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91號
TPDV,112,婚,19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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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張躍瀧、張愷旆 。原告一家借住原告妹妹張月惠所有臺北市光復南路之房屋 ,於原告前往大陸發展期間,子女仍居住於該址,生活所需 均由原告妹妹打理照顧,被告則離開該址獨自在外工作,不 僅未告知原告及子女其工作處所、收入,亦未曾負擔家用及 子女生活費。原告於大陸工作多年後返回臺灣,因子女均已 接近成年,有自己之學業及生活,故原告決定回到臺中潭子 祖屋與母親共同生活,被告僅於過年期間曾經返回臺中,兩 造多年未共同居住,無法重拾夫妻感情。因被告於多年來不 斷為金錢而與原告爭吵,原告因不堪其擾而同意開出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並表示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 ,滿足被告需索,以換得自己安寧,並言明每月給付,被告 應開出收據,每滿十萬元,就應進行換票,至清償為止,兩 人關係消滅,然原告卻於000年00月間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之本票裁定,當時原告質疑被告為何違反雙方約定而提出 本票裁定,被告稱僅係因為擔心票據遺失問題,所以聲請本 票裁定作為存證,保證不會進行強制執行,因此原告對於該 本票裁定並未有任何後續動作。然嗣後竟接獲被告以該本票 裁定對於母親安居、且由母親登記持份1/2在原告名下之祖 厝進行強制執行。此舉引起母親及兄弟姊妹之震驚,不僅母 親驚惶、擔憂祖厝會被查封拍賣,長期資助原告家庭生活之 妹妹張月惠亦甚為不諒解,故張月惠主動要求由其全額清償 、解除祖厝查封,以寬母親憂慮。而被告於接獲上該金額後 ,亦將戶籍遷離張月惠所有光復南路之地址。
㈡雙方已無感情基礎,長期以來相處均係相互折磨。被告放下 孩子給原告妹妹照顧、自己在外工作、生活,不知何蹤,被 告從未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且被告如有主動聯繫,



多係為指控原告欠伊金錢,即使原告已經應允、且亦依照約 定履行,被告竟仍為錢悍然對原告年邁母親安居之房屋進行 強制執行,還欺騙原告絕不會以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此 種欺騙及以傷害長輩作以達成目的之惡劣行徑,原告難以接 受,或許從被告角度,原告亦為不堪之丈夫,不僅無法滿足 其金錢需求,還常飲酒或與其他女人交往。兩造於多年來, 少有面對接觸,至多僅係透過line而表達對於對方之不滿, 相互惡言攻訐,已無互信以及共同生活之基礎。此種婚姻關 係,無存續必要,為兩人人生均能重新開始,避免繼續彼此 耽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㈡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先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於00年00 月間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始知原告向銀行借款100餘萬元, 並私自取走被告身分證,以被告為保證人,並要求原告妹妹 佯裝被告至銀行對保,被告雖萬分震驚及心痛,然念及夫妻 情深,遂以婚前辛苦積攢之積蓄約100萬元,清償原告部分 借款,另一部分借款則由原告妹妹張月惠出資清償,90至91 年間因原告至張月惠所開設之餐廳工作,以部分薪水清償積 欠妹妹之款項,全家因而北遷,然原告工作未滿1年,因覺 工作辛苦而離職,全家再度搬回臺中,被告為維持生計,遂 於臺中市從事電視購物相關工作,兒子幼稚園下課後則至工 作地點陪同被告上班,而原告於該段時間頻繁轉換工作,甚 或無工作,照顧小孩及家中經濟來源則全由被告獨自承擔, 後因原告北上工作,於94年3月10日開始,全家居住於張月 惠丈夫所有之臺北市光復南路房屋,直至000年0月間原告未 告知被告之情況下,突將隨身物品帶離該住所,並決定於10 6年6月赴大陸工作,因張月惠承諾僅讓兩名子女居住至畢業 止,被告遂無奈搬離該處所,被告身為人母,內心極欲與兩 名子女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然為子女最佳利益,為免兩 名子女隨自己餐風露宿、朝不保夕生活,不得已讓小孩繼續 寄居於張月惠住處。
㈡被告於原告獨自赴大陸工作後,身邊無多餘積蓄,尚須給與 小姑每月房租,且兒子考大學尚需支出補習費用,被告除白 天工作,晚上至象山附近女性長者家中從事居家照護,假日 則至熊媽媽產後照護中心從事月子餐製作課程之助教,107 年亦曾假日至陽明山竹子湖餐廳打工,以補貼兒子及女兒房 租及生活費,兒子曾陪同被告至熊媽媽產後照護中心上班, 原告每月皆會與兒子相約於臺北火車站,除關心其生活狀況 外並給予當月生活費用,並非原告所陳之被告對於子女毫無 負擔金錢,且000年00月間被告和女兒見面時,女兒向被告



詢問,是否可搬出與被告同住,並稱已得姑姑同意,因被告 當時承租房屋為單人房,空間十分狹窄,被告請女兒考慮後 則無下文,可知並兩名子女皆知悉被告住處,長期與被告有 密切互動,被告雖經濟窘困,仍竭盡心力對兩名子女付出, 反觀原告赴大陸工作之月薪為7萬,卻未給予兩名小孩生活 費,子女於課後及假日皆會至張月惠所開設之餐廳打工,以 抵充住宿之費用,而原告於108年間自大陸返臺,傳訊息予 被告要求復合,被告無法割捨二人之感情,尚陪同其至醫院 檢查食道相關疾病,原告亦曾為挽回被告,而搬重物至被告 住處,何來原告所稱不知被告所在之事?且原告於000年0月 間仍傳送訊息:「老婆,對不起,有再多的錯都是我的錯, 我迷失了我自己,我只顧我曾經認為的我自我,我懂了,妳 若不離,我就不棄,我知道我真的錯,再怎樣,我們還是要 為我們的家庭跟兒女維持下去,我們才是一家人,不會改變 的,我愛妳,只是我走岔了,我們再怎樣都要走完這一生, 我真的錯了,我們一起走完這一生,我做,用命去做,相信 我」,以訊息要求和被告復合,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另傳 訊息予被告:「對不起,一個老男人,要再認錯,或許為時 晚晚,錯了就是錯了。這個家你到底要不要如果不要我也沒 話說了」、「我只能謝謝你曾精對我的一切,沒有空間沒有 對話我也經無法處理了我也謝謝你曾經陪伴的20幾年,對也 好不對也好我沒有忘謝謝」,並請朋友居間遊說復合,兩造 之婚姻雖非順遂,然被告始終未放棄該段婚姻,等待原告與 其交往對象斷絕關係,而直至111年9月仍會回臺中老家與婆 婆聊天,是兩造婚姻並無如原告所指之重大破綻。 ㈢另原告稱因被告不斷為錢與原告爭吵,遂同意開出面額新臺 幣100萬元之本票,每月付一萬元云云,惟被告89年時以婚 前之積蓄約100萬元,清償原告之借款,後又因原告獨自赴 大陸工作,被告獨自生活需負擔房租等費用,並幫忙負擔兒 女之生活費及零用錢,被告幾乎已無任何存款,原告因不斷 外遇,為挽回被告,本欲贈與被告50萬做為補償,亦反悔而 不願意給付,110年1月底因長子酒駕肇事,需負擔40萬元之 和解及訴訟費用,被告於經濟上已捉襟見肘,遂與原告商量 為兒子各負擔一半,卻遭原告一口回絕,被告僅能四處向娘 家、朋友籌錢以解決燃眉之急,被告心力交瘁,無奈下僅請 哥哥居中協調,原告於110年4月同意簽立9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並稱每月願付款1萬元,後於111年8月20日另行協商簽 立80萬元本票,然被告給付二期後則未再清償款項,被告不 得已僅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以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此為被告於經濟窘困下之不得



已之方式。
㈣原告主張雙方於婚姻關係中不斷產生爭吵云云,惟夫妻來自 不同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家庭教育、就學及就業經驗不同 ,造成夫妻性格、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 生活發生齟齬,或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均有可 能發生之事,難以單獨歸責於一人,且被告並於婚姻中盡心 盡力侍奉公婆、照顧小孩,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就有利於己之裁判離婚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原告已於起訴狀稱:「...或許從被告之角度,原告 亦為不堪之丈夫,不僅無法滿足其金錢需求,還經常飲酒或 與其他女人交往」等語,原告已自承與其他女人交往,原告 更曾於清明節假期時(110年4月3日)攜同女友至南部與親戚 聚餐,家人、朋友皆知悉原告與他人交往,原告朋友之太太 並將其家人間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知悉,婆婆亦曾主動 告知被告有關原告與他人交往之事,兩名子女亦皆知情,本 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原告外遇,比較兩造之有責程 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 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自承與其他女生交往,原告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 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8年8月1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張躍龍、張凱旆均已 成年,兩造與子女居住於原告妹妹先生所有之臺北市光復南 路房屋,000年0月間原告赴大陸工作,3、4個月後被告亦搬 離,二名子女仍居住該址,兩造於106年5月分居迄今,原告 於110年4月簽立9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111年8月20日協商 簽立80萬元本票,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6日分別 匯1萬元至被告帳戶,復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等情,有兩造與二名子女戶籍謄本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2號卷第15至19頁 ,下稱士林182號卷)、收據影本二紙(士林182號卷第21頁) 、本票裁定影本(士林182號卷第25頁)、強制執行函影本(士 林182號卷第27至29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卷 第81至82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 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經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 兩造相處之情形,證人即原告妹妹張月惠證稱:兩造結婚時 曾與我同住,就是一直吵,吵小孩、沒錢,吵我媽媽不公平 ;兩造常常爭吵或冷戰,吵我哥哥沒錢,吵我哥哥外面有女 人,吵到光復南路鄰居叫警察,過年時圍爐被告會突然不見 、離開,搞到團圓飯沒辦法吃,吵到我母親無法和大家坐下 來吃飯,有時候過年被告就回她娘家,或者在車上睡,團圓 飯就沒有被告,這麼多年常常發生上面的事情;106年原告 去中國,被告住○○○○路000號裡面;因為被告不養小孩,原 告去中國,我們家的孫子不能看他們沒有飯吃,所以我接過 來,讓他們在店裡幫忙,賺一些生活費;被告住光復南路十 幾年都是無償,因為房子是我先生所有,而且常常吵架叫警 察,所以我希望被告走;大概是原告去中國後3、4個月被告 就沒有住光復南路;原告在中國不順,後來就回來,回來後 住臺中我的房子,在母親隔壁,所以被告就近照顧母親,但



是照顧到母親住的房子查封;原告有來找我處理,不要讓母 親流離失所,我本來也不想出面,但是我是不得已出手解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可認兩造自結婚後即感情不睦 ,常因經濟問題、婚後交友問題、婆媳問題發生爭吵,原告 於000年0月間離家赴大陸工作,被告於數月後亦搬離,兩造 因而分居至今,參以被告自承:108年間原告曾表明欲復合 然經被告拒絕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兩造分居之現狀非 不可歸責於被告,可認兩造確因經濟問題、婚後交友問題、 婆媳問題多有齟齬,進而分居6年導致婚姻重大破綻,復參 酌被告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被 告不惜以拍賣原告祖產之方式解決兩造間經濟問題,堪認兩 造間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爭 端,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長年外遇,婚姻之破綻較可歸責於原告云 云,固據其提出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士院182卷第53至57頁 ),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情形,而兩造於婚後即多所爭吵已如前述,兩 造感情不睦應非僅為原告之外遇導致,被告上開辯解,已難 憑採,況兩造106年分居後,原告曾道歉表示希望修復關係 ,然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甚且 拒絕與原告復合,參以被告明知原告名下祖產為婆婆所居住 ,仍於112年間執本票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兩造 之婚姻關係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足見被告對原告及家人已 無感情,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實難 謂被告對於本件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處,亦即,原告並非 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揆諸首開見解,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被告上開辯 解,容有誤會,未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經濟問題、婚後交友問題、婆媳問題等因 素長期感情不睦,因而分居至今6年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依前開憲法法庭見解,尚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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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