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72號
TPDV,111,重訴,572,2024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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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丞旭


法定代理人 張達
汪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東宏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6,376,377元(計算
式:主文第一項3,234,714+主文第三項3,141,663=6,376,37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6,24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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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