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35號
TPDV,111,重訴,635,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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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極豐(即黃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美(即黃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蓮(即黃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林貴山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
0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4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黃富榮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黃極豐、黃春美黃美珍黃鳳蓮等人



,已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26 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黃富榮生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 5頁,含醫療費用134,092元、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700元、 看護費用11,6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嗣黃富榮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即承受訴訟人)於112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715,766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346頁),縮減請求金額 ,同時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殯葬費150,000元,核係基於黃富榮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 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自應予准許。原告再於11 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7,81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3-384頁),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為867,1 10元,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11號1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 ,並在系爭建物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於9號1樓南側空 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設備,作為 休息室;9號1樓北側空間與11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 清茶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人,對系爭建物之電氣 設備及電源線路負有監督管理義務;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時 常維護電氣用品、電源插座、電線完整,或於電器不使用時 拔下插頭,亦未適時注意檢修、維護其放置在上開休息室東 南側之電茶壺與底座電源線,且於109年3月14日凌晨5時10 分許離開系爭建物前,未拔下電茶壺插頭,致於同日凌晨6 時33分前某時,因電茶壺底之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引 起大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迅速蔓延及往上延燒,致 租住在9號3樓房間內之黃富榮受有吸入性嗆傷、慢性呼吸衰 竭、接受插管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須長期臥床使用呼吸



器,嗣於112年8月28日傷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867,110元(含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費用6 07元、住院治療33,185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2年8月2 8日止,於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 及豐榮醫院等治療費用833,318元)、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7 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又原告為黃富榮 之繼承人,於黃富榮死亡後,為其辦理後事,支出殯葬費15 0,00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請求被告 賠償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10元,及自 112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黃富榮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有「錯認 火場環境」、「未考量火場易燃與不易燃物分佈情形」、「 對於火場自始自終一直存在之持續發火源未調查與火災之關 係」、「對於可能之金原現象,完全未予調查與火災之關係 」等諸多瑕疵,影響「起火處」及「起火源」判斷,不能採 信。縱無瑕疵,系爭鑑定書僅認定起火處及起火源,未鑑定 本件電線熔燒之「原因」。且電茶壺底座電線在電源插座上 僅是牆壁電源插座之延伸插座而已,電茶壺未放在底座上, 於打開開關前,該線路無電器負載,並無電流,縱有電流, 不可能發生電線熔燒之情形,故電茶壺電源底座插在電源插 座上,與本件火災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再黃富榮於10 9年3月14日發生事故後,距112年8月28日死亡,已經3年5月 餘,其死亡證明書亦載其為自然死亡,難認與系爭火災事故 有因果關係。此外,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其中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檢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即原 證4),記載原告僅繳付現金130元;另殯葬費部分,原告僅 舉證其支出82,800元,卻請求150,000元,故超過部分,均 顯無理由。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黃富榮死亡與系爭火 災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縱得請求,黃富榮請求 賠償1,000,000元實屬過高。末查,原告曾依據「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相關被害人補償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給付補償金並領得555,150元(含醫 療費205,15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嗣臺北地檢署就 上開代償金向被告求償(案列:本院111年度調補字第1305 號),並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現按調解協議履行中。是原 告經臺北地檢署代償部分之債權,依法其請求權已消滅,原



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造成黃富 榮受重傷後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17,810元(含醫療費用867,110元、醫療器材 及耗材費用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殯葬 費150,0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承租系爭建物開設山哥廚 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亦不爭執於109年3月14日清晨6時3 3分許,該承租處所在之建築物發生火災,致租住在9號3樓 房間內之黃富榮受有吸入性嗆傷、慢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 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須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等情,惟否 認原告之本件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 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於 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 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 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 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 」(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 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 「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 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 理者或監督者。 
 ⒉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亦否認黃富榮之死 亡,與系爭火災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惟:
 ⑴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 ①此部分前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出 具系爭鑑定書(見外放刑事卷節錄本)認定:
❶關於起火戶:「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至㈢所述:15號僅圍籬 內雜物上層受燒損,13號以1樓前空地牆面及上方鐵皮東側 受燒損、變色較嚴重,鐵皮包覆之隔熱棉倚靠東側燒失外, 其他處尚有殘留及燻黑,顯示火由東(11號)往西(13、15號) 延燒;其西側僅與15號相隔之圍籬上塑膠帆布受火燒燬、桿



子掉落,圍籬旁停放之牌照MHM-2305號及K2R-223號機車均 僅靠上半部損燒損,研判係相隔之塑膠帆布燒燬掉落導致延 燒。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㈣所述:7號建築物外側以1樓屋簷 、屋簷上冷氣室外機及2樓鐵窗(含遮雨板)靠西側受燒燬、 變色較嚴重,該大樓屋內亦僅靠1樓西南側上方受燒損較嚴 重,顯示火於1樓屋外西側受燃燒較強烈;1樓空地擺放之冰 箱、置物架及架上等物品均僅靠上半部受燒損,西面與9號 相隔之鋁製隔板以靠西側(9號)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西側( 9號)往東(7號)延燒。3、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㈤所述:9號、11 號建築物外牆磁磚及空地上方鐵皮均以靠9號一帶受燒剝落 、變色、變形較嚴重,裝設於9號2樓冷氣室外機以靠下層受 燒燬較嚴重,顯示9號2樓受燃燒較上方樓層嚴重。9號、11 號大樓內除11號2樓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受燒燬外,其餘樓 層及9號2樓僅受不等程度煙燻,並均以靠大門受煙燻黑較嚴 重,顯示濃煙均由樓梯間往室內蔓延;11號2樓南面鋁窗木 條裝潢以南側(外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且大門玻璃受燒 往樓梯間破裂,大門金屬框以靠北側(樓梯間)受燒變色較嚴 重,顯示火由南面窗戶及樓梯間往11號2樓延燒。9號、11號 公用樓梯間牆面以靠1樓受燒變色、水泥剝落較嚴重,1樓公 用樓梯間擺放之物品及牆面上電源開關箱均以靠南側受燒燬 、變色較嚴重,樓梯間鐵門呈現開啟狀態,其鐵門及牆上電 源線均以靠南側(空地)受燒變色、被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 火由9號、11號公用樓梯門前空地往樓梯間延燒。4、據現場 燃燒後狀況㈥所述:11號1樓清茶館以靠大廳北面通往9號通 道之木板牆附近受燒燬較嚴重,9號通到天花板及牆面均以 靠南側上半部受燒損、剝落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南側往北 側再往11號延燒。南部大包廂沙發、牆面及上方天花板、樓 頂板均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受燒燬、木板燒失、泥塊剝 落較嚴重,南面包廂南側以無開口矽酸鈣牆與小吃攤休息室 區隔,該面受火燒燬殘存之矽酸鈣板及木支架以靠南側(小 吃攤休息室)變色、破裂、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1樓小 吃攤休息室往清茶館(北側)延燒。5、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㈦所 述:停放於9號、11號前汽、機車以靠近9號、11號樓梯間前 之機車受燒燬較嚴重;9、11號1樓空地上方鐵皮、鋼質桁架 、牆面及擺放物品均靠9號1樓廚房燒燬變色、剝落較嚴重, 11號1樓空地與9號1樓廚房相隔木板牆以上半部靠東側(9號) 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中間鋁製拉門亦燒熔掉落,檢視拉門 鋁框以靠東側(9號)受燒熔、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廚房 往11號空地延燒。6、採集證物4(9、11號1樓樓梯間口閘刀 開關及電源線)及證物6(9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電茶壺



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經鑑定結果:其熔痕依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均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短路位 置分析法以負載側(9號1樓小吃攤)為最先起火,研判火勢由 9號1樓小吃攤往9、11樓樓梯口延燒。…9、綜合上所述,研 判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小吃攤(含休息室)為起火戶」 。
❷關於起火處:「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㈧所述:9號1樓前廚房 擺放小吃攤用置物架及工作台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廚 房東面快速爐台、外側屋簷木架及西面木板牆均靠北側受燒 變色、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北往南延燒。北面上方牆面及 木架均靠東側受燒變色、燒細較嚴重,兩側水泥柱及鐵卷門 上方鐵架亦靠東側磁磚受燒剝落、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東 往西延燒。東北側置物桌桌下鐵製側板及桌面底部以靠北側 受燒變色較嚴重,置物桌北面之鋁製隔板受燒熔僅殘存底層 ,並以北側(休息室)受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北(休息室)往 南(廚房)延燒。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㈨所述:休息室擺設之 物品均受火燒燬,上方樓底板以靠東側水泥受燒剝落較嚴重 ,南面鐵捲門上方以下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牆前擺 放木櫃以南側靠茶几以上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辦公桌東西 兩面均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南側鐵椅受燒燬僅剩鐵架 ,並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休息室東南 側往四周延燒。休息室東南側茶几受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層 ,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據小 吃攤老闆指茶几之高度,與東南側相鄰水泥柱受燒變色較嚴 重低點之位置同高,顯示火於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受燃燒較 強烈。…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 一帶』為起火處」。
❸關於起火原因:「1、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 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該店小吃攤營業時間18時到翌 日凌晨3時左右,又快速爐台上爐具均為倒蓋擺放,無食材 殘留,且起火處位於休息室內,亦非廚房爐台,故研判爐火 不慎之可能性無。2、現場起火處係位於小吃攤休息室東南 側茶几上層一帶,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證,經 採集證物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其小吃攤店內 並無財物遺失,據小吃攤老闆林貴山所述未與人有糾紛或結 怨,再據關係人黃傳修所述其於6時35分從11號下樓離開(距 報案時間約2分鐘),因為當時要去吃早餐,沒有發覺任何異 狀,且經調閱附近監視器,於火災前未發現有可疑人員進出 ,經過路人行為舉止正常,亦未發現異狀,故研判人為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經勘察起火處茶几已受燒燬



,周邊地面未受燒損,亦未發現垃圾桶及菸灰缸殘留物,附 近未發現有菸蒂殘留,據小吃攤老闆林貴山所述,垃圾桶放 休息室外面空地工作檯旁,菸灰缸放休息室內辦公桌上,其 有抽菸習慣,菸蒂都丟洗手槽內然後沖掉,現場調閱監視器 察看,關係人於5時7分離開(標準時間為5時3分),火災報案 時間前10分鐘內,有5名路人經過,均未發現異狀或聞到任 何異味,而火災報案時間前4分鐘才有些微煙冒出。經查微 小火源起火過程,從著火致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同時 伴隨煙的產生,與現場狀況不符,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含未 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4、電氣因素研判:⑴據 小吃攤老闆林貴山所述,休息室延長線是直接接續在配電盤 箱內,固定式不可移動,一直拉到茶几後方的櫃子,是3孔 延長線,接續玻璃製電煮水壺(經查為不鏽鋼電茶壺),茶几 上有一台電茶壺,電源插頭接續在旁邊牆上延長線,離開時 茶壺放在辦公桌上,茶几僅剩插電底座,有很多老鼠會從旁 邊水溝出沒到店裡,休息室木櫃上放有好幾疊菜單、書本、 藥罐、罐頭等物品。⑵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小吃攤休息室 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現場經清理、復原後,以茶 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且附近擺放木櫃及內部菜單、 書本均受燒燬嚴重。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燒燬之電茶壺插 頭及電源線、電源延長線及冷氣機電源線。又現場勘查時發 現多隻老鼠亂竄,並於起火處附近發現1隻嚴重受燒焦之老 鼠屍體,顯示現場環境不佳,常有老鼠出沒。檢視屋內電源 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均呈跳脫情形,顯示火災前室內電源 均為通電中狀態。⑶現場採集證物4及證物6經內政部消防署 鑑定結果:證物4閘刀開關及電源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6電茶壺、冷 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⑷查電茶壺之插電底座係擺放茶几上 層,其電源係插接於後方櫃子旁延長線上,而冷氣機電源線 沿上方牆面拉明線拉接到配電盤內,而起火處研判為茶几上 層一帶,故排除冷氣機電源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另 查電茶壺電源線係插接於電源延長線上,電茶壺電源線及電 源延長線上熔痕均呈現通電痕,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以負 載側(電茶壺電源線)為最先起火。…5、本案經排除爐火烹調 、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並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 人所述、監視器影像及證物鑑定,研判以『電氣因素(電茶壺 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鑑定書有「錯認火場環境」、「未考量火



場易燃與不易燃物分佈情形」、「對於火場自始自終一直存 在之持續發火源未調查與火災之關係」、「對於可能之金原 現象,完全未予調查與火災之關係」等諸多瑕疵,影響「起 火處」及「起火源」判斷,不能採信等語。然,被告上揭所 辯各節,於刑事上訴案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595號)中已聲請補充鑑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函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補充鑑定,該局於112年7月28日以 北市消調字第1123017669號函復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 317-337頁)為:
 ❶起火戶、處研判係依燃燒痕跡、關係人所述及相關監視影條 畫面等資料分析火流方向,進而研判起火處位置,非僅憑「 可燃物」或「發火源」存在與否而判斷。物品受燒後會留有 燃燒痕跡,碳酸鈣板及鋁合金亦同,依各物品受燒後燃燒痕 跡,綜合分析火流方向。而依火流延燒方向,因留下不同燃 燒痕跡,依其形狀可分為逆扇型、平行型及扇子型(V型火 流);綜合11號2樓、9號及11號樓梯間及9號1樓休息室內 外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起火處研判:「休息室東面牆靠南 側水泥柱包覆之木隔板已受火燒失,前方擺放木櫃以西側靠 茶几以上受火燒失、碳化較嚴重,木櫃內擺放之菜單及書本 受燒燬掉落。辦公室東西兩面均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 東南側鐵椅以上半部靠東側(茶几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 南側茶几(雙層鋁製置物架)受嚴重燒燬,僅殘存底層,顯 示靠茶几上層一帶受燒燬較為嚴重(見鑑定書照片227-288 、233-234、244-247、254),故研判起火處為小吃攤休息 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
 ❷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補充「為鑑定短路電弧熔化銅質導體所 造成的一次痕及二次痕,過往有不同的物理或化學的檢測方 法被提出,但因辨識率低,且所提出的方法皆為定性和主觀 的判斷,並不是符合鑑定科學鑑定規範的定量方法,故目前 並無任何鑑定方法被歐美日國家實際應用在短路痕鑑別上。 因此一次痕及二次痕通稱為『通電痕』,以表示起火處的電線 在通電狀態,因短路故障所產生的電弧燒熔痕跡。至於通電 痕是否為起火原因則須綜合火災現場燒燒狀況、火流痕跡、 目擊者供述及配電線路、電器設備等的設置與使用狀況綜合 研判。本案經檢討分析起火處可能潛在發火源,除電氣因素 (電茶壺電源線短路)無法排除外,其餘發火源均可排除, 且起火處附近擺放木櫃及內部菜單、書本等可燃物均受燒燬 嚴重,加上電茶壺電源線熔痕經鑑定為通電痕,再檢視屋內 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顯示火災前電茶 壺電源線為通電中狀態,因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



(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
 ❸金原現象發生於絕緣破損的電線與潮濕的木頭接觸狀態下, 漏電電流經木頭,電流沿面放電現象,使接觸之木頭絕緣性 遭到破壞,形成石墨化導電現象,經長時間蓄熱而發火。檢 視該木頭上方電線係由東南側上方窗外往窗內,沿樓頂板往 屋內延伸(見偵16244卷第59頁照片),故研判現場並無發 生金原現象之環境條件,且依木頭燃燒痕跡研判,木頭受燒 碳化為受外部火勢延燒所致。
③復參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本案報案錄音,證人即報案民 眾林佑倫明確陳稱:「這邊火災了」、「華西街26巷12號對 面」、「越來越大了趕快啦」、「1樓1樓」、「現在燒到2 樓了」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8至79頁);其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從我家陽台看到火災 ,我的位置大概在火災現場的上方;我從陽台往下看的時候 ,2樓還好,一開始還沒有濃煙,是過了幾秒鐘後開始起大 火起大煙;1樓有起火和濃煙;我印象是1樓竄起來的火光, 然後2樓過沒多久開始燒起來;1樓竄起火光的位置是在相19 8卷二第103頁圖編號⑤的位置(即9號1樓靠休息室位置)等 語(證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8至334頁);佐以證人即在 場目擊者(即11號3樓住戶)黃傳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我站在梧州街26巷早餐店,一轉頭就看到我原先下樓處的 廚房發生火災;我住在11號,應該是9號位置燒起來,那裡 外面有一個廚房;第一眼看到的時候只有那邊起火,並沒有 看到其他地方燃燒或著火等語(證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 4至327頁),均可見本案火災一開始是從9號1樓位置起火, 後續才延燒至9號2樓。另依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監 視器之畫面,亦可見從建物1樓帆布處冒出煙霧,並從鐵門 處射出火光之情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刑事卷二 第80至81頁、第297頁),核與系爭鑑定書所載研判結果相 符一致,自難認鑑定結果有何違誤。
④本案經火災鑑定後,研判本件起火處係在9號1樓休息室茶几 處乙節,有系爭鑑定書(含補充鑑定意見)暨關係人談話筆 錄、位置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189卷二第5至27 3頁)。前開鑑定意見就本件起火處所為研判,係鑑識人員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 燒之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 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為憑 ,其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復據 本院刑事庭審理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專員林



如瑩到庭說明起火處認定依據,並經其提出簡報摘要前述鑑 定書內容(證人林如瑩作證時所提出之本案火災鑑定簡報資 料,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88至316頁),益可見確係逐步依照 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處是 在9號1樓休息室茶几處,進而延燒至9號1樓廚房及鐵捲門, 並延燒至與11號1樓間樓梯間、9號及11號建物外牆窗戶處往 上蔓延;並就休息室內狀況予以分析歸納,認起火處位於茶 几處一帶,堪認系爭鑑定書(補充鑑定意見),有相當之論 據,自堪以憑採。
 ⑤綜上,足認本件起火處應係被告承租9號1樓房屋所設置休息 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且起火原因係休息室內放置之電茶 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所致。被告上揭所 辯各節,與前述科學採證之認定相違,難以憑採。 ⑵關於被告過失責任有無部分:
  被告於9號1樓建物開設山哥廚房,並設立休息室及放置電茶 壺供己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 筆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15至11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承:9號小吃攤內休息室是我負責管理使用之處所等語( 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卷第10至11頁) ,足認被告為起火點即山哥廚房休息室之實際管領人,其對 該處有管理權責。然被告在休息室內放置電茶壺使用並連接 相關配電線路,疏未注意上情,亦未注意定期檢修電器、電 線設備及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配線保養,在離去該處 前未將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拔除插頭,任令電茶壺底座電源線 長時間插在電源插座上,更未設置相對應防火設施(如斷電 系統、消防灑水設備),造成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短路走火而 引燃火勢,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⑶關於黃富榮之死亡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 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黃富榮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吸入性嗆傷,慢性呼吸 衰竭併呼器依賴之重傷害,須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以及黃



富榮嗣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等情,有萬華醫院於000年00月0 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 第15頁、本院卷第279頁),兩造均無爭執。黃富榮死亡時 間雖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4日)已有3年5月 餘,但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甲、慢性腎臟(誤載為贓)衰竭。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心律不整併心臟衰竭。丙、(乙之原因)慢 性呼吸衰竭併呼吸機依賴。」佐以黃富榮確實自系爭火災事 故後,至其死亡為止,均住院治療,並持續使用呼吸器以維 持生命等事實,堪認黃富榮確係因傷而致病,並再因病而致 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黃富榮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黃富榮之死亡與系爭火災事故 有關,並無可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與黃富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黃富榮因系爭火災事故受傷後,經緊急送醫救治, 至其死亡為止,共支出醫藥費用867,110元(含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救費用607元、住院治療33,185元,及自109年4 月7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於萬華醫院及豐榮醫院等治療 費用833,318元)、醫療器材、耗材費7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和平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重附民卷第25-27、43-45頁)、萬 華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豐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見本院卷第389-392頁)為證,堪認屬實。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即原證4)雖記載實付現金130元(見重 附民卷第27頁),但本院審酌上紙收據上已詳列此次收費之



各項目之金額,及黃富榮應負擔之金額為33,185元,足認黃 富榮該次本應給付之醫療費總額確實為33,185元;至於其當 時實際支付之金額若干,並不影響黃富榮須支付醫療費金額 為33,185元之判斷。況查,該收據最末行記載「30天部份負 擔(急)」「-32,552」,可見係因其他情由,其當天只須 支付130元現金,故被告否認黃富榮有此筆醫療費支出,並 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黃富榮因系 爭火災事故,受有吸入性嗆傷、慢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併 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須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並於住院治 療3年5月餘後,仍因此傷病而不治死亡之受害情況,並衡酌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之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黃富榮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被 告抗辯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自無可採。
 ⒊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黃富榮死亡後,原告等人為其處理後事,因而支出 殯葬費15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但該 發票上之金額僅82,800元,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 82,8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部分 ,原告雖以部分支出無法留有單據,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屬實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究竟 其尚有哪些殯葬相關項目之金錢支出,且該項金錢支出為何 無法取得具體單據為憑之理由,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⒋綜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50,610元(867,110元+70 0元+1,000,000元+82,800元)。 ㈢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



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 前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黃富榮555,150元(包括醫療費205,1 50元、精神撫慰金350,000元),被告並因此遭臺北地檢署 起訴求償,嗣經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該署上開金額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361-371頁) ,原告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於其已受補償部分,即應自 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5,460元(1,950,610元-555,15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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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