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1年度,10號
TPDV,111,重家財訴,10,2024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貳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貳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丁OO(下逕稱其名)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32萬73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國112年5月23日家事擴張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629萬7244元,及其中1732萬7384元按 前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896萬9860元自家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再以112年12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 訟標的,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464萬4315元,及其中1732萬73 84元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731萬6931元自家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7頁及卷三第85頁及第22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5月30日結婚,未 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丁OO於110年9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兩 造共同繼承,伊與丁OO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丁OO死亡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丁OO婚後財產包括附 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10所示存款、編號11至44所示股 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編號50至54所示置於保管箱內動 產及編號55至56所示保險,總計如附表編號57「原告主張」 欄所示5028萬3610元,而伊婚後財產包括附表「原告主張」 欄編號58至68所示存款及編號73至75所示股票,至於編號69 至72所示存款係伊無償取得,不包括在內,總計如附表編號 76「原告主張」欄所示99萬4981元,經比較丁OO之婚後剩餘 財產較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編號77「原告主張」欄所 示4928萬8629元,故伊得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 附表編號78「原告主張」欄所示2464萬4315元,且該分配無 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464萬4315 元,及其中1732萬7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 1萬6931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5月30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丁OO於110年9月20日死亡, 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計算渠等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丁OO 死亡日為基準日,丁OO於該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 存款、編號36至44所示股票、編號55所示保險,及原告於該 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58至68所示存款、編號73至75所示股票 等婚後財產等情固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計算丁OO剩餘財產就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編號30至35所示股票應扣除丁OO 婚前財產,金額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且附 表編號11至29所示股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編號50至54 所示保管箱內動產及編號56所示保險,均非屬丁OO婚後剩餘 財產,不應計入,總計如附表編號57「被告抗辯」欄所示82



4萬6933元;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就如附表編號69至72所示 存款,並非原告無償取得,自應計入,總計為如編號76「被 告抗辯」欄所示746萬9331元,經比較丁OO之婚後剩餘財產 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僅多如附表編號77「被告抗辯」欄所 示77萬7602元,故原告僅得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如附表編號78「被告抗辯」欄所示38萬8801元,而依原告與 丁OO間夫妻相處關係觀之,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5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嗣丁OO於110年9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3、2 47至251頁),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計算原告與丁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依民1030之4第1項規定, 應以110年9月20日丁OO死亡即其與原告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
 ㈢兩造就丁OO於前項基準日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存款、編 號36至44所示股票、編號55所示保險,及原告於該基準日所 有如附表編號58至68所示存款、編號73至75所示股票等婚後 財產之價值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五、惟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繼承丁OO財產範圍內之夫妻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2464萬43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4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 ;又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已於110年9月20日死亡,該日為原 告與丁OO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以該日為夫妻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足認原告與 丁OO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丁OO死亡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10年9月20日為兩人夫妻婚 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丁OO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之



餘額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如附表編號 1、3至5「原告主張」欄所示、編號2金額為679萬9396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3、74、1 71、89、166頁)到院,其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雖被告抗辯上開存款各有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得列為婚後 財產之數額僅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惟 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 之扶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 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婚後取得之財 產亦未必已支出而不存在,反而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 (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 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是不能僅就 「夫妻結婚日」與「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兩日餘額比較或 相減即謂尚有若干金額屬婚前財產,而應就上開兩日間全部 期間之存入(含轉入)及支出(含轉出)綜合觀察,除有特定款 項從未變動之情形外,若該期間存入金額總計大於或等於基 準日之餘額,足見基準日之存款均為婚後存入,即不能謂基 準日之現存餘額非婚後取得之財產,又若該期間支出金額總 計大於或等於結婚日之餘額,足見結婚日之存款均已支出, 則不能謂基準日之現存餘額內尚有若干金額屬婚前財產。查 附表編號1、3、4及5所示銀行帳戶,自原告與丁OO107年5月 30日結婚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期 間(下稱系爭核算期間),並無特定款項從未變動,而存入金 額總計分別已大於各該帳戶基準日之餘額,且支出金額總計 亦已大於各該帳戶結婚日之餘額,分別有被告提出之附表編 號1、3所示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79頁、 卷一第426至466頁)、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4、5所示銀行帳 戶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第104至166頁)在卷可 稽;另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僅46萬7490元應 列入婚後財產,亦無於系爭核算期間從未變動之款項,而該 期間之存入金額既已大於原告主張之婚後財產數額,並有原 告提出之該帳戶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 ,其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除股息或利息收入外均非婚後 所得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抗辯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存款,除股息或利息收入屬婚後財產外,其餘 婚後取得或基準日存在之金額均屬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 信,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 本院認定」欄所示。    




丁OO就如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股票,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 之價值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股票於基準日之股數及價格如 附表各該編號「內容」及「原告主張」欄所示,業據提出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個股日成交資訊(參見頁次如附表 原告主張書證欄所列)到院,其股數及價格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上開編號11至29所示股票全部 及編號30至35所示股票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得列入婚 後財產之股價僅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數額等 語。惟按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是不能僅就「夫 妻結婚日」與「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兩日股數比較或相減 即謂尚有若干股票屬婚前財產,應就該兩日間即系爭核算期 間之買入(含轉入)及賣出(含轉出)股數綜合觀察,除有特定 股數從未變動之情形外,若結婚日根本不存在之股票或系爭 核算期間買入股數總計大於或等於基準日之股數,應認基準 日之股數均為婚後買入,即不能謂基準日現存股票非婚後取 得之財產,又若於系爭核算期間賣出股數總計大於或等於結 婚日之股數,應認結婚日之股數均已賣出,則不能謂基準日 現存股票內尚有若干股票屬婚前財產。查附表編號13、14、 15、18、21、26、29及32所示8筆股票,於原告與丁OO107年 5月30日結婚日並不存在,有被告提出之該日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8筆 於基準日存在之股票均係丁OO於婚後買入屬其婚後財產無訛 ;又附表編號12、16至17、22至25、27至28、31及34至35所 示12筆股票,並非於系爭核算期間從未變動股數,且該期間 買入或轉入股數總計分別已大於或等於各該股票基準日之股 數,且賣出或轉出股數總計亦已大於或等於各該股票結婚日 之股數,有被告提出之上開12筆股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47頁,各該編號頁次見附表被告提出書 證欄所列)在卷可查;另附表編號11、19、20、30、33所示5 筆股票,原告主張丁OO於系爭核算期間賣出股數分別小於其 與丁OO結婚日已存在之股數(股數詳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原告 提出附件),故以結婚日存在股數減系爭核算期間賣出股數 後,尚各有21,000股、5,000股、169股、1,000股、13,781 股仍屬丁OO婚前財產,再以基準日之股數減去上開婚前財產 之股數,分別有75,000股、20,000股、10,000股、2,987股 、12,850股應列入婚後財產,乘以基準日各該股票單價後, 應計入婚後財產之股價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告主張」欄所示 等語,核該5筆股票於系爭核算期間賣出之股數,均大於或



等於原告主張之賣出股數,並有被告提出之該5筆股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參見頁次如附表書證出處欄所列)可資比對 ,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上開股票係丁OO婚後以附 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資金買入或賣出,具有相當之封閉 性,故僅附表編號30至35所示股票之部分股價屬婚後財產, 其餘均屬其婚前財產等語;然該銀行帳戶收支與股票買賣間 究竟有何應對關係,個別股票之買入或賣出盈虧究竟若干,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指以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 戶資金買賣上開股票,既在丁OO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足見不論被告所指存款或股票,均非屬從未變動之資產,反 而係丁OO婚後理財盈虧變動之財產,顯然丁OO婚後取得或買 入而於基準日仍存在之存款或股票,已因混同不能證明究係 婚前或婚後財產,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準此,被告抗辯附 表編號11至35所示股票,僅編號30至35所示部分股票為婚後 財產,其餘均屬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各該股票 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
 ㈣丁OO就如附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 之數額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丁OO於基準日有放在家現金如附表編號45至49所示 數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丁OO 生前有在家存放現金之習慣,故上開現金均係丁OO之婚前財 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證明 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 1項所明定,迭如前述。上開附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於110 年9月20日基準日既存在,且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 辯於基準日存在之丁OO所有現金屬婚前財產,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丁OO就其存款 有無提領,與家中現金何時存放,兩者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自不能徒憑被告臆測推論之詞,遽認基準日存在之現金非屬 婚後財產。準此,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5至49所示現金屬丁OO 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各該現金數額如附表各該編 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㈤丁OO就如附表編號50至54所示置於保管箱內之動產,於110年 9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OO之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 內,有如附表編號50所示美元2萬5000元、編號51至54所示 金飾黃金等動產,且該附表編號51至54所示動產之價值,業 經鑑定如各該編號「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乙OO各自提出上開保管箱、物品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07至429頁、卷三第259頁 及本院卷二第281至287頁)及外放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雖被告 抗辯其為系爭保管箱之登記名義人,是除該保管箱內附表編 號50所示美元其中2萬元係丁OO早年委請其存放而屬丁OO婚 前財產外,其餘美元5,000元及附表51至54所示動產,均為 其所有,而非丁OO之財產等語。惟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此外證明借名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 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保管箱係由丁OO生前管理、使用,而被告乙O O自系爭保管箱105年9月1日使用起至110年11月15日會同原 告開啟系爭保管箱期間,除因丁OO死亡於110年9月21日返國 入境,曾於該日會同原告開啟系爭保管箱外,既不在我國境 內,亦無管理、使用系爭保管箱之事實,有本院查詢被告乙 OO上開期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台新銀行函復系爭保管箱 使用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卷三第149至151頁)可資比 對,又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密碼向由丁OO保管、使用,迄被告 乙OO回國後,始由原告將鑰匙交給被告乙OO並告知密碼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丁OO生前、被告乙OO間之LINE訊息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在卷可佐,尤其被告乙OO會同原 告開啟系爭保管箱前,對該保管箱內置放物品為何不知,開 啟當日與原告對話謂「..(被告乙OO)爸爸是只有這個保險櫃 嗎?他自己會有嗎?..」等語,亦有開啟當日兩人錄音光碟 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5頁)在卷可查,若系爭保管箱 內物品真係被告乙OO置放並實際所有,豈能長達6年保管箱 使用期間,既不保管鑰匙,也不知密碼,任由丁OO開啟使用 ,會同原告開啟當日,又何須問原告「爸爸(指丁OO)是只有 這個保險櫃嗎?」等語,足見被告乙OO辯稱系爭保管箱為其 實際所有,內置除附表編號50所示美元其中2萬元外,其餘 美元5,000元及編號51至54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云云,並 非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係丁OO生前管理使用,被告乙 OO不過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信而有徵。至附表編號50所示美 元其中2萬元,被告乙OO辯稱係丁OO早年委請其存放而屬丁O O婚前財產等語,然究竟丁OO於何時以何方式委請被告乙OO 存放,被告乙OO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殊無可採



。準此,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0至54所示保管箱內之動產,或 屬丁OO婚前財產或非屬丁OO財產云云,均不足採,應認各該 動產均屬丁OO婚後財產,且數額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 」欄所示。
㈥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非屬丁OO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丁OO生前投保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中國人壽保險,嗣 因丁OO死亡,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855萬3819元應屬丁OO之 遺產,已由兩造各領取3分之1,故就其中被告領取共3分之2 計570萬2546元部分屬丁OO之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惟於上開期日後,被 告業以112年6月30日書狀改稱丁OO婚前購買上開保險並繳納 保險費,故其身故後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其婚前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是兩造就該保險所得領取 款項是否屬丁OO之婚後財產一節,尚有爭執。按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 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 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係 丁OO於102年10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年金保險, 並於同日躉繳保險費美元25萬元,約定年金自丁OO86歲時開 始給付,並保證給付10年,若於年金給付開始前身故,保險 人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嗣丁OO於年金給付開始前之 110年9月20日死亡,中國人壽業於000年0月間計算上開保險 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30萬8635元,並按3分之1比例 分別返還兩造各美元10萬278.33元,依國稅局核定美元兌換 新台幣匯率計算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5萬3819元(新台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丁OO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及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單(單(見本院卷二第103、453頁、 卷三第29至47頁)在卷可稽,對照原告與丁OO於107年5月30 日結婚,足見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確係丁OO於婚前即已投保 並完納保險費之保險,依該保險所生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請求權,均係於投保並完納保險費而保險契約生效時即 已發生,不過給付或返還之時點及應給付或返還之金額,應 依事故發生時契約所定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 該契約第8至11條)計算並給付或返還而已,是兩造於丁OO身 故後所領取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仍屬丁OO之婚前財產 ,不能因其身故後由其繼承人領取,該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性質即變為婚後財產,否則如保險公司破產或倒閉,原得 領取之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減損時,豈不可謂係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 剩餘財產之計算,是於婚前投保並完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之保 險金或準備金,其性質始終為婚前財產不變,不能謂因領取 時之計算方式或保險人給付能力,該領取或溢出已繳保險費 之數額即變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不能領取或 不足已繳保險費之數額可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 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準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 其中由被告領取3分之2部分為丁OO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 信。
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9至72所示存款,於110年9月20日基準日 餘額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9至72所示存款均屬丁OO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9、70所示存款各199萬元,係丁OO於107年6月5日由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600萬元至原告同日新開戶同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原告於同日各轉帳199萬元為定存並續存至基準日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丁OO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及丁OO當日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19、121頁、卷三第27頁)到院;附表編號71所示美元2萬元,係丁OO於同日由其名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丁OO7279帳戶)轉出美元2萬元至原告開立同銀行000000000000新外幣帳戶(下稱原告2988帳戶)內,再由原告同日轉帳該美元2萬元為定存並續存至基準日,且該美元外匯交易註明匯款原因為「贈與」等情,並據原告提出上開丁OO7279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2988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及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25、129、487頁)為證;上開3筆交易總計約660萬元(新台幣),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賴燕森到庭證述:「(丁OO提親時)我作父母親有講,你第三次結婚,要給我女兒一點保障,他說沒有關係,我有660萬是要給我女兒保障,說要給聘金,我說不用,給我女兒保障就好了」、「..公證結婚以後,這660萬元..女兒(指原告)說有(給),存到她的戶頭」、「沒有(提過丁OO的財富狀況),有說660萬元要給我女兒做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相符;參以丁OO為48年次與73年次之原告(參見本院卷一第13及247頁兩人戶籍資料)相差25歳,丁OO當時承諾贈與原告660萬元作為保障,本為情理之常,自不因原告之父是否知道丁OO家庭狀況及丁OO結婚後始贈與原告金錢,而得否認證人上開證言之憑信性;是就上開附表編號69至71所示存款,原告主張係無償取得等語,堪以採信。惟就附表編號72所示存款美元7萬元,原告主張亦係贈與,固已提出丁OO於109年6月17日由其上開7279帳戶轉出美元7萬元至原告2988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轉帳該7萬美元為定存並續存至基準日之丁OO7279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2988帳戶存摺提領記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27、129頁)到院;然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二第489頁)明白記載匯款原因為「家用」,且當時兩人結婚已逾兩年,丁OO有何理由贈與原告美元7萬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該筆存款亦係原告無償取得。準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9至71所示存款均係丁OO贈與而無償取得等語,堪以採信,惟主張附表編號72所示存款亦係丁OO贈與而無償取得云云,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㈧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與丁OO 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被告以原告與丁OO之婚姻存續期間短暫,且於該期間對於丁 OO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程度甚低,未養育子女,且對家庭勞 務活動付出有限,復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有新台幣600萬 元及美元9萬元之贈與,是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 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按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丁OO係於107 年5月30日結婚,迄丁OO110年9月20日身故,兩人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約3年4月,較被告丙OO之母胡秀琦丁OO於79年10 月7日結婚至82年5月24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過2年7 月更長,何來原告與丁OO之兩人婚姻存續期間短暫之說?況 期間長短,本具高度主觀性,並無不一定標準;又原告與丁 OO兩人婚姻關係期間,丁OO持續從事牙醫師工作,其母吳林 彩卿長期臥床,殘障等級重度,須延請外勞居家照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丁OO之母吳林彩卿殘障手冊 (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在卷可佐,且丁OO婚後財富積累如附 表編號57所示達4458萬餘元,為本院所認定,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應丁OO要求婚後不外出工作,在家任全職主婦, 須從事全部家事勞動工作,尚要分擔丁OO診所工作,更須肩 負起監督照顧重度植物人婆婆之責,核與通常全職在家操持



家務之常情相符,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與丁OO婚姻關係期間 ,對於丁OO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程度甚低,且對家庭勞務活 動付出有限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情理不符,空言 否認夫妻一方對家庭付出及貢獻,殊不足取;再未生養子女 之原因甚多,自不能以此為由否定夫妻一方對家庭之貢獻, 其理甚明;另被告既抗辯原告主張受有丁OO贈與金錢之說不 可採,又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有丁OO新台幣600萬 元及美元9萬元之贈與,兩者自相矛盾,況夫妻一方於基準 日之財產,有因他方贈與而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者,係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來,與同 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無涉,自不能因受贈財產即 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否則上開無償取得財產不計入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其理不通。準此,被告主 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不 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堪以採信。六、綜上所述,丁OO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編號57「本院認定 」欄所示為4458萬1064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編 號76「本院認定」欄所示293萬5031元,據此計算原告與丁O O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附表編號77「本院認定」欄所示4164 萬6033元(44,581,064-2,935,031),應由原告與丁OO平均分 配,原告請求分配之金額在附表編號78「本院認定」欄所示 2082萬3017元(41,646,03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082萬3017元, 及其中1732萬7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 起、其餘349萬5633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9月20日 金額或價額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被繼承人丁OO之婚後剩餘財產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6,897,203 1,460,996 16,897,203 見卷一第63頁 見卷二第255-279頁 2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67,490 77,755 467,490 見卷一第73-74頁 同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60,187 343,644 360,187 見卷一第171頁 見卷一第426-466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32,120.74元 890,226 9,141 890,226 見卷一第77-89頁 同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352,450 96,893 3,352,450 見卷一第104-166頁 同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1,294,887元 326,441 326,441 326,441 見卷一第19、101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南非幣100,865.36元 153,165 153,165 153,165 見卷一第19、101、91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 2,900,000 2,900,000 2,900,000 見卷一第19、170頁 9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元129,265.11元 1,836,342 1,836,342 1,836,342 見卷一第19、71、69頁 10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港幣205,314.98元 267,639 267,639 267,639 同上 11 股票 華宏公司96000股(每股29.25元) 2,193,750 0 2,193,750 見卷一第23頁、卷二第29頁 見卷二第312、308、344-347、349-373頁 12 豪勉公司7000股 131,950 0 131,950 見卷一第23頁、卷二第31頁 見卷二第312、308、342-343、349-373頁 13 國泰臺灣加權反12000股 12,360 0 12,360 見卷一第23頁、卷二第33頁 見卷二第307-312、316、349-373頁 14 富邦臺灣加權反12000股 6,780 0 6,780 見卷一第23頁、卷二第35頁 同上 15 期街口布蘭特正2 75000股 690,750 0 690,750 見卷一第23頁、卷二第37頁 同上 16 裕隆公司6357股 279,390 0 279,390 見卷一第25頁、卷二第39、101頁 見卷二第311、307、325、313頁、卷一第73-74頁 17 元大台灣50反0000000股 4,914,000 0 4,914,000 見卷一第25頁、卷二第41頁 見卷二第311、307、314-316、349-373頁 18 華電網公司20000股 384,000 0 384,000 見卷一第27頁、卷二第45頁 見卷二第307-312、341-342、349-373頁 19 和成公司25000股(每股12.15元) 243,000 0 243,000 見卷一第29頁、卷二第59頁 見卷二第311、307、324-325、349-373頁 20 昆盈公司10169股(每股10元) 100,000 0 100,000 見卷一第31頁、卷二第63頁 見卷二第311、307、326、349-373頁 21 亞崴公司5000股 169,750 0 169,750 見卷一第31頁、卷二第65頁 見卷二第307-312、322、349-373頁 22 中宇公司12000股 469,800 0 469,800 見卷一第31頁、卷二第67頁 見卷二第311、307、322-323、349-373頁 23 南港公司1000股 39,100 0 39,100 見卷一第33頁、卷二第69頁 見卷二第311、307、325、349-373頁 24 中華公司2000股 148,000 0 148,000 見卷一第33頁、卷二第71頁 見卷二第311、307、325-326、349-373頁 25 三商電公司5000股 53,250 0 53,250 見卷一第33頁、卷二第73頁 見卷二第311、307、327、349-373頁 26 愛之味公司10000股 106,000 0 106,000 見卷一第35頁、卷二第77頁 見卷二第307-312、320、349-373頁 27 文曄公司296股 19,033 0 19,033 見卷一第35頁、卷二第79頁 見卷二第311、308、332-333、349-373頁 28 台肥公司2000股 117,800 0 117,800 見卷一第37頁、卷二第91頁 見卷二第311、307、323-324、349-373頁 29 中工公司5000股 45,400 0 45,400 見卷一第39頁、卷二第99頁 見卷二第307-312、328、349-373頁 30 應華公司3987股(每股23.7元) 70,792 23,392 70,792 見卷一第27頁、卷二第47頁 見卷二第311、308、338-339、349-373頁 31 鳳凰公司1000股 39,000 29,367 39,000 見卷一第29頁、卷二第49頁 見卷二第311、308、340-341、349-373頁 32 晟田公司10000股 222,500 22,250 222,500 見卷一第35頁、卷二第81頁 見卷二第307-312、336-337、349-373頁 33 新鼎公司26631股(每股66.4元) 853,240 189,240 853,240 見卷一第35頁、卷二第83頁 見卷二第311、308、338、349-373頁 34 華南金公司6617股 135,649 89,114 135,649 見卷一第35頁、卷二第85頁 見卷二第311、308、331、349-373頁 35 彰銀6507股 106,715 33,440 106,715 見卷一第39頁、卷二第97頁 見卷二第311、307、329-330、349-373頁 36 日盛金公司5667股 17,196 17,196 17,196 見卷一第29頁、卷二第25-99、307-312、341、349-373頁 37 群益證公司70股 1,068 1,068 1,068 見卷一第29頁、卷二第25-99頁 38 高雄銀6256股 15,669 15,669 15,669 見卷一第29頁、卷二第25-99、307-312、330、349-373頁 39 遠東銀10748股 14,070 14,070 14,070 同上 40 新光金公司15股 143 143 143 見卷一第35頁、卷二第25-99頁 41 國票金公司5399股 8,011 8,011 8,011 見卷一第37頁、卷二第25-99、307-312、332、349-373頁 42 磐亞公司892股 12,131 12,131 12,131 見卷一第37頁、卷二第25-99頁 43 台中銀9833股 18,964 18,964 18,964 見卷一第37頁、卷二第25-99、307-312、330、349-373頁 44 臺企銀13925股 22,853 22,853 22,853 同上 45 現金 美元35000元 971,950 0 971,950 見卷一第9、390頁、卷二第245頁 無 46 港幣20,000元 71,400 0 71,400 47 日幣372,000元 93,000 0 93,000 48 人民幣8,000元 34,480 0 34,480 49 台幣761,304元 761,304 0 761,304 50 動產(置保管箱) 美元25,000元 694,250 0 694,250 見卷一第241頁、卷三第259頁 見卷二第281-283頁 51 玉4盒 135,500 0 135,500 見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07頁、鑑定報告書第17頁 同上 52 大金條4條 889,332 0 889,332 見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11頁、鑑定報告書第17頁 見卷二第281、285頁 53 小金條4條 607,620 0 607,620 見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09頁、鑑定報告書第17頁 同上 54 散裝戒指、吊飾、小金飾數袋、數個紀念幣 930,962 0 930,962 見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13至429頁、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 見卷二第281、285、287頁 55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美元81,166元 278,009 278,009 278,009 見卷一第39頁、卷二第103、405-407頁 56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美元308,635元 5,702,546 0 0 見卷二第103、453頁、卷三第29-47頁 同左 57 總計剩餘財產 50,283,610 8,246,933 44,581,064 原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5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27.51元 762 762 762 見卷二第105頁 5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160.39元 691 691 691 同上 6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2,237 102,237 102,237 見卷二第107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200,000 200,000 200,000 見卷二第131-157頁 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人民幣32,017.61元 137,996 137,996 137,996 見卷二第159-173頁 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美元5,000元 138,575 138,575 138,575 同上 64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93,176 93,176 93,176 見卷二第113頁 6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1,473元 300 300 300 見卷二第115頁 6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1,178.57元 32,664 32,664 32,664 見卷二第109頁 6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751 107,751 107,751 見卷二第111頁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 100,793 100,793 100,793 見卷二第117-121頁 6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 0 1,990,000 0 見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19、121頁、卷三第27頁 無 7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 0 1,990,000 0 無 7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美元20,000元 0 554,300 0 見卷一第75頁、卷二第125、129、487頁 無 7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美元70,000元 0 1,940,050 1,940,050 見卷一第83頁、卷二第127、129、489頁 無 73 股票 彰銀520股 8,528 8,528 8,528 見卷二第175-177頁 74 華南金450股 9,225 9,225 9,225 同上 75 鳳凰公司1597股 62,283 62,283 62,283 同上 76 總計剩餘財產 994,981 7,469,331 2,935,031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77 夫大於妻之差額 49,288,629 777,602 41,646,033 78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24,644,315 388,801 20,823,01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