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78號
TPDV,111,家繼訴,78,202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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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顏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顏李玉霞

顏英
顏淑靜

顏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朝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顏李玉霞顏英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顏淑靜、顏伯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顏朝慶之遺產, 應分割如民國112年6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顏朝慶(下稱顏朝慶)於109年7月6日死亡,所遺財 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㈡被告顏李玉霞顏朝慶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顏英群、顏英輝 、顏淑靜顏朝慶與顏李玉霞之子女,惟三子顏英輝於83年 12月21日死亡,被告顏伯璋為顏英輝之子,代位繼承顏英輝 對於顏朝慶遺產之應繼分,兩造為顏朝慶之遺產繼承人,應 繼分各1/5。  
㈢兩造為顏朝慶之遺產繼承人,顏朝慶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遺產。
 ㈣被告顏英群辯稱原告未經顏朝慶之同意而擅自提領顏朝慶之  中華郵政台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0000000帳戶)之存款,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至109年 7月4日,總計有11筆之提領紀錄云云。然:  ⒈根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2年6   月2日儲字第1120190424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可知,該11筆 之提領日期、金額、提領人、提領原因如下表所示,提領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65,600元,於顏朝慶109年7 月6日去世時即已不存在,當然非屬遺產範圍。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說明 依據 1 109年3月26日 50,000元 顏朝慶自行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回函資料記載提領原因為:「生病錢轉入妻戶」(鈞院卷一第358頁) 2 109年3月26日 3,000,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20,000元 4 109年6月15日 109,900元 5 109年6月16日 45,700元 6 109年6月19日 300,000元 7 109年6月20日 600,000元 原告之子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回函資料記載提領原因為「臨櫃交易人為該帳戶之孫子,經詢問為家用,並無接到奇怪的電話」(鈞院卷一第362頁)。 8 109年6月22日 400,000元 9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回函資料記載提領原因為「住院費」(鈞院卷第364頁)。 10 109年6月29日 200,000元 11 109年7月4日 40,000元   ⒉上開編號1至6所示6筆提領紀錄均為顏朝慶所為,提領原因 是因為顏朝慶生病,將上開金錢轉給被告顏李玉霞(鈞院 卷第358頁),該6筆提領金額在繼承發生之日時已不存在 ,自非屬遺產範圍之內。
  ⒊上開編號7至11所示由原告之子提領共計174萬元部分,用途 如下表所示: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 顏朝慶之醫療費用 12,406元 原證15 36,876元 原證16 123,195元 原證17 188,590元 原證18 2 顏朝慶之喪葬費用 500元 原證19 550元 原證20 600元 原證20 2,250元 原證21 95,000元 原證22 3 顏朝慶之醫藥用品、輔具費用 11,633元 原證23 4 顏朝慶入塔費用 20,300元 5 顏朝慶之住處電梯換新費用 88,000元 6 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 50,365元 原證24 7 被告顏李玉霞之住院費用 109,485元 原證25 8 原告 300,000元 9 被告顏英群 300,000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 10 被告顏淑靜 300,000元 11 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用 100,250元   ⒋由上可知,被告顏英群所質疑之每一筆提領紀錄皆係出於顏 朝慶自己之意思而處分其財產,甚至被告顏英群自己亦從 中獲得現金30萬元之分配,倘若被告顏英群仍故意否認、 杯葛,則請說明為何受領30萬元之現金分配,而非無的放 矢,故意拖延訴訟程序進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李玉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具狀答 辯略以:
㈠聲明:同意原告主張的遺產分割方法。
㈡陳述:沒有其他意見,只是希望這件案件不要再拖延,趕快 結束等語。
二、被告顏英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及提 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聲明:
  ⒈遺產申報,未誠實申報。
  ⒉遺產價額有錯誤。
㈡陳述:
  ⒈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及添添旺終身壽險未列入遺產申    報。
  ⒉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及添添旺终身壽險於109年6月經 顏朝慶同意已將其權益各移轉給顏宏儒顏銘賢,並辦理



手續,後因時間因素,未移轉成功,此事新光人壽有資料 可證明之,故應尊照老人家意思辦理。
  ⒊顏朝慶因胃癌末期於109年6月6日入住國泰醫院,生活無法 自理,行動機能較弱導致無法自行下床,因胃癌末期疼痛 難耐,導致判斷力及認知行為漸漸變差,如何於109年6月 15日至109年7月4日提領存款?原告未經顏朝慶同意,於10 9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4日分8次提領,更突顯原告有問題 。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981495 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被提領剩151元;中華郵政00000 00號帳戶存款於000年0月間被提領剩6,960元。依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中,財產種類欄位編號0035存款447,177元,應國稅局要 求加列入遺產範圍,所以該兩帳號被提領數百萬元之金額 亦應列入遺產。
  ⒌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3月26日至   109年7月4日提領金額,合計5,265,600元,如下表: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50,000元 2 109年3月26日 3,000,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20,000元 4 109年6月15日 109,900元 5 109年6月16日 45,700元 6 109年6月19日 300,000元 7 109年6月20日 600,000元 8 109年6月22日 400,000元 9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10 109年6月29日 200,000元 11 109年7月4日 40,000元 合計 5,265,600元 ⒍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16日被提 領89,100元(112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及中華郵 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4日被提 領金額5,265,600元,但顏朝慶於109年6月6日至109年7月 6日一直在國泰醫院住院治療,未曾離開醫院,如何於109 年6月1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9日提領存款,一 定是原告所為,而非顏朝慶所為。同時原告提及上述中華 郵政提領之金錢給被告顏李玉霞,但被告顏李玉霞戶頭及 家裡未見上述金錢。
  ⒎原告所提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3日繳納 之醫療費用(原證15至17)、108年12月27日繳納之醫療 費用(原證25),當時已繳納完畢,這些費用有硬湊欺騙 之嫌,應剔除原告所列之金額。
  ⒏原告提出之顏朝慶入塔費用、電梯費用、被告顏李玉霞醫 療費,均沒有依據。請提供依據,以茲證明確實發生且金 額無誤。
  ⒐原告提出之凱旋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原證24) 沒有客戶名字,案件明細,客戶簽章,還有塗改,如何證 明確實發生且金額無誤。
  ⒑依原告於LINE通訊所顯示30萬元是原告自己缺錢私自決定 (112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並非顏朝慶之意思 。原告認為是照顧父母的錢,但被告顏淑靜於父母生病期



間未照顧父母,所以不能拿30萬,和被告顏伯璋一樣,才 是正確的。
  ⒒原告提領金額總額扣除顏朝慶自行提領、顏朝慶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原告及被告顏英群各30萬,原告應歸還金額 為1,296,477元【計算式5,265,600-50,000-3,000,000-20 ,000-188,000-000-000-000-0,250-95,000-11,633-600,0 00(原告、被告顏英群各30萬元)+89,100(原告提領之 臺銀帳戶存款)=1,296,477元。】等語。三、被告顏淑靜、顏伯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顏朝慶於109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顏朝慶之全體繼承人。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顏朝慶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摺明細、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 明細、安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 、第255-257頁)。
 ㈢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3月26日至109 年7月4日被提領金額合計5,265,600元(如下A表),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272頁)。
A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109年3月26日 50,000元 顏朝慶 本院卷一第271、 357-358頁 2 109年3月26日 3,000,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20,000元 4 109年6月15日 109,900元 本院卷一第271、 359頁 5 109年6月16日 45,700元 6 109年6月19日 300,000元 7 109年6月20日 600,000元 原告之子(即顏朝慶之孫) 本院卷一第271、 361-362頁 8 109年6月22日 400,000元 9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 363-364頁 10 109年6月29日 200,000元 11 109年7月4日 40,000元 合計 5,265,600元  ㈣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16日被提領8 9,100元,有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
 ㈤顏朝慶(要保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種類、保單 價值及滿期給付收益如下表所示,有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112年2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385號函附投保簡 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0 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6、293-295、341-354 頁)。
編號 保單種類 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397,151元 (109年7月6日) 2 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 保單期滿 (已於111.12. 13滿期失效 522,191元 (111年7月21日到期收益) 到期收益已匯入顏朝慶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顏朝慶之遺產範圍、金額為何?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35所示臺灣銀行存款447,177元,應 否列入顏朝慶之遺產?
  ⒉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16日被提 領89,100元,應否列入顏朝慶之遺產?
  ⒊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3月26日至



   109年7月4日被提領金額合計5,265,600元(如上A表),   應否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金額為何? ㈡顏朝慶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顏朝慶之應繼遺產範圍為如附表所示: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顏朝慶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顏朝慶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安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3、29-47、383-384頁),堪信為真。  ⒉另查附表編號6所示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截至111年12月 21日存款餘額605,301元,係包含附表編號10所示保險收 益之金額(詳後述㈢),有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原告112年6月   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一編號11列載中華郵政 0000000號帳戶存款605,301元為111年12月21日之餘額, 又於編號13列載同帳戶109年7月21日之存款餘額21,886元 ,係同一帳戶不同日期存款餘額之重複列載(參本院卷一 第384頁存摺明細),故原告就該書狀附表一編號13所列2 1,886元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8、9所示保險,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⒈查顏朝慶於109年7月6日死亡時尚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有新 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新光人壽新萬利變額壽險2項( 如不爭執事項㈤),截至109年7月6日之保單價值及其中新 光人壽新萬利變額壽險已於112年12月13日滿期失效,到 期收益522,191元及相關收益已匯入顏朝慶中華郵政00000 00號帳戶等情,有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112年2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385號函附投保簡表、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070 號函、顏朝慶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截至111年12月21日 止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6、293-295、   341-354、383-384頁)。是此部分應屬顏朝慶之遺產,應 列入顏朝慶應繼遺產範圍。
  ⒉被告顏英群雖辯稱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及添添旺终身 壽險於000年0月間經顏朝慶同意已將其權益各移轉給顏宏 儒及顏銘賢,並辦理手續,後因時間因素,未移轉成功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㈢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銀行存款447,177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35),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查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447,177元,



顏朝慶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頁)。原告主張此存款於顏朝慶死亡前已花用完畢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委屬無據。此存款447,177元自應列入遺 產範圍。   
 ㈣附表編號11所示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 6月16日被提領89,100元,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⒈顏朝慶之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16日被提   領89,100元,有臺灣銀行981495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參酌顏朝慶住院期 間無法自行提款,及原告保管顏朝慶之銀行帳戶存摺、印 鑑等情,被告顏英群主張此筆存款係原告提領,可堪採信 。
  ⒉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另提領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 戶存款2,195,600元(如上A表編號4至11),扣除支付顏 朝慶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繼承登記費用後,尚有餘裕(詳 後㈣),復無證據證明此筆提領89,100元存款已花用完畢 ,自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㈤附表編號12所示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 26日至109年7月4日期間共經提領5,265,600元,其中1,69  8,700元應列入顏朝慶之遺產範圍:
  ⒈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 月4日期間共經提領5,26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71-272頁),堪信為真。
  ⒉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㈢A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307萬元,係 顏朝慶親自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係顏朝慶生前處分 自己之財產,此部分非屬顏朝慶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範 圍。
  ⒊就上開A表編號4至11所示存款合計2,195,600元,核係原告 提領並保管:
   ⑴就上述A表編號4、5、6所示合計提領45萬5,600元部分, 原告先已自認「顏朝慶109年6月6日住院後至死亡時, 此段期間所提領之金錢,乃顏朝慶交代原告取出以便支 應住院、醫療相關費用以及後續辦理喪葬後事支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原告112年5月17日準備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327頁言詞辯論筆錄),可徵此部分存 款係原告提領。原告嗣後改稱此部分係顏朝慶自行提領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前後不符,衡酌顏朝慶於1 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死亡止,均於國泰醫院住 院,顯無可能由顏朝慶自行提領,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



告提領,可堪採信。原告嗣後改稱係顏朝慶自行提領云 云,委無可採 。
   ⑵另上述A表編號7至11所示174萬元,係原告之子所提領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原告上開陳述「顏朝慶109年6 月6日住院後至死亡時,此段期間所提領之金錢,乃顏 朝慶交代原告取出以便支應住院、醫療相關費用以及後 續辦理喪葬後事支用」等語,可徵原告之子領取之款項 係由原告授意領取。
   ⑶被告顏李玉霞於本院雖陳述:從顏朝慶之中華郵政帳戶 領取之500多萬元有拿給顏李玉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98-399頁筆錄)。惟查,被告顏李玉霞並不知悉該500 多萬元存款係何人提領,且未能提出收到500多萬元之 存摺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398-399頁筆錄),又 參原告陳述於顏朝慶住院後所提領之存款係用以支應顏 朝慶之住院費、喪葬費及分配給原告、被告顏英群、顏 淑靜各30萬元等情,顯見於顏朝慶住院後所提領之存款 並未交給被告顏李玉霞,被告顏李玉霞所稱有拿到提領 之500多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及原告之子提領如上述A表編號4至11所示金 額合計2,195,600元,係由原告保管,應可認定。    ⒋依原告主張以領取A表編號4至11所示存款中支付顏朝慶之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等合計496,9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以顏朝慶之存款支付109年7月7日顏朝慶之醫療 費用188,590元(原證18)、醫藥輔具費用11,633元( 原證23)部分,為被告顏英群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 33頁被告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並有國泰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 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支付109年1月1日、1月13日、2月13日之顏朝慶醫療費用12,406元、36,876元、123,195元部分(原證15、16、17),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13、79-83、85頁)。被告顏英群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之繳納日期為109年1月、2月間,於原告提領顏朝慶帳戶存款之前已繳納完畢,不應自顏朝慶之存款扣除等語,惟原告既有繳納上開顏朝慶醫療費用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代繳費用已受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合計172,477元(12,406元+36,876元+123,195元)由原告提領之顏朝慶存款中扣償,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支付顏朝慶之喪葬費用98,900元(500+550+600 +2,250元+95,000元)部分,為被告顏英群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服務費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17-23頁),並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顏朝慶 入塔費用20,300元部分,雖未提出支付證明,惟入塔費 用為喪葬之必要費用,與一般常情相符,且金額20    ,300元尚屬合理,自應列屬喪葬費之一部分。則原告以    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喪葬費合計119,200元(98,900 元+20,300元),應屬可採。




   ⑷原告主張以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5,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代書費用)50,365元, 固提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之服務收費明細表為佐(見本 院卷二第27頁),惟查,顏朝慶所有之不動產,除附表 編號1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均於生前已為贈與處分, 僅餘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1筆為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凱 旋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所示收費項目列載「契 約書印花稅」、「代刻印章」、「契稅」、「所有權移 轉登記費」「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等項,均非辦理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項目費用,而依該服務收 費明細表所記載之「繼承登記」費用為5,000元,則原 告主張以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繼承登記費用5,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項目金額不能證明係辦理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費用,原告主張以嗣後所提 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顯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以提領A表編號4至11所示存款(如不爭 執事項㈤A表)用以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及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等合計496,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以所提領顏朝慶之存款支付被告顏李玉霞108年12 月27日之醫療費用109,485元及不詳醫療費用100,250部分 ,核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支付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用109,485元,固   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81頁),惟該筆醫   療費用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縱原告為被告顏李玉霞   繳納該筆醫療費用,或係原告基於孝道而履行道德上義   務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墊付,乃原告與被告顏李玉霞   間之關係,原告臨訟主張以000年0月間所提領之顏朝慶 存款支付108年12月27日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用,核 屬無據,且與原告前述提領之存款係支應顏朝慶住院、 醫療費用及後續辦理喪葬後事支用等語不符。被告顏英 群辯稱原告臨訟拼湊費用支出,尚非無稽。
   ⑵另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100,25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同前述,原告主張以 所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被告顏李玉霞之醫療費用,委 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以所提領顏朝慶之存款支付顏朝慶住處之電梯換



新費用88,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以所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顏朝慶住處之電梯換 新費用88,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取,況該住處早經顏朝慶為贈與處分, 原告主張以嗣後提領之顏朝慶存款支付,委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以領取之顏朝慶存款先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顏英群 、顏淑靜各30萬元部分,無為理由:
    查原告縱得顏朝慶之授權而領取顏朝慶於臺灣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存款而為保管,但除顏朝慶授權支付醫療費用、 喪葬費等項目外,原告就該提領之存款並無處分權,原告 自行分配顏朝慶之存款給原告及被告顏英群、顏淑靜各30 萬元,自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主張以領取顏朝慶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195,6 00元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用372,700元(12,406元+36,876 元+123,195元+188,590元+11,633元)、喪葬費119,200元 、繼承登記費用5,000元,合計496,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⒐承上,原告領取保管顏朝慶之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存款 2,195,600元,扣除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繼 承登記費用合計496,900元後,餘額1,698,700元,應屬顏 朝慶之遺產。
㈥綜上述,顏朝慶之遺產核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應可認定。二、顏朝慶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為顏朝慶之遺產繼承人,顏朝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 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權利持分微小,使用經濟效益低,且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故認該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較合於兩造利益;而土地變 價所得價金及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存款、保險及孳息等,由 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予以分配,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再 參原告已提領保管之顏朝慶存款及原告、被告顏英群、顏淑 靜已各取得之金額,故顏朝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分割顏朝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顏朝慶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里○○段○里 ○○○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9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51 ①被告顏李玉霞分 配取得869,025  元(備註2)。 ②被告顏淑靜分配 902,357元(備  註3)。 ③被告顏英群分配 取得902,357元(備註4)。  ④被告顏伯璋分配取得1,202,357  元(備註5)。 3 臺灣銀行臺銀松山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①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②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③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④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⑤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⑥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①300,000 ②300,000 ③300,000 ④300,000 ⑤300,000 ⑥300,000 4 臺灣銀行臺銀松山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 1,461,600 5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 (美金307.09元) (帳號:000000000000) 9,021 6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 605,301 (含編號10保險收益) 7 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3 8 保險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 397,151 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 9 保險 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 (於111年12月13日滿期失效) 到期收益已匯入編號6帳戶 已列入編號6分配。 10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0035)   447,177 ①113,845元分配原告取得。  ②333,332元分配 被告顏李玉霞取 得。 11 提領現金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9年6月21日提領現金 89,100 (已由原告提領保管) 分配由原告取得。 12 提領現金 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195,600(A表編號4-11),扣除支付顏朝慶之醫療費用、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後之餘額(詳理由伍㈤)。 1,698,700 (已由原告領取保管) ①1,098,700元分 配與原告取得。 ②300,000元分配 與被告顏淑靜取 得(原告已交付 顏淑靜取得)。 ③300,000元分配 與被告顏英群取 得(原告已交付 顏英群取得)。 備註:編號2至12所示應繼遺產金額合計6,508,224元,按兩造應繼分各1/5 比例計算,每人可繼承金額為1,301,64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差額 1 元)。兩造分配計算:   ⒈原告:    ⑴編號12①:1,098,700元。    ⑵編號11:89,100元。    ⑶編號10①:113,845元。     ⒉被告顏李玉霞:     ⑴編號8:保單價值準備金1/4金額99,288元。     ⑵編號10②:333,332元(如已由原告領取,原告應交付被告顏李玉霞取得)。     ⑶編號2至7:869,025元。    ⒊被告顏淑靜:     ⑴編號12②:300,000元(已由原告交付取得)。     ⑵編號8:保單價值準備金1/4金額99,288元。     ⑶編號2至7:902,357元。     ⒋被告顏英群:     ⑴編號12③:300,000元(已由原告交付取得)。     ⑵編號8:保單價值準備金1/4金額99,288元。 ⑶編號2至7:902,357元。    ⒌被告顏伯璋:     ⑴編號8:保單價值準備金1/4金額99,287元。 ⑶編號2至7:1,202,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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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