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盧美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盧美雪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樊君泰律師
林郁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 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與前述 基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有借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為因不動產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即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四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起訴主張:盧清江與配偶林碧連育有盧素真、盧美專 、原告(盧美伯)、盧美蓉、被告(盧美雪)、盧妙姍、 盧明彥、盧明俊等子女,本件不動產原為盧清江所有,與 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在本件房屋,七十七年間,因盧清江債 臺高築、本件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斯時仍在日本之原
告為免家人流離失所,乃委託友人石師誠代書墊付標金, 以姊夫之胞弟(後經被告指正為妹夫)蔡天麒名義參與投 標(後經被告指正為一般買賣,並非法院拍賣),得標後 先登記蔡天麒名下,後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本件不動 產價款、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則由原告按月自 日本寄交被告、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返國 ,因本件房屋空間不足,原告遂與胞姊盧美專同住(後更 正為返回本件房屋居住)並共同經營商店,持續負擔本件 不動產相關費用,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詎原告因疫情經濟困難,被告竟拒不依原告指示以本件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經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盧清江所有,○○○ 年○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天麒,同年○月間再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及原告繳納八十五年七月至○○○年○月間之土地銀行 貸款利息、八十八年七月至○○○年○○月間之永豐商銀(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分期貸款、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與一 0二年五月、十月與一0四年二、四、七月與一0五年五月 、一0七年三月、一0九年六、七、九至十一月、一一0年 一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以及負擔本件不動產土地 部分一0六、一0七、一0九、一一0年度之地價稅、本件房 屋八十八、一0七、一0八、一一0年度之房屋稅款,但以 本件不動產係因邱輝榮、盧美專夫婦經商需要,商請盧清 江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年○月間邱輝榮 、盧美專經商失敗,致本件不動產遭查封,原告乃赴日避 債,被告為保全本件不動產,遂商請胞姊盧美蓉之配偶蔡 天麒於同年以自己名義買受本件不動產,再以本件不動產 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一百 六十萬元,由被告分期清償,同年○月間再以買賣為原因 將本件不動產自蔡天麒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蔡天麒以 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清償,被告於○○○年○月間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貸款,復於九十年間以本件不動產設定 抵押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
貸款,足見本件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年○月間因 結婚遷出本件房屋,仍無償供父親、弟妹居住使用,原告 於八十三年間自日返國,經被告同意暫時居住本件房屋, 但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以為對價, 兩造間從未就本件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盧清江、林碧連育有盧素真、盧美專、原告、盧美 蓉、被告、盧妙姍、盧明彥、盧明俊等子女,本件不動產原 為盧清江所有,與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在本件房屋,七十七年 間,本件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於同年○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天 麒,同年○月間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繳納本件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之部分貸款本息及負擔本件不動產部分房屋 稅、地價稅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入戶 電匯回單、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補字卷第九、十三、十五至十八 、二十至二三、二五至四十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關於本件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曹紫華所有,於六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連,林碧連於六 十九年八月五日、七十年十二月八日兩度以本件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間改 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永豐商銀)貸 款(下分別稱第①、②順位抵押權),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 清江,盧清江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分別 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鍾月英、林正朝,分別擔 保盧清江及邱輝榮、盧清江之債務(下分別稱第③、④順位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鍾月英行使抵 押權查封,於同年六月九日塗銷查封,同年七月二十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麒,同日經蔡天麒設定抵押 權向土地銀行貸款(下稱第⑤順位抵押權),並以清償為原 因塗銷第④順位抵押權,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 銷第③、第②、第①順位抵押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本件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林正朝貸款(下稱第⑥順位抵押權), 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⑥順位抵押權,同 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 ⑤順位抵押權,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本件不動產 設定抵押向永豐商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下稱第⑦順位抵押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本件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南山壽險公司貸款(下稱第⑧順位抵押權 ),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⑦順位抵押權, 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訴字卷 第一五一至一九0、一九三至二一六頁)。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 以起訴狀終止,被告應返還本件不動產予原告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本件不動產係被告商請胞姊盧美蓉之配偶蔡 天麒於同年以自己名義買受本件不動產,以本件不動產向土 地銀行貸款,由被告分期清償,同年○月間再以買賣為原因 將本件不動產自蔡天麒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繳納貸 款分期款及負擔本件不動產稅費,係作為居住使用本件房屋 之對價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 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託人所收物品交付請求 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無非主張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 論據,被告則否認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並以前詞置辯,「借名登記」之內涵既為實質所有權人將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性 質屬民法委任契約,而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規定,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 ,揆諸前揭法條、裁判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不動產 除為其出資購買外,其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且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就「借名登記」必要 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契約等節,均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入戶電匯回單、存款憑條、匯款 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援 引證人即代書石師誠之證述為憑(見訴字卷第二四一至二 四八頁),經查:
1其中(補字卷第十五至二三頁)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僅能證明原告曾負擔本件不動產土地部分一0六、一0 七、一0九、一一0年度之地價稅、本件房屋八十八、一0 七、一0八、一一0年度之房屋稅,前述原告負擔本件不動 產稅費之時期,土地、房屋各僅區區四年度,與本件不動 產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至被告名下,迄今歷時高 達三十五年度,差異甚鉅,尤其原告負擔本件房屋房屋稅 之起始時期,最早為八十八年,負擔本件不動產土地部分 地價稅之起始時期,更遲至一0六年,斯時距離本件不動 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已有十一年、二十九年之久,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標的物除實際由借名人出資取得外,並由借名人 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決定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仍由借 名人負擔標的物於借名期間之所有稅費,顯屬有間,參諸 原告八十三年返國後,續與兩造之父盧清江及部分弟、妹 共同在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 稱原告欲居住使用本件房屋,曾經其要求「繳納本件不動 產分期貸款及負擔土地房屋稅費、水電瓦斯費用為對價」 後同意(見訴字卷第四七頁書狀),被告此一答辯與事理 常情無違,則原告縱負擔本件不動產八十三年以後稅費, 非無可能為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對價,自難僅以原告負擔 本件不動產區區零星年度之稅費,即認兩造就本件不動產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2(補字卷第二五至三二頁)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入戶電匯 回單、存款憑條部分,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 ○○○年○月間匯款入被告設在土地銀行之帳戶,於八十八年 七月至○○○年○○月間匯款入被告設在永豐商銀(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之帳戶,縱前開款項均為繳納以本件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之債務即前述第⑤順位抵押權及第⑦順位抵押權 ,然被告已辯稱原告欲居住使用本件房屋,曾經其要求「 繳納本件不動產分期貸款及負擔土地房屋稅費、水電瓦斯 費用為對價」後同意,被告此一答辯與事理常情無違,前 已述及,況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前業載明,是倘兩造間就本 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假設),不唯本件不動 產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歷次設定抵押貸款(即前述 第⑥、⑦、⑧順位抵押權)或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均應清 楚知悉並有決定權外,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 務實際亦應由原告負擔,易言之,原告應繳納、清償之債 務,至遲始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即第⑥順位抵押權設定 時,迄至第⑧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南山壽險公司貸款,而 原告前開繳納、清償之債務起迄期間顯不足敷本件不動產 設定抵押擔保之所有貸款,尚難僅以原告曾繳付八十五年 七月至○○○年○月間、八十八年七月至○○○年○○月間部分本 件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貸款,即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 借名登記契約。
3(補字卷第三三至四十頁)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部分,仍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至七月、一0二年五月、十月、一0四年二、四、七 月與一0五年五月、一0七年三月、一0九年六、七、九至 十一月、一一0年一月零星匯款入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帳戶,而前開十七次匯款係於十八年九個月期間內 所為、時間分散、最多連續四個月、間隔最長高達十年, 與兩造間如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情形下(僅係 假設),原告應穩定繳納、清償、負擔所有以本件不動產 抵押擔保債務之情形迥異,前業提及,況本件不動產並未 用以設定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商銀貸款,此觀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所示即明,本院認仍難以原告於十八年九個月期 間、零星十七度匯款入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 ,即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4至證人即地政士石師誠固到院證稱:「‧‧‧大概三十五年前 ,印象中是長順街十四巷的不動產,我記得是邱太太來找 我辦的,還有一位邱輝榮跟我接洽,沒有其他人找我,過 戶的兩方我都沒有接觸‧‧‧當年邱太太來找我是因為他的 房子被查封了,問我能不能轉銀行,我說不可能,同一個 所有權人,他已經沒有信用了,怎麼可能轉銀行,過了沒 多久,又拿了一個身分證過來,名字是蔡天麒,說這個人 可不可行,我說只要你們信任的過,將來不會有問題,當 然可以,我就把蔡天麒的資料給銀行評估,銀行評估可行 ,計算貸款金額,我算了可以清償以前的貸款及支付契稅 、增值稅及手續費等等‧‧‧過沒有多久他們又來找我,要 過戶給盧美雪,我就替他辦過戶‧‧‧我有幫他辦理塗銷查 封」等語,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當時要辦理過戶跟 貸款的時候,那些文件是誰提供給你的?」、「後來他們 說要過戶給盧美雪的文件也是邱先生夫妻提供給你的嗎? 」,分別答稱「是邱太太」、「是邱太太夫妻提供給我的 」云云。
①然經本院質疑石師誠何以對於三十五年前就本件不動產之 塗銷查封、過戶移轉程序及自承未曾謀面之盧美雪、蔡天 麒姓名仍記憶猶新,石師誠坦認邱太太(盧美專)於庭期 前曾造訪,提示其前述姓名,但其對於所稱辦理本件不動 產登記相關其他情節,如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為何人、塗銷 查封所清償之債務數額若干、後續辦理之抵押權人為何人 、貸款數額若干、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若干等,甚至所辦 理由盧清江移轉予蔡天麒及後續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為 何,要皆稱不復記憶,參諸並無證據足認石師誠確有參與 、辦理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塗銷查封,同年七 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麒,同日經 蔡天麒設定第⑤順位抵押權,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④順位 抵押權,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③、第②、 第①順位抵押權,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程序,石師誠前開所稱,已有 可疑。
②且石師誠經本院訊以「前開你所稱辦理過戶的不動產原來 是盧清江的名字,何以辦理過戶你沒有跟其本人確認意思 ?」,先答稱與事實全然不符之「盧清江已經往生過戶給 他太太,但我也忘記他太太的名字。我真的忘記了,只要 不違反民法七十七、七十八、八十條,我們就幫他辦理, 他有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所 以我就直接幫他處理」,「我其實也忘記了,第一代往生
以後,第二代子女、配偶都有繼承權,協議分割是可以給 一個人,除了過戶給蔡天麒,再過戶給盧美雪外,沒有幫 他們辦理其他的事情」等語,對於本院所詢「所以意思是 該不動產有被拍賣?」,亦答稱:「就是被查封拍賣,我 們再說找一個人把他錢還掉」;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 「方才稱有幫忙邱太太辦理房屋過戶程序,在辦理給蔡天 麒的過程中,是否提供其他的經濟上資助或其他的協助比 如借錢?」,及本院所詢「你有借錢給邱太太或是邱輝榮 嗎?」,依序答稱「我忘記先辦給誰,但只記得有辦給蔡 天麒和盧美雪兩次,沒有其他金錢上或經濟上往來」、「 沒有」,但就本院接續詢問「你有自己付錢幫他們啟封? 」、「地政士工作會替第一次處理事務的人湊錢撤銷查封 ?」,竟答稱「對,我們就湊錢幫他啟封,就是撤銷查封 ,忘記湊多少錢了,因為時間很久了」、「有可能會,因 為要他們切結保證,這會有刑事責任,因為要辦案子有時 候難免」,並稱所謂切結保證係邱輝榮所書立,「邱輝榮 有長順街這個房子,至少他有繼承權」,直至原告訴訟代 理人再次詢問「方才稱邱輝榮有繼承權是指何人有繼承權 ?」,仍答稱「是邱輝榮」,迄原告訴訟代理人誘導稱「 房子是盧清江的名字,你是否指盧清江的繼承人?」,方 始更正稱「我要更正是盧美專有繼承權」云云,所述不唯 背離事實、前後矛盾齟齬,且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③參諸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親自到庭稱「 應准許傳喚盧美專,本件房地產是姊夫買的,姊夫過世, 盧美專應該清楚」(見訴字卷第七四頁筆錄),一一三年 一月十八日再稱「‧‧‧我的錢和盧美專的錢都是交給盧美 雪‧‧‧」(見訴字卷第二七六頁),反覆指本件不動產為 盧美專或其配偶邱輝榮所出資取得,綜上,本院認石師誠 之證述要皆係附和原告與盧美專所述,並有混淆盧清江與 邱輝榮情事,委無可採。
5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本件不動產由原告出資取得,並保有 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決定權,蓋原告於○○○年○月○○○ 日出境,迄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入境,其間長達六年,而 本件不動產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鍾月英行使抵押權 查封,於同年六月九日塗銷查封,同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麒,同日經蔡天麒設定第⑤ 順位抵押權,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④順位抵押權,同年 月二十六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③、第②、第①順位抵押 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已如前載,簡言之,本件不動產塗銷查封、移轉所有
權予蔡天麒、設定第⑤順位抵押權、塗銷第①、②、③、④順 位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原告均不在境內,原告 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確有出資、匯付款項回國之證據資 料,且衡諸常情,原告如有相當資力、信用,得以籌措款 項塗銷查封、取得本件不動產、清償並塗銷第①至④順位抵 押權,應在境內為之,豈有刻意離境遠赴他國之必要?又 原告在境外六年期間若確有將款項送回國,亦應逕匯入境 內帳戶,焉有甘冒郵件遺失被竊、遲誤之風險,頻繁郵寄 現金至本件房屋,再大費周章輾轉向未居住本件房屋之盧 美專查證之理?原告所述,亦與事理常情有違。 6末按本院職權傳喚蔡天麒到庭作證,經蔡天麒同居人檢附 診斷證明書,指蔡天麒因罹患癲癇症,頻繁發作、短期記 憶差,無法到庭證述,並指蔡天麒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人,與前配偶盧美蓉相關,相關情節應為盧美蓉知悉等 (參見訴字卷第一0三至一一一頁),而盧美蓉到庭證稱 :「‧‧‧我請他(蔡天麒)出來幫我爸爸把房子買下來, 那應該是七十七年‧‧‧因為我爸爸的房子要被法拍,因為 房子被盧美專和邱輝榮拿去抵押,後來被拍賣,當時是爸 爸叫我妹妹盧美雪去買,但是我妹妹不願意,後來就跟我 說叫蔡天麒出來幫他買這個房子,蔡天麒有說買了以後就 把房子換給我們家的人,換給盧美雪,可是因為房子是蔡 天麒的名字,所以貸款是用蔡天麒的名字,貸款名字沒辦 法換成盧美雪,但是一直都由盧美雪付貸款,後來名字過 戶給盧美雪之後四五年,貸款再換給盧美雪,盧美雪再用 自己的名字去貸款‧‧‧登記成蔡天麒以後,還是我父親決 定如何使用收益處分,也是我父親告訴我叫盧美雪去買, 也是我父親叫蔡天麒把房屋登記給盧美雪。(法官問:盧 美雪有無實際支付房子的對價?)有,盧美雪一直都有在 工作,賺的錢都給我父親。因為買房子的時候,我爸爸都 有跟我說,否則也不會請蔡天麒出來買房子,因為當時是 拍賣,所以沒辦法直接找盧美雪購買‧‧‧盧美伯當時去日 本,他欠人家很多錢,盧美雪就一直在家裡一直在工作, 錢都有交給爸爸,但是法拍他沒辦法出面‧‧‧盧美專他本 來就有自己的家庭,邱輝榮跟盧美專就是欠很多錢,盧妙 珊還是學生,沒有特別收入。(法官問:盧美伯在日本有 沒有寄錢回家?)我不知道‧‧‧(問:房子既然要被拍賣 ,你父親怎麼會有錢給蔡天麒去買房子?)盧美雪賺的錢 都給我爸爸,我不知道我爸爸給蔡天麒多少錢,因為這是 我爸爸跟蔡天麒處理的‧‧‧(問:盧美伯住進去的時候是 否經過大家同意?)因為我父親同意所以他住進去,當時
盧美雪住在那裡就有同意,住進去的時候是爸爸的主意, 其他人都沒有意見,也都沒有付房租,但賺的錢都給爸爸 ,後來很多人搬出去,盧美雪八十五年結婚後搬出去,搬 出去時,盧美雪要求盧美伯付房租,本來盧美雪不同意, 是我爸爸叫我請盧美雪讓他住,盧美雪才說付房租才給他 住‧‧‧(問:後來盧美伯是否有付房租?)有,就是付貸 款的錢當作付房租‧‧‧(問:你父親當時要何人去買本件 房地?)叫我請蔡天麒去買」(見訴字卷第一三四至一三 九頁筆錄)。盧美蓉所述固與被告答辯情節略有出入,惟 已足證明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至八月期間,並未出資塗銷 查封、取得本件不動產,亦未參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天麒及被告經過,或始終負擔本件不動產稅費, 復未就本件不動產保有占有、使用、處分決定權。 7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為其於○○○年 ○月○○○日出資取得,負擔本件不動產所有價額、稅費,並 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決定權,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本 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三)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並非因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不負 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之義務、不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權源,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 契約,被告並非因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 ,不負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之義務、不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權源,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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