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63號
TPDV,111,重訴,1063,2024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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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倚萱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何兆莛


黃沛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蘇水連與被告黃沛清(原 名黃燕鳳)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立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蘇水連出資購買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屋),且指定登記予原告,蘇水連並同意黃沛清於2年內 買回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與黃沛清之子即被告何兆莛(原名何瑞揚) 於同年11月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何兆莛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詎何兆莛於 110年12月6日給付原告110年12月份租金後,自111年1月起 即未給付原告租金,遲付租金總額達1個月,經原告於111年 1月11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何兆莛終止系 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1月20日對何兆莛為送達而合 法終止;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何兆莛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出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何兆莛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暨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代墊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㈡、何兆莛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請求內容欄所示之金額 ;㈢、何兆莛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請求內容攔所示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水連前與被告約定由蘇水連以原告之名義拍定 系爭房屋,雙方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簽立附買回條 件之買回契約,於蘇水連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由原告繼承,故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又被 告為清償蘇水連因拍定系爭房屋所花費之費用,而與原告通 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地價稅及房屋稅,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㈠、黃沛清前分別自83年8月22日、82年3月20日、89年7月19日起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個資卷)。
㈡、黃沛清於105年12月8日,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全 鼎香公司(見個資卷)。
㈢、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
㈣、原告與何兆莛於107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何兆莛自1 07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以每月租金65,000元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賃期間之房屋 稅、地價稅均由何兆莛負擔(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㈤、何兆莛於110年12月6日匯款116,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 頁)。
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 何兆莛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 年1月20日對何兆莛為送達;原告復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 同年11月4日,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依系爭房屋所在地、何兆 莛於系爭契約所載地址,通知何兆莛終止系爭契約,該等律 師函並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見本院卷第55至69、149至159頁)。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0年地價稅為26,058元(計算式:17,3 72+8,686=26,058)、附表所示B、C屋111年房屋稅為4,472 元(計算式:2,424+2,048=4,472),合計共30,530元(見



本院卷第82至85頁)。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詹志能違背黃沛清委託之任 務,於106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250萬元予許楷正,致黃沛清受有損害,起訴詹 志能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犯背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8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詹志能無罪確定(見本 院卷第191至196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28 號刑事判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定性?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為「委任與保留買回權買賣之混合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 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 從其特約,民法第345條第1、2項、第379條第1、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之父蘇水連於107年9月18日與黃沛清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第1至4條載明:「⑴由甲方(即蘇水連)出資2,768萬 元,購買系爭房屋,甲方指定過戶給原告名下。⑵甲方同意 乙方(即黃沛清)於2年內(即109年9月17日前),將上開 房產除購屋款2,768萬元外,另加紅利300萬元,買回上開房 產。⑶除上開款項外,由該屋所產生之費用,含銀行利息等 ,皆由乙方支付,另乙方須開利(應為開立之誤繕)24個月 利息本票。⑷乙方須在甲方銀行放置3個之利息,及在當月扣 款前須保持4個月利息,在未補齊4個月利息超過2次,則甲 方有權處置上開3間房產,乙方及保證人不得異議」(見本 院卷第527至528頁),而黃沛清前於80餘年間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於105年12月8日因買賣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全鼎 香公司,原告則於107年10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㈠至㈢),足見 黃沛清委託蘇水連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房屋,經蘇水連允為 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雙方約定黃沛清於2年內得向蘇水



連買回系爭房屋,黃沛清於買回前並應每月給付蘇水連銀行 利息無疑。
3.復依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黃沛清委託,至法 院投標其所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5筆法拍屋之相關手續, 法院將此分成2件拍賣,1件拍賣2間房屋、1件拍賣3間房屋 (即系爭房屋),蘇水連以自己房屋貸款湊錢,壓標保證金 ,協助黃沛清蘇水連之女名義標得系爭房屋,蘇水連女兒 係出名為所有權人,之後我要負責協助黃沛清轉貸,清償蘇 水連款項、利息及額外支付之2、300萬元,待取得所有權狀 後,蘇水連黃沛清尋覓其他銀行重新辦理房貸,我知道雙 方有簽立協議書,但後續未找我幫忙,故我不清楚轉貸至何 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蘇水連並於107年9 月18日傳送內容為:「購買買回協議書。立書人甲方OOO乙 方OOOO就本件於立書日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最遲2年,乙方O OOO自行以法院拍賣金額外加600萬元整及借貸200萬元整擔 保本金及10萬元整擔保品酬勞(總金額法拍金額加810萬元 整)自行貸款購買,超過以上期限甲方OOO有權得有轉手變 賣,乙方OOOO不得有議。…」之LINE訊息予林育正,經林育 正覆以:「條件你們雙方要談好」等語,有LINE對話訊息可 參(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堪信蘇水連以其女名義為黃 沛清標得系爭房屋,黃沛清則於2年內清償蘇水連拍定金額 、利息及額外紅利後,得向蘇水連買回系爭房屋甚明。 4.又系爭房屋投標款來自於蘇水連,由蘇水連以自己房屋增加 貸款,並開立支票投標乙節,業據證人林育正證述稽詳(見 本院卷第421頁),細繹林育正蘇水連間之LINE對話紀錄 ,蘇水連林育正表示:「你真的很幫他忙」、「這次我若 不幫他 可能會 很慘」、「他要在翻身可能很難了」,經 林育正回覆:「大哥您先想想,以後您的錢怎麼回收吧?」 、「由女兒賣掉嗎?」、「您想過沒有?能順利嗎?」,蘇 水連稱:「最壞的打算就是把他賣了」,林育正稱:「賣了 ?說的太簡單了」,蘇水連詢問:「有可能賣的比拍定價錢 還低嗎?」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9 、441頁),由此可見蘇水連確以自己款項投標系爭房屋, 並登記在其女即原告名下,則系爭協議書關於黃沛清委託蘇 水連投標系爭房屋部分,性質上類似於「委任契約」,約定 黃沛清得於2年內買回系爭房屋部分,則類似於「保留買回 權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與保留買回 權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於蘇水連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則為 指定登記之法律關係。復因蘇水連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則蘇水連黃沛清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應由蘇水連之全體繼承人繼受該契約 之效力。被告抗辯蘇水連黃沛清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形式及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顯混淆 蘇水連黃沛清間、蘇水連與原告間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所辯殊難憑採。
㈡、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 1.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契約內容,固載明何兆莛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且記載租賃之期間、租金、押租金及擔保金數額(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形式上符合租賃契約之法定要件, 惟依原告所提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何兆莛於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6日 每月匯款金額為11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與系爭契 約約定之每月租金65,000元,明顯不合,則原告與何兆莛間 是否確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2.參以蘇水連前分別以系爭房屋、自己所有不動產、原告名下 不動產,向華泰銀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 作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 1,900萬元、1,400萬元、1,100萬元,黃沛清就華泰銀行、 五信合作社部分,每月應給付蘇水連約116,000元、48,000 元,訴外人黃建倫則每月應給付蘇水連25,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五信合作社無 摺存款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044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6 、218至219、309、312頁、387至388頁),且有華泰銀行11 2年10月24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120013162號函及所附華泰銀 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 覆書-個人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至469頁),足信系 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屋所生銀行利息費用,包含華泰銀行、 五信合作社、陽信銀行之貸款利息,且其中「華泰銀行」及 「五信合作社」部分係由黃沛清負責繳納,「陽信銀行」部 分則由黃建倫負責繳納。
 3.又原告於蘇水連過世後,於110年8月17日傳送訊息予黃沛清 ,陳稱:「這個月開始,還貸款的錢請匯到以上臺新帳戶, 同樣於爸爸在的時候,每月25號之前匯款。煩請同步告知阿 倫,謝謝」、「另,阿倫那邊的25,000已經數月沒匯款」、



「…一開始就說好每個月25號要還161000,爸爸以前跟你說 好的,我們也沒改規則。但你今天只先問了華泰,陽信呢? 五信呢?不打算管了嗎?因為華泰才會跟你們萬華的房子有 關係吧!…遊戲規則就是你每個月25號要付款給我們去繳貸 款,…」、「…再麻煩三家銀行的貸款都要去繳哦。爸爸走後 我們自己釐清,你是還其中的16.1萬,另外的2.5萬是阿倫 匯進來的。…爸爸走之前跟我們交代的也是『你每個月要還18 .6萬』,…」等語;於110年11月5日復傳送訊息予黃沛清,陳 明:「今天已經5號了~~趕快匯款16.1萬元~~及地價稅26058 元」、「那請問陽信的妳不用匯款嗎~~」、「那個4.5萬~~ 也是因為妳那3間法拍所貸款的~~難道妳不用匯款嗎~~」, 有原告與黃沛清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 3至205、219頁),顯見黃沛清每月應繳納「華泰銀行」及 「五信合作社」貸款之數額為161,000元(包含華泰銀行116 ,000元、五信合作社45,000元),黃建倫每月應繳納「陽信 銀行」貸款之數額為25,000元,合計應繳納貸款之數額為18 6,000元(計算式:161,000+25,000=186,000)。 4.佐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及蘇水連為保證人,向華泰銀行貸款1,900萬元,經華泰銀行授信管理處載明:「…5.…綜上,本行債權尚可確保,擬建議:⑴本案撥貸後3個月內須取得新簽訂租賃合約書(重新簽立租約起日須晚於本行抵押權設定日後),擔保品租金應存匯入本行活儲帳號,以確保本行債權,若未成就則須徵提租賃聲明書。…」,並經華泰銀行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總額度1,900萬元乙節,有華泰銀行112年10月24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120013162號函及所附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可按(見本院卷第463至469頁),核與證人林育正證稱債務人自己標回之案件,銀行會要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增加人頭新所有權人之收入,有助於房貸之條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2頁),足認系爭契約僅係為確保原告向華泰銀行之貸款,何兆莛並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支付租金之意。 5.再對照何兆莛於110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6日 ,每月匯款116,000元至原告華泰銀行帳戶,有原告華泰銀 行帳戶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該金額不僅與黃沛清 每月應繳納之華泰銀行貸款金額116,000元吻合,對照原告 與黃沛清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催促黃 沛清繳納貸款後匯入(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2至203頁) ,益徵何兆莛每月匯入原告華泰銀行帳戶之116,000元,係 為履行黃沛清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於買回系爭房屋前,每月 給付蘇水連之銀行貸款利息,與系爭契約全然無涉。是以, 系爭契約係原告與何兆莛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首 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附表 編號2、3所示金額: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何兆莛自1 11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同年10月2 4日、同年11月4日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何兆莛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原告及 何兆莛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為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據蘇水



連與黃沛清間之系爭協議書,以及雙方默示同意被告繼續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與蘇水連之其他繼承人於蘇水連過世 後,並繼受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亦屬無據。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約定: 「每月應繳月租金65,000元整,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承租 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本租賃契約相關費用之 支付、稅費、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房屋稅、地價 稅由承租人負擔」。原告主張何兆莛於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 項目期間積欠租金,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翌日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因本院認定系爭 契約為無效,原告無從主張何兆莛積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 金,亦無法以何兆莛積欠租金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洵無理由。又系爭 契約既屬無效,且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均如前述,原告自亦 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何兆莛返還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六、結論:
  系爭協議書約定黃沛清委託蘇水連投標系爭房屋,並指定登 記在原告名下,黃沛清則於2年內清償蘇水連拍定金額、利 息及額外紅利後,得向蘇水連買回系爭房屋,性質上為「委 任與保留買回權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及蘇水連之繼承人 於蘇水連死亡後,並繼受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契約僅係為確 保原告向華泰銀行之貸款,原告與何兆莛並無出租系爭房屋 及支付租金之意,故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應屬無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及雙 方默示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故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以及依附表編號2、3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何兆莛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證據頁碼 1 第一項 何兆莛黃沛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A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B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 C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 2 第二項 何兆莛 系爭契約第3條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1年1月20日)止之遲延租金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終止日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何兆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 第三項 何兆莛 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 110年地價稅 26,058元(計算式:17,372+8,686=26,058) 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1至82頁 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 111年B、C屋房屋稅 4,472元(計算式:2,424+2,048=4,472) 本院卷第83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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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