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黛照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設立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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