊○○、甲○○○、訴外人曾健祿五名子女,被繼承 人曾傳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訴外人曾高美 玉、曾健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中曾健祿之應繼分由其收 養之子女即被告丙○○代位繼承,是繼承人為原告乙○○○及被 告丁○○、戊○○、甲○○○、丙○○五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於 繼承開始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曾傳旭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關於被 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以符兩造繼承利益。
 ㈢原告為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均照規定,且所辦資料都有交 給原告二嫂過目,並複製影印,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如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非如被告戊○○所述原告有偷或搶,另



被告戊○○所述遺囑是原告弟弟的事情,與被繼承人曾傳旭遺 產分割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數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父母財產不只這些,父母還活著時有些財產已經 被原告拿走,原告應該將曾拿走的財產拿出來一起分配,很 多遺產被告戊○○沒有得到,另曾有一份簽名之遺囑,其他繼 承人不承認。
三、證據:無。
貳、被告丁○○方面: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
参、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二十七號民事裁定 、兩造戶籍資料、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相關事宜、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被告丙○○繼承相關事 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傳旭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本院轄區,故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曾傳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



一,被繼承人曾傳旭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而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數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二十七號民 事裁定、兩造戶籍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詢,查明兩造確為被繼承人曾傳旭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無訛。被告戊○○雖辯稱被繼承人活著時部 分財產已經被原告拿走,應將原告曾拿的部分列為遺產,另 曾有一份簽名之遺囑云云,然就其抗辯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提出其所稱之遺囑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尚難採 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 主張就被繼承人曾傳旭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不動產 部分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 ,中華郵政存款及孳息部分,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被告丁○○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乙○○○、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則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 ,此應屬適當。基上,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曾傳旭如附表遺 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被繼承人曾傳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77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245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77之00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245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77之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245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1483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存款108,138元 本金及孳息按兩造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乙○○○ 5分之1 丁○○ 5分之1 戊○○ 5分之1 甲○○○ 5分之1 丙○○ 5分之1 曾健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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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