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子媛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協興即中山普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審 計部帳務員,負責帳務、協助專案審查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伙食津貼2,400元、 全勤獎金5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未附理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知悉原告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卻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112年1 月4日勞資調解會議中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其終止亦非適法。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則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3 日至112年6月30日之薪資25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元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1萬5,15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 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提繳1萬5,1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聲明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主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即於斯時生終止之效 力。退步言之,被告於原告提出離職要求後,立即同意原告 離職,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該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係辦理工作交接、離職手續,屬於契 約終止後之契約附隨義務,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帳務員,負 責帳務、協助專案審查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約定月薪為4 萬元(含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500元),於次月10日 給付工資,其後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12年1月4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1 2年1月12日寄發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 經被告於翌(13)日收受等節,有電子郵件、報到通知單、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莒光郵局 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33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至12頁、第5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若是,其終止原因為何 ?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1 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事務所簽證會計師范綱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不願意簽署同意書,並說他可能不適合這份工作,故 我請原告隔天來談談,於15日上午,我跟證人王宥勻、原告 在1樓辦公室討論,跟原告確認面試時有提到加班,以及後 續如何解決乙事,原告表示可能無法繼續下去,我就提到後 續還要補人,原告就問如要交接最慢要何時,我說可能要到 過年前;當天(15日)只是要確認原告本意,確認原告是要 離職,我跟證人王宥勻就在討論後續交接人員如何尋覓及安 排;原告是表明因無法配合加班,需要離職;這是單方面說 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證人即被告事 務所前經理王宥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們桌上都被丟 1張好像是新北市加班規章相關的同意書,我是立刻簽,因 該同意書條件優於以前待的產業,我跟原告同辦公室,但我 看到原告當下不願意簽,跟其他同事建議原告與主管即證人 范綱廷反應此事,後來證人范綱廷有找我,說隔天早上與原 告約在1樓公共會議間討論此事,15日當天證人范綱廷問原 告說這是保障員工,並問原告不簽的原因,意思為何?原告 就說不做了,我跟證人范綱廷考慮到快過年到忙季了,找人 可能有困難,但會儘速找人交接,請原告在這段日子多擔待 ,原告也同意,後來就無進一步討論,便離開該辦公室,我 跟證人范綱廷討論後續如何規畫;當時證人范綱廷告知原告 ,全部員工都要簽同意書後,原告就說我不簽我不做了,這 我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參以 觀諸證人范綱廷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 1年12月14日提及:「Hello Vincent,我桌上有份約定書是 關於加班事項,但是我無法配合加班…」等語,證人范綱廷 詢問:「怎麼說呢?」等語,原告答道:「我不喜歡加班」 、「以前工作也沒加班」、「看來我是不適合會計工作」等 語,後續證人范綱廷尚有提及:「明早我會在台北/可以聊 聊」等語,原告問道:「那我明天先不去太和嗎」等語,證 人范綱廷則回覆:「好/早上我們先談一下」等語,原告則 丟「OK」的貼圖(見本院卷第71頁);其後於111年12月19 日證人范綱廷提到:「Cindy,我們找到適合的新進人選囉! 看妳要不要明天跑離職手續?因為剛好這週審計團隊也在太 和,可以先進行交接工作。這樣你也不用再等新人報到」等 語,原告回覆:「好啊」等語,證人范綱廷回應:「那我請 同事和人資協助你進行離職手續」等語,原告丟「OK」的貼 圖,證人范綱廷又回應:「待會先和照井回南京復興處理離 職手續,明天可以直接到三重把剩餘手續完成」等語,原告 又丟「OK」的貼圖,證人范綱廷再回應:「感謝」等語,原 告即回覆:「不會」等語,證人范綱廷說道:「希望妳能找
到喜歡的工作」等語,原告丟「THANK YOU」的貼圖(見本 院卷第72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事務所於111年12月14日放置原 證8所示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5頁,下稱系爭約定書)於全 體員工桌上請其等簽署,然原告因不喜歡加班而不願意簽署 ,經與證人范綱廷、王宥勻討論後表達離職之意思,嗣被告 事務所尋覓到接手人選後,證人范綱廷即告知原告可以辦理 離職與交接手續,原告亦表示可以配合,證人范綱廷即表示 感謝之意,並祝福原告能找到喜歡的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向 證人范綱廷所稱之「看來我是不適合會計工作」一詞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與經濟目的,既係原告不喜歡加班,此觀原告於 入職前寄送予證人范綱廷之電子郵件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 ),而於找到適當之新進人員後,證人范綱廷亦係徵詢原告 是否得於翌(20)日辦理離職手續,而非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之,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本乎誠信原則等 各情,應認原告係於確認被告仍希望前者配合加班後,向被 告表達自願離職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 單方面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 效力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縱有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並給付原告資遣 費或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范綱廷於111年12月19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已 找到人、要人資協助進行離職手續,原告雖然感到疑惑,但 因為不清楚勞基法相關規定,僅以附和方式答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惟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 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查果 若原告本無離職之意,何以未於證人范綱廷告知找到人並詢 問其是否可以辦理離職手續,甚至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能找到 喜歡的工作時,表達並無離職之意?反而告知能配合,並感 謝證人范綱廷之祝福,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勞基法並無限制 勞工即原告之單方面任意終止權,已如上述,原告縱未明瞭 勞基法就勞工終止權之相關規定,亦不影響其得任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⒌原告又主張:原告並無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否則豈可 能未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離職程序或簽署相關文件,被告 亦未於該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或兩造就該日以後 之職務內容、薪資另行協議,實則其職務內容並未變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查證人范綱廷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因原告體恤被告還要找人,故同意待有人補缺後 再進行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已如上述,是縱然被告未於111年1 2月15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手續、離職程序,甚或是原告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於辦理離職程序前,繼續提供勞務,亦 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至多僅生有無不 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原告復主張:如認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有主動表示離職之意 ,亦係證人范綱廷以「全體員工都需簽署加班同意書」、「 如未簽署則無法繼續任職」之錯誤訊息誤導所致,應認原告 於111年12月21日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 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 欺而主動表示離職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其受詐欺即 證人范綱廷告知若未簽署系爭約定書即無法繼續任職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不能證明遭受詐欺 進而表示自願離職之意,其此部分所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1年12月23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1年12月23日起之勞工退 休金,有無理由?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單方面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1年12月23日起之薪資併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1年12月23日起之勞工退休金,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5,15 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函詢德明財經科技大 學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 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