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59號
TPDV,112,司聲,175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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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楊盛全
楊伊倫



相 對 人 朱紹康
馮湘
瞿怡康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98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並以鈞 院99年度存字第3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60號、99年度司執全 字1312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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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