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勖倫
陳雅玲
陳崇信
王桂蘭
陳瓊瓊
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方鈺云、李若妘、翁郁森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100,645)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1條,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裁判拘束力,影響當事 人權益,於施行前已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以維當事人權益 。
二、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 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 ,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 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 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 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 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 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 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 。行為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經判 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 罪刑,因而受有損害者,自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上訴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均為相 對人即被告所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直接被害人, 已經檢察官起訴、併辦,並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而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判處被告 罪刑在案,是依上開見解及所示法理,原告自屬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據可稽,自屬溢收而得 返還,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 文。
四、至原告另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因原告毋須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自無因和解退還 裁判費之問題,又本件為前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事件 ,與裁判拘束力無涉,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