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卓燕清
葛文信
廖金龍
黃建勳
任漢章
曾廣台
林俊良
施明雄
蔡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及「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雲林區營業處、台中供電區營運處,除原告黃建勳、蔡學昌職務為「線路裝修員」,其他原告等人均為「電機裝修員」,又原告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原告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林俊良、施明雄(下稱原告卓燕清8人)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外,原告蔡學昌於民國108年12月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卓燕清8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蔡學昌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領班 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卓燕清8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原告蔡學昌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目,並非經濟部所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另原告蔡學昌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蔡學昌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則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 ,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欄,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 漢章、曾廣台於任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 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 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 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 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 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 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 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 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 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 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 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 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 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 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 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於任職期間分 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 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 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
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 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 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 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領班加 給、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 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 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 、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 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領班加給 、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 字第1102036971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屬恩給性 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 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 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蔡學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蔡學昌有 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蔡學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
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
⒉惟觀諸原告蔡學昌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 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 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於 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 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公司此部 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應 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 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有據。茲依前 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 金」、「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及「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卓燕清8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原告蔡學昌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及「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元)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卓燕清 67年6月29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葛文信 67年9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廖金龍 67年8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3,733 17萬1,918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852.1667 4 黃建勳 67年5月2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任漢章 72年6月15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5萬780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曾廣台 71年6月1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5萬4,370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林俊良 68年9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施明雄 67年4月25日 108年4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3,056.6667 13萬9,851 108年5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3,127.8333 9 蔡學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9,9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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