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48號
TPDV,111,建,148,202402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尊宇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睿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程月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 第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60 萬元承攬被告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進 場施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支付訂金91萬元、第2期 工程款78萬元,嗣系爭工程之油漆項目於110年4月初進場, 然被告僅給付部分之第3期工程款10萬元,拒絕給付第3期剩 餘之68萬元,致系爭工程未能順利如期施作。詎被告違約在 先,竟誣指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執意收回系爭房屋之鑰匙, 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片面於110 年6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施作項目及金額為245萬1100元(見本院卷三7附件1-2:245 萬11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79萬元,剩餘未付工程款為6 6萬11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6萬1100元。  
 ㈡原告施作完成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述瑕疵 已達需拆除重新施作之重大瑕疵,復未證明其委由訴外人峰 閣設計工程行施作之項目與系爭工程有關,亦未證明確有支 出修補費用116萬7823元。況原告已完成95%工程,斷無另須 支出百萬元完成同一工程。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退步言,被告並未曾定期限要 求原告修補瑕疵,不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催告修補要件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相關木作 瑕疵,原告亦已於000年0月間修繕完畢。另被告主張原訂於 110年5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原告亦否認 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完工,然 至110年5月18日僅有水電接近完工,泥作工程、鐵工工程、 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木工工程等有多項未施作, 且有諸多瑕疵,油漆亦尚未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 屢催原告施工及改善,原告原稱將安排處理,後改稱被告應 先給付第3期款不然無法安排後續工作,甚至將系爭房屋鑰 匙棄置屋外,直至110年6月14日兩造進行協商,然經協商未 果,被告方於110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達179萬元,已佔工程總價之68.85%,而原告已施



作工程比例顯遠不及被告已支付款項,故原告已溢領工程款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又按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 之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6 6萬1000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被告自110年3月起屢催原告完成工 作及修補各項瑕疵,復於110年5月3日至6月2日間催告原告 完工及修補瑕疵,原告均未進場修繕瑕疵。被告方委由峰閣 設計工程行進行瑕疵修補,支出費用116萬7823元,爰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瑕疵修補部分主張抵銷65萬1900元 (詳本院卷五第39至43頁)。另被告原訂於110年5月1日起 以每月4萬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則自110年5月起至今之租 金所失利益至少48萬元(4萬元×12月=48萬元),爰依民法 第216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60萬元。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訂金91萬元、第2期工程款78萬元 、第3期部分工程款10萬元,共計179萬元。 ㈢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15日經被告所任意終止,有兩造間110 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為245萬1100元 ,扣除被告已付款179萬元,剩餘未付工程款為66萬1100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報酬66萬1100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65萬1900元。⒉依 民法第216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租金所失利益48萬 元。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報酬66萬11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15日經被告所任意終止,有兩造間110 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所任意終止,則 依前開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尚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為245萬1100元(見 本院卷三第7至17頁之附件1-2),扣除被告已付179萬元後 ,尚應給付工程款66萬1100元,並對被告就已施作工項意見 ,另說明如本院卷三163至165頁之附件2-2所示,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就各施作項目表示意見如本院卷二第19至39頁之 附件A1所示。茲就兩造爭議項目分述如下:
 ⑴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已完成金額為39萬7100元( 詳如後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表示意見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核 算兩造就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之各施作工項,除附表1項 次13、18至20工項外,就其餘工項已完成施作部分應計價 之金額並不爭執,該等不爭執工項之合計金額為26萬9500 元。
  ②附表1項次13「總開關箱配置」、項次18「全室開關.插座. 燈具拉線工資」、項次19「開關.插座.弱電面板」、項次 20「安裝工資」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工 項並未完成施作,其已另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共支出4萬6 0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或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退場前已完成施作被證4-1水電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43至89頁)可知,有關水電工程之總開關箱無面板(見 本院卷二第43頁),部分開關、插座及弱電面板尚未固定 及未安裝(見本院卷二第45至61、65至79、83、87頁), 部分線路尚未拉線整理完成(見本院卷二第49、81頁), 足見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施作。本院



審酌被告後續委由承商施作水電工程費用為4萬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6、336頁),可認為辦理後續上開未完成施 作工作所需支出費用為4萬6000元,是該部分金額應於上 開工程款中扣除,則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項次13「總 開關箱配置」、項次18「全室開關.插座.燈具拉線工資」 、項次19「開關.插座.弱電面板」、項次20「安裝工資」 之金額應為8萬6200元(45,000+55,000+23,000+9,200-46 ,000 =86,200)。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35 萬5700元(26萬9500元+8萬6200元=35萬5700元,另詳附 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⑵泥作工程及鐵工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泥作工程及鐵工工程已完成金額為81萬2200元( 詳如後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表示意見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核 算兩造就泥作工程及鐵工工程之各施作工項,除附表2項 次15、17、20工項外,就其餘工項已完成施作部分應計價 之金額並不爭執,該等不爭執工項之合計金額為73萬9200 元。
②附表2項次15「大門外大型雨遮」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原材質雖為不鏽鋼骨架及塑膠PS蓋板,因嗣 後合意改為鍍鋅合金管及三明治鍍鋅烤漆鋼板,而被告已 受領,並未曾向原告提出拒絕受領或催告修補瑕疵,故本 項同意僅請求3萬6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此係原告偷工減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不予計價 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大門外大型雨遮」 約定係採不鏽鋼方管及PS版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然原告現場施作之大型雨遮係以鍍鋅型鋼及鍍鋅烤漆鋼 板辦理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與前開約定不符, 是被告辯稱本項應不予計價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③附表2項次17「客廳落地鋁門窗」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項客廳落地鋁門窗施作等語,否認有 施作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工項施作有瑕疵, 其另委由承商施作費用為40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並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觀之現場客廳落 地鋁門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5、413頁)可知,原告施 作之客廳落地鋁門窗確有膠條脫落之情形,足認原告施作 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本院審酌被告後續委由承商施作 落地門膠條更新費用為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36頁)



,可認為辦理後續上開未完成施作工作所需支出費用為40 00元,是該部分金額應於本項之工程款中扣除,則於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本項之金額為2萬4000元(28,000-4,00 0=24,000 )。
  ④附表2項次20「全室玻璃鏡面」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室玻璃鏡面施作等語,否認有施作瑕 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工項施作有瑕疵,依民法 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4500元等語。經查,原告已完成全 室玻璃鏡面(三房穿衣鏡)之施作,有完成施作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本 項施作瑕疵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3至29頁),及參酌證人 林信翰證述:穿衣鏡跟洗手間的鏡子有看到,穿衣鏡施工 不良,鏡子貼上去沒有密合,一邊平的一邊凸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知原告施作完成之玻璃鏡面確 有瑕疵,是被告主張應減少報酬4500元,尚屬合理。故原 告得請求本項之金額應為4500元(9,000-4,500=4,500) 。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泥作工程及鐵工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76 萬7700元(73萬9200元+2萬4000元+4500元=76萬7700元, 另詳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⑶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部分:
  ①原告主張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工程已完成金額為3 2萬980元(詳如後附表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意見如附表3「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經本院核算兩造就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工程之 各施作工項,除附表3項次6、7、10、12、15、16、17工 項外,就其餘工項已完成施作部分應計價之金額並不爭執 ,該等不爭執工項之合計金額為20萬1500元。  ②附表3項次6「毛巾架」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將毛巾架材料送至工地,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浴室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雖無毛巾架之設置,惟依證 人林信翰證述:有看到毛巾架及置衣架的材料有到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經國昌五金衛生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國昌公司)函覆:已將置物架送至系爭工程工 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被告亦自承其已委 由其他承商將原告送至現場之毛巾架安裝完成(見本院卷 四第5頁),足見原告確已將毛巾架送至工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400元,應屬有據。
  ③附表3項次7「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將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材料送至工地,被告 應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浴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及被告所 提出之浴室臉盆上方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9至45頁)可知 ,並無完成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之設置。至前項次6之 證人林信翰證述及國昌公司函覆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將 前述毛巾置物架送至工地,惟無法證明有將本項洗手台玻 璃平台置物架送至工地。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
  ④附表3項次10「安裝工資」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因毛巾架、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除溼暖風機 未安裝外,其餘均已安裝完成,僅請求本項費用7000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項安裝工資係指洗手間設 備之安裝工資,而原告已安裝完成洗手台盆面、洗手台櫃 體、水龍頭、蓮蓬頭組,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未安裝毛巾 架、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大理石門檻等,則依前述已 安裝完成設備金額6萬2000元(16,000+12,000+18,000+7, 000+ 9,000=62,000)與全部設備總金額7萬4000元(16,0 00+ 12,000+18,000+7,000+9,000+4,400+3,000+4,600=74 ,000)之比例,計算本項應計安裝工資為7541元(62,000 / 74,000×9,000=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7000元,自應准許。  ⑤附表3項次12「四合一除溼暖風機」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將本項除溼暖風機2台送至現場,應按約定金 額計價等語,被告則辯稱僅能以1台計價云云。經查,依 國昌公司函覆本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可知 ,其已將2台「國際FV-40BUIR遙控陶瓷加熱換氣扇」送至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復依證人李彩娥證述:浴室有兩個, 一間空氣交換的有裝上去,但線裸露的,另外一間沒有裝 ,東西還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被告亦 自承其已委由其他承商將原告送至現場之兩台四合一除溼 暖風機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堪認原告已 將本項除溼暖風機2台送至工地現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項費用2萬9000元,自屬有據。
  ⑥附表3項次15「廚房區軌道玻璃門」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廚房區軌 道玻璃門施作,有現場完成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本項施作之瑕疵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429頁,卷四第49至55頁),及證人林信翰



述:本項門把晃動、三片門片尺寸不同、兩側未收邊等瑕 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可知,原告施作本項廚房 區軌道玻璃門確有瑕疵,致無法使用需辦理拆除,而被告 並已將該玻璃門拆除(見本院卷四第57頁),是被告辯稱 本項應不予計價等語,尚屬有據,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即 非可採。
  ⑦附表3項次16「廚房流理臺組」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廚房流理 臺組(上下櫃體)施作,有現場完成施作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被告雖提出本項施作瑕疵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479至509頁,卷四59至89),然由該等 照片可知,櫃體僅餘收尾部分未完成施作,是該櫃體雖有 部分缺失,但仍得於工程收尾時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數 廚房流理臺組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 之工項為「五面結晶板上下廚具LG人造石」17萬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見卷四第91至97頁),顯與系 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廚房流理臺組4萬8000元不同,自難 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 收尾工作未完成施作,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3萬3600元(4萬8000 元×70%=3萬3600元)。
  ⑧附表3項次17「人造石檯面」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人造石檯 面施作,有現場完成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0至161頁)。原告雖提出本項施作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423、427頁),然觀之該等照片,並無法認本項人造石 檯面有施作之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萬890 0元,應屬有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工程部分 之金額應為29萬4400元(20萬1500元+4400元+7000元+2萬 9000元+3萬3600元+1萬8900元=29萬4400元,另詳附表3「 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⑷木工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木工工程已完成金額為37萬9950元(詳如後附表4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意見 如附表4「被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核算兩造就木工 工程之各施作工項,除附表4項次6、9、10、11、14、15



、17、18、19、21、22工項外,就其餘工項已完成施作部 分應計價之金額並不爭執,該等不爭執工項之合計金額為 13萬6750元。
  ②附表4項次6「電視矮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電視 矮櫃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可知,原告雖有施作 電視矮櫃,但未完成施作。本項工作雖有被告所列部分未 完成及瑕疵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73頁),然該等未 完成及瑕疵部分並非無法辦理後續施作及改善,難認應將 全部電視矮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 之工項為「玄關-客廳區-開門式電視矮櫃」5萬880元(見 本院卷一第334頁,照片見卷四第99至111頁),與系爭契 約原約定施作之電視矮櫃3萬44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 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未完成及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 未完成及瑕疵需辦理施作及改善,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50 %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萬7200元 (3萬4400元×50%=1萬7200元)。  ③附表4項次9「走道區高低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走道 區高低櫃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5、173頁)可知,原告已 完成本項走道區高低櫃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 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73頁,卷四第103至131頁) ,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走道區高 低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 「玄關-客廳區-開門式收納高櫃」6萬6924元(見本院卷 一第334頁,照片見卷四第133至135頁),與系爭契約原 約定施作之走道區高低櫃3萬60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 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 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 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2萬5200元(3萬6000元×70%=2萬52 00元)。
  ④附表4項次10「五金配件」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上開走道 區高低櫃工程,詳如前述,是其附屬施作之五金配件,亦 應認已完成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5000元,



自屬有據。
  ⑤附表4項次11「餐廳區L形高低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餐廳 區L形高低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119頁) 可知,原告雖有施作餐廳區L形高低櫃,但未完成施作, 本項工作雖有被告所列部分未完成及瑕疵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21至143頁),然該等未完成及瑕疵部分並非無法辦 理後續施作及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餐廳區L形高低櫃拆除 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餐廳區 -開門式收納上下櫃」6萬5884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照片見卷四第163至167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餐 廳區L形高低櫃5萬40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 開工程,屬未完成及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 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未完成及瑕 疵需辦理施作及改善,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3萬7800元(5萬4000 元×70%=3萬7800元)。
  ⑥附表4項次14「軌道門高衣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軌道 門高衣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二第297頁)可知 ,原告已完成軌道門高衣櫃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 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297至301頁),然 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軌道門高衣櫃 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臥 室A-推拉門衣櫃」6萬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照片 見卷四第189至191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軌道門 高衣櫃4萬08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 ,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 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 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 額為2萬8560元(4萬800元×70%=2萬8560元)。  ⑦附表4項次15「進門開放層板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進門 開放層板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77頁)可 知,原告僅施作單一面層板,難認屬本項應施作之開放層 板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⑧附表4項次17「活動床頭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減少報酬3500元。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本工作項目,僅係辯稱施 作有瑕疵,應扣款3500元等語,並提出瑕疵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 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 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 為4900元(7000元×70%=4900元)。  ⑨附表4項次18「書桌」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男孩房 之書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知,原告已完成男 孩房之書桌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93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 ,難認應將全部書桌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 商施作之工項為「臥室A-書桌吊抽」2萬3652元(見本院 卷一第334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書桌不同,自 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 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萬5750元(2萬2500元 ×70%=1萬5750元)。
  ⑩附表4項次19「高收納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男孩房 之高收納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知,原告已完 成男孩房之高收納櫃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 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81、315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 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高收納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 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臥室A-開門式高收納櫃」 1萬8824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 作之高收納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 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 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 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 萬2600元(1萬8000元×70%=1萬2600元)。  ⑪附表4項次21「房間門樘」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男孩房 之房間門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267頁)可



知,原告已完成男孩房之房間門樘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 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然該等瑕疵 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房間門樘拆除重作。本 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 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9450元(1萬3500元×70%=9450 元)。
  ⑫附表4項次22「窗簾盒」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男孩房 之窗簾盒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317、461頁 )可知,原告已完成男孩房之窗簾盒工程之施作。被告雖 辯稱窗簾盒有油漆不良及深度不足6公分之瑕疵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施作之窗簾盒尺寸不 符契約約定,另由上開照片亦無法認油漆有施作不良之情 事,故被告辯稱本項施作有瑕疵等語,難認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3000元,尚非無據。  ⑬綜上,原告得請求木工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29萬6210元(1 3萬6750元+1萬7200元+2萬5200元+5000元+3萬7800元+2萬 8560元+4900元+1萬5750元+1萬2600元+9450元+3000元=29 萬6210元,另詳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⑸木作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木作工程已完成金額為28萬8050元(詳如後附表5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意見 如附表5「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②附表5項次2「高衣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女孩房 之高衣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319頁)可知 ,原告已完成高衣櫃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 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5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 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高衣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 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臥室B-推拉門衣櫃」5萬330 0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照片見卷四第253頁),與系 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高衣櫃4萬50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 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 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 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3萬1500元(4萬5000元×70%=3萬 1500元)。




  ③附表5項次3「書桌」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女孩房 之書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知,原告已完成書 桌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卷四第255至261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 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書桌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 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臥室B-書桌吊抽」8468元( 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書桌1萬 575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 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 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 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萬1025 元(1萬5750元×70%=1萬1025元)。  ④附表5項次6「隱藏門」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因本工項有 如被證40照片所示之瑕疵,其已另委由其他承商辦理修補 ,改善後之照片如被證41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尊宇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