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王士華即王榮華
代 理 人 陳欣彤律師
蔡喬宇律師
蔡慧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119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第三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託部投資基金,信 託受益權並無具體的財產利益產生,信託專戶內之共同基金 於結清前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原則 上不得強制執行。且伊以信託資金方式購買之基金,會因債 券價格、利率之浮動及信用風險、強制回贖風險、交割風險 、國家風險及匯兌風險等因素影響該信託基金之淨值,須待 回贖時才能確定。因基金淨值每日浮動無法確定,執行法院
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至73條規 定進行換價程序,而非命第三人將信託受益權向執行法院支 付,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 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 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 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 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 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 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並得對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玉山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託財 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2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2年7月2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玉山銀行信 託部之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玉山銀行信託部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玉山銀行信託部於11 2年8月8日函覆本院扣得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如 附件(執行卷第45至51頁)(下稱系爭受益權),因行使條 件尚未成就,須待債務人行使贖回權或信託關係終止後,始 得收取後,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玉山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託財 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信託部亦 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復於112年9月5日命玉山銀行信託部將 系爭受益權贖回支付轉給相對人。嗣玉山銀行信託部於112 年9月25日將贖回變賣之案款開立本支乙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異 議人於玉山銀行信託部之系爭受益權,乃屬信託法第17條第 1項所定之信託利益,既為受益人所享有,已脫離信託目的 之拘束,非屬信託財產之範圍,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 規定,相對人自得對系爭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 基於換價取償目的,非不得於扣押剝奪異議人之處分權後, 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代異議人行使回贖或信託契 約之終止權。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 因贖回可取得之系爭受益權即金錢返還請求權,再為異議人 贖回,並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玉山銀行信託部向新北地院支
付轉給予債權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