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維德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羅靜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