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錦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廷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張君瑜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 事(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 明第二項,改為請求被告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 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之啟事(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聲明之 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 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 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 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說明,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縱被告主張該言論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發布等語 為真,亦係原告所為主張在實體方面有無理由之問題,難認 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畢業於台大外文系,曾擔任教職及台北市政 府新聞處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國安會諮詢委員、國安會副 秘書長等政府機關公職,並長期從事文化藝術工作並積極推 動公益活動,現擔任文化總會秘書長,然被告時任政黨「喜 樂島聯盟」推派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暨發言人,竟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臉書,以「喜樂
島聯盟總部」帳號發表「…中華文化總會現任秘書長林錦昌 (即原告),2014年時曾為柯辦效勞。在柯文哲當選市長後 ,曾拿出四張連號發票便要柯辦吐出二千二百萬,要柯辦自 行沖銷…」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言論,惡意敗損原告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原告於同年月19日上午發表聲明稿澄清 後,被告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再次透過臉書,並以「喜 樂島聯盟總部」帳號發表「…林秘書長過去協助柯文哲陣營 ,最後帶走了柯辦二千二百萬…」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 言論,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於臉書已有上千人 點閱,觀覽之人更不計其數,前開言論並經各大電子及平面 媒體大肆轉載,故被告所為已使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節重大,亦致原告精神承受重大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一單位, 以不小於12號字體,長6.8公分、寬4.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之啟事各1日;㈢ 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係被告所屬政黨以「喜樂島聯盟總部」 之帳號發布於其官方臉書上,而前開帳號所有者並非被告個 人,姑不論被告是否為該政黨之發言人,如涉有原告所主張 之妨害名譽,亦應係就政黨指示為之,而與被告無涉。又原 告曾任職臺北市政府新聞處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國安會諮 詢委員及副秘書長等機關公職,現擔任中華文化總會副秘書 長,乃公眾人物,系爭言論係被告當時擔任喜樂島聯盟政黨 之發言人,就中華文化總會與交通部總部所主辦之「來去住 一晚」活動之公眾事務為意見表達,公眾人物之個人名譽相 較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並 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未就被告係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盡舉證之責,被告就該等言論亦有 憑信基礎,且經合理查證,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擔任政黨喜樂島聯盟之發言人,臉書 粉絲專頁喜樂島聯盟總部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公開發 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同年 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系爭言論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 續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尚 有事證待釐清為由發回續查,檢察官於傳喚證人姚立明、劉 坤鱧等人後,復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繼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 議(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准予 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此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 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係以「喜樂島聯盟總部」之名義,發布 於該政黨之官方臉書粉絲專頁上,與被告個人無關等語,然 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喜樂島聯盟」發言 人,有關選舉相關貼文,都是由黨內部提供資料,在競選期
間,我懷孕5、6個月,白天在學校教書,喜樂島聯盟團隊成 員寫好新聞稿之後傳給我看,我利用下課十分鐘看一下,並 沒有很仔細看裡面的內容,最終由我掛名貼出,我貼在粉絲 專頁,也同意喜樂島聯盟在臉書上張貼新聞稿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6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 已自承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係其擔任發言人時,由其親自審 核貼文內容、授權喜樂島聯盟團隊於臉書上發布,且上開言 論亦明文「張君瑜指出…」、「張君瑜強調…」,是應認附表 所示之言論確係由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在「喜樂島聯盟總部 」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發布。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言論,提及原告部分,有涉及相關人、事、 時、物等相關行為,性質上為事實之陳述,而有真實惡意原 則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僅為意見表達等語,尚難憑採 。惟綜觀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全文脈絡:網紅價碼和經費 來源 喜樂島聯盟「難道有難言之隱?」2019/12/18 喜樂島 聯盟發言人張君瑜今日(18)表示,從中華文化總會和總統府 發言人丁允恭先生在媒體上的先後回應可以看出,「總統府 住一晚」活動的主旨已從原本的推廣臺灣觀光,變成提升臺 灣國際能見度。國際能見度是個更難以估量效益的託詞。但 無法迴避的明顯事實是:1.與網紅合作拉抬網路聲量早已是 臺灣政治選舉的常態。2.蔡英文總統的個人網路聲量在這一 波操作中聲量大漲。蔡政府要提升臺灣能見度,卻採用了臺 灣競選慣用的模式,然後造成蔡英文總統個人政治聲望的具 體獲益,已是顯而易見的事實。如果活動經費不是來自公帑 ,自無可議之處;但若是來自人民繳的國家資源,就是明顯 的公私不分。文總和總統府為何要用不著邊際的方式迴避? 是否可以向國人清楚說明。不只是「總統府住一晚」的國際 網紅,還包括諸多曾經與蔡英文總統合作過的本土網紅,其 所的「邀請」是否有價碼?經費來源為何?若是國家預算, 是不是可以公開細目讓國人公評?國之公器,若可以因職務 之便,巧立名目應用在博取個人選舉利益。那就是開了政治 操守的不良先例,影響深遠。張君瑜指出,網紅經營的目的 向來都是營利。與蔡英文總統合作過的網紅中,許多都是立 場前後不一、任意轉換。其實例在網路上隨處可見。要說是 因為理念而支持也太過牽強。價碼和經費來源才是重點。中 華文化總會現任秘書長林錦昌,2014年時曾為柯辦效勞。在 柯文哲當選市長後,曾拿出四張連號發票便要柯辦吐出二千 二百萬,要柯辦自行沖銷。可見競選造勢、網路行銷,諸多 打點,已有先例。如今林秘書長位居要職,支領國家預算。 大選前夕,名為行銷臺灣,實際上卻行銷了總統個人。喜樂
島聯盟以在野黨立場,為人民權益和民主政治的清明提出質 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全文重點係在質疑國家動用 公帑請網紅在選舉期間行銷之正當性,並針對政治團體或是 行政機關推動宣傳項目時,使用經費之來源、支出是否公開 透明等節,進行討論並提出質疑。其中關於提及原告部分, 主要係指出曾有相關宣傳行銷支出金額較為高額,也不夠使 公眾能清楚瞭解運作該宣傳行銷之細節,然並未具體指摘原 告涉有何不法行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係對於活動經 費之質疑,並未以肯定語氣表述原告與柯文哲有金錢上之糾 葛,並表示可向他人查證,是依前後文觀之,應認其係在質 疑行銷活動是否涉及公私不分情形,由此尚難逕認系爭言論 係惡意損害原告名譽所為。
㈣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07年姚立明有說到看到4、5張單據 ,每張都是500萬元,因此在108年喜樂島聯盟黨部提供我的 新聞稿,我相信有這麼回事,也同意喜樂島聯盟以我為發言 人名義刊出;查證這件事我是交由黨部去查證處理,我當時 是以黨部發言人作發言,有關貼文都是由黨內部提供資料, 後來我就退出群組也退黨,之後我也聯繫不到喜樂島聯盟的 任何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28頁、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3、128頁、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03卷第7頁反面)。又經檢察官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喜樂島聯盟主事務所址,該 處呈無人辦公、居住或出入之情狀,再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至喜樂島聯盟通訊址查訪並約詢相關人員,然 該通訊址所在人員表明不願接受詢問等情(見偵續卷第61至 71頁、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當時為系爭言論時,係透過 喜樂島聯盟進行查證並有相關查證資料留存於喜樂島聯盟, 被告既係基於相信喜樂島聯盟查證內容而認系爭言論之真實 ,即難逕認係惡意損害他人名譽所為。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由時報107年3月29日「幕僚不認柯P五 百萬收據 姚立明嗆:我有證人」、107年3月21日「柯P選舉 經費亂花?姚立明爆:一堆無法解釋的支出」、107年3月28 日「被控選舉帳款有問題 柯文哲當年申報帳目曝光」網頁 報導、蘋果日報107年8月18日「柯文哲是不是慣老闆?前幕 僚劉坤鱧這樣說」等網頁報導(見偵卷第53至59頁),上開 報導提及當時擔任柯文哲競選總幹事的姚立明,向媒體表示 帳是他查核的,關帳時忘了具體數字,但約只支出5700、58 00萬元,選後一個月才知道花了1億3000多萬,後來他一看 帳,發現許多不可思議、無法解釋的支出,像是收據上寫了 「文宣」,金額寫500萬元,收據就是那種雜貨店買來的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類似單據就有4、5張之多,光這樣就去掉 了2、3千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並有報導劉坤鱧 即柯文哲監票部隊執行長之臉書貼文,其中提到「昨天不是 有人送了四張連號發票來請款?沒有明細,沒有計劃,柯P 不是又付了兩千多萬元?」(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上開報 導均為系爭言論發布之前,是系爭言論提及「四張連號發票 」、「二千二百萬」等字詞,並非全然故意虛捏偽造,則被 告抗辯係依上開新聞報導為基礎,對競選經費等公共事務事 項提出討論等語,尚非無據。
㈥復依103年臺北市市長選舉柯文哲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宣傳 支出達64,926,802元、公共關係費用支出則有1,699,497元 ,但均無相關細項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2卷 第21頁),再據證人李淑尹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03、104年 間負責柯文哲辦公室財務,相關競選的支出收據跟發票因為 5年保存期間已過,沒有留存等語(見偵卷第36、21頁), 是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供查對柯文哲103年政治獻金收 支狀況。又證人姚立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柯文哲競選團 隊總幹事,但不負責出納或會計,我有負責競選經費之總結 報告,對新聞外界做發布說明,為了這份發布說明,我必須 要看單據與報告內容是否符合,我有去看單據,看到兩張25 0萬元的收據,合計500萬元單據,但上面只有寫項目是文宣 ,我記得有一次媒體問到柯文哲的競選經費,我就說「收據 上寫了『文宣』,金額寫500萬元,收據就是那種雜貨店買來 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類似單據就有4、5張之多,光這樣就 去掉了2、3千萬元」等報導的內容,這500萬元單據並無註 明是誰拿來核銷,我沒有看到名字等語(見偵續卷第120至1 21頁),證人劉坤鱧於偵查時則證稱:我為了幫轉正職的工 讀生索取一個月的遣散費,我的長官不願意幫我處理,我曾 耳聞有人送4張連號發票來請款,沒有細節,他都可以准, 為何我這個有支出的不能准,我不知道這4張連號發票是以 何種項目核銷,我有在我的臉書貼文,是為了和長官反應等 語(見偵續卷第124頁),參以原告於103年3月加入柯文哲 臺北市長競選團隊,為競選文宣部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3 頁)。是依被告所提新聞報導及所為查證,足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柯文哲文宣行銷競選經費核銷有疑義,而以系爭言 論對競選經費等公共事務事項提出討論,縱被告所述此部分 言論是否屬實仍有待釐清,然系爭言論重點亦非在於提及原 告有何不法或不當行為,而係在促使民眾關注競選經費來源 、網紅行銷等議題,衡以原告曾任多項政府機關公職,為公 眾人物,系爭言論係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國家稅金給付正當性
等公共事務提出相關討論,則被告依此發布系爭言論,難認 具有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㈦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告係依新聞報導及各方言論而為合理 查證後,認競選經費來源、支出及核銷等公共事務事項有關 注之必要,因此以系爭言論對公共事務事項提出討論,尚難 認系爭言論有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亦難謂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一單位 ,以不小於12號字體,長6.8公分、寬4.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 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之啟事各1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 號 發 表 時 間 (民國) 臉 書 發 文 內 容 卷證頁數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9 「張君瑜指出,網紅經營的目的向來都是營利。與蔡英文總統合作過的網紅中,許多都是立場前後不一、任意轉換。其實例在網路上隨處可見。要說是因為理念而支持也太過牽強。價碼和經費來源才是重點。中華文化總會現任秘書長林錦昌,2014年時曾為柯辦效勞。在柯文哲當選市長後,曾拿出四張連號發票便要柯辦吐出二千二百萬,要柯辦自行沖銷。可見競選造勢、網路行銷,諸多打點,已有先例。」 本院卷第21頁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5 「張君瑜強調,一般民眾可能不明白中華文化總會的位階和影響力。文總歷來的會長多為現任總統。其秘書長就等於是文化傳播界的龍頭。現任文總秘書長林錦昌要辦什麼活動,需要中央或地方哪個部會配合,除了敵對陣營外少有不配合的。因為其背後就是總統。林秘書長過去協助柯文哲陣營,最後帶走了柯辦二千二百萬。此事自可求證於柯文哲市長、蔡壁如女士、或前總幹事姚立明教授。」 本院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