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喪葬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11年度,1號
TPDV,111,家小,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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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范又中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范宇宏
王宇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暨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暨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丙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各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院卷ㄧ第69頁、第71頁),其等就原告丙○○於110年12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應訴,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乙○之代理權消滅,被告丁○○、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351頁、第35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代墊喪葬費部 分請求被告丁○○、甲○○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院卷一第7頁),嗣於111年7月29日撤回乙○部分, 當庭追加被告丁○○、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9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一 第173頁),復於112年6月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從111年7月29 日翌日起算(院卷二第13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聲 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且被告丁○○、甲○○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其等同意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於110年1月12日過世,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 告丁○○、甲○○等三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勞工退休金21 6,166元,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之喪葬津貼119 ,165元、死亡給付遺屬津貼714,990元,依實務見解,均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丁○○、甲○○尚 未成年,故喪葬事宜皆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胞姐等(即兩造 之姑姑們)一同打理,並由姑姑戊○○先墊付喪葬費用,其中 包含葬儀社費用及其中轉換他家葬儀社承接之差額費用1,40 0元,原告另行購買之供品、金紙、香菸、紙紮房屋等費用 ,合計173,072元(詳細明細見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扣 除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119,165元,尚不足53,907元,依據 民法第1150條以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是被告丁○○、甲○○尚應各自 分擔17,969元(計算式:53,907÷3=17,969)。㈡、又勞保局發放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714,990元扣除被繼承人貸 款欠款29,768元後,剩餘之685,222元,由勞保局直接匯入 各繼承人之帳戶,而勞工退休金216,166元則由勞保局開支 票給原告,再由原告至銀行領現金回來總共交給兩造之姑姑 戊○○保管,各繼承人可分得72,055元,被告甲○○應得部分, 已由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另案訴訟開庭時,當庭交付支票 給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至於被告丁○○應分得之死亡津貼2 28,407元、勞工退休金72,055元,共計300,462元之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姑姑戊○○為免被告丁○○年紀尚輕,無法妥善 管理財產,在徵得被告丁○○同意後,為其管理系爭款項,並 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姑姑范淑華代墊電信費用6,36 0元、雇主庚○○欠款10,000元、安泰銀行32,627元、姑姑范 季華借款40,880元,共計89,616元,其中被告丁○○替丙○○代 墊124,143元;被告丁○○個人花費:電信費3,972元、購買機 車餘款30,000元、機車保險費2,752元、機車罰單4,300元、 生活費用7,060元,共計167,362元,原告並於110年7月20日 返還135,790元予被告丁○○,加上被告丁○○先前曾替原告代 墊款項12,413元,原告尚須給付9,723元予被告丁○○(計算明 細詳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
㈢、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收取奠儀,相關喪 葬費用應先自奠儀中支應,然奠儀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 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 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 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或敬悼被繼承人之財產性支出,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當不能以原告有收取奠儀,即認定被告丁 ○○、甲○○得卸免共同分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義務。㈣、並聲明: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969元,及自111年7月29日翌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969元,及自111年7月29日翌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共同負擔。     二、被告丁○○、甲○○則以:
㈠、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甲○○所領取之遺囑津貼228,408元,係 由勞保局直接匯入其帳戶,而勞保退休金72,055元則係由原 告向勞保局領取,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另案訴訟開庭時,才 以支票交給被告甲○○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而被告丁○○收 到勞保局匯入之遺囑津貼228,407元後,經姑姑戊○○要求, 由原告陪同領取後交給姑姑戊○○,被告丁○○應取得之勞保退 休金72,055元部分,亦由原告取得後直接交給姑姑戊○○,姑 姑戊○○保管被告丁○○之上開款項共計300,462元,除用以給 付被告丁○○買電腦、機車等費用外,其餘款項之用處不明, 惟戊○○明知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卻取走上開款項 自作主張以不明名目扣除、花用,被告丁○○事後向姑姑戊○○ 要求取回上開款項,姑姑戊○○於110年7月20日透過原告給予 135,790元,然原告事後又向被告丁○○、甲○○請求分擔喪葬 費用,實不合理。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一輛機車,已經原告賣出處理,原告於被繼



承人喪禮時另有收取奠儀,上開財產應足以支應不足之喪葬 費用。此外,就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項目及金額部分,就 車資部分,無法證明其搭乘目的,飲食方面支出,也無法證 明係用於拜飯,均應不得計入喪葬支出,且葬儀社費用過高 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與乙○於107年8月8日離婚,被告丁○○(00年0月00日 生)斯時15歲,約定由被繼承人行使親權,被告甲○○(00年00 月0日生)斯時13歲,約定由乙○行使親權,嗣因被繼承人於1 10年1月12日死亡,被告丁○○斯時18歲,依法由乙○行使親權 。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勞保局給付之喪葬津貼119,165元、勞保退 休金216,166元,均由原告領取,並分配給被告丁○○、甲○○7 2,055元,其中被告丁○○部分交給姑姑戊○○,被告甲○○部分 則於另案訴訟中,由原告交付支票給被告甲○○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乙○,而死亡給付遺囑津貼685,222元,則由勞保局平均 匯入兩造帳戶。
㈢、姑姑戊○○取得被告丁○○之系爭款項300,462元,並於110年7月 20日返還135,790元予被告丁○○。
㈣、被告丁○○、甲○○對於原告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喪葬費 用之支出明細,就附件編號3(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2,250 元)、編號6(金紙205元)、編號7(蓮花紙等220元)、編號14( 金紙280元)、編號15(手尾錢1,782元)、編號16(封釘、返主 、洗淨、化庫、入宅、師父紅包等費用共2,400元)、編號25 (金紙100元)、編號38-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43-1(民俗 用品100元)、編號45(蓮花紙300元)、編號49-1(民俗用品10 0元)、編號52(蓮花紙480元)、編號54(金紙100元)、編號58 (紙紮房子、魂身共6,800元)、編號59-1(民俗用品100元)、 編號62-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63(金紙100元)、編號65( 金紙、香鋪共360元)、編號68(金紙35元)、編號69(返主圓 盤30元)、編號70(返主水果168元)、編號71(出殯車資330元 )、編號73(葬儀社費用127,580元)之支出項目及費用數額不 予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二人各代墊喪葬費用17,969元,爰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代墊喪葬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 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 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我 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 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 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 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又所 謂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喪葬費用性質為 繼承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 喪葬費用時,仍不能免其責任。另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 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 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⒉經查,被繼承人過世後,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勞工退休金216 ,166元,業經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給被告二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並未遺有任何遺產一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2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1019904號函暨被繼 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0頁) ,雖被告二人一再稱被繼承人生前尚有機車一台業經原告於 被繼承人過世後出售,該部分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惟此 部分未據被告二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期說,尚難認被繼承人 於死亡時尚遺有機車一台且經原告出售之事實,被告二人前 開所辯,不足採憑。
 ⒊又就原告所提出附件所示各項支出是否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支出如附件所示之費用 共計173,07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院卷一第17頁至第61 頁),而被告二人不爭執附件編號3(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2 ,250元)、編號6(金紙205元)、編號7(蓮花紙等220元)、編 號14(金紙280元)、編號15(手尾錢1,782元)、編號16(封釘



、返主、洗淨、化庫、入宅、師父紅包等費用共2,400元)、 編號25(金紙100元)、編號38-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43-1 (民俗用品100元)、編號45(蓮花紙300元)、編號49-1(民俗 用品100元)、編號52(蓮花紙480元)、編號54(金紙100元)、 編號58(紙紮房子、魂身共6,800元)、編號59-1(民俗用品10 0元)、編號62-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63(金紙100元)、編 號65(金紙、香鋪共360元)、編號68(金紙35元)、編號69(返 主圓盤30元)、編號70(返主水果168元)、編號71(出殯車資3 30元)、編號73(葬儀社費用127,580元)等費用之支出,本院 審酌該等費用支出尚合於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 且金額亦未超出此類費用之通常範圍,且該等支出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相當,故縱然原告辦理被繼 承人之後事時並未完善保存全部單據或因故未能提出相關文 件以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前開支出喪葬禮儀費用,應屬 可採,故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共計144,020元(計算式:2, 250+205+220+280+1,782+2,400+100+100+100+300+100+480+ 100+6,800+100+100+100+360+35+30+168+330+127,580=144, 020)。
 ⑵原告所提出關於附件編號4(永憶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19,400 元)、編號20(榮總門診報告書費用365元)、編號74(轉換葬 儀社之差額費用1,400)費用部分,被告二人質疑治喪費用過 高,且認被繼承人係於桃園死亡何以要開立臺北榮總診斷明 書等為由,而否認前開費用之支出,惟被告二人雖稱禮儀公 司治喪費用過高,然其等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費用金額,並無明顯逾越現今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 之收費情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的後 事都是原告在處理,我們從旁協助,喪葬費用一共是173,07 2元,喪葬費是原告向勞保局申請,但勞保局只核定119,165 元,之間的差額53,907元都是原告支付,該費用當初是原告 先跟我們借,後來還了,在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時,是有兩家 承包葬費用,第二家承包我們支付單據明細為127,850元, 但第一家跟第二家有一個費用差額1,400元等語(院卷一第18 7頁),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葬儀社單據資料,可見當時確實有 天境人文精緻禮儀公司、永憶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承辦,堪認 證人戊○○前開所述因轉換禮儀公司需支付差額費用等情,應 屬真實,而得採信,故被告二人徒以治喪費用過高為由否認 原告該等支出,自難採憑。又關於榮總門診報告書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相驗之檢察官請原告去醫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使用,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會同法醫進



行相驗以確認被繼承人死亡之原因時,確有可能需家屬提供 被繼承人生前就診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醫開立相驗死亡證明書 ,方能由原告進行後續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辦理,故原告所 提該筆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且為必要,被告二人徒以前 詞否認,並無理由,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計算, 故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處理後事而支出附件編號4(永憶生命 禮儀公司治喪費19,400元)、編號20(榮總門診報告書費用36 5元)、編號74(轉換葬儀社之差額費用1,400)費用,共計21, 165元(計算式:19,400+365+1,400=21,165)。 ⑶又原告雖提出處理被繼承人過世及處理後事所支出如附件編 號1(台北至平鎮聯新醫院計程車費用1,210元)、編號12(計 程車費用145元)、編號19(油錢140元)、編號21(車資100元) 、編號28(榮總車資80元)、編號35(便當80元)、編號38-2( 綠茶餅乾共124元)、編號39(油錢150元)、編號40(飲料14 0元)、編號43-2(點心119元)、編號44(鰻魚飯159元)、編號 48(餅乾及飲料共125元)、編號49-2(蒜香炙燒豚69元)、編 號51(油錢100元)、編號53(餐點飲料共185元)、編號59-2( 蒜香炙燒豚、茶、餅乾共154元)、編號62-2(便當85元)、編 號66(菸150元)、編號67(尾七車資135元),然該等費用之 支出實與埋葬、收殮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無關,難認 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此等費用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喪葬費用。
 ⑷就原告所提出有關附件編號5(供飯122元)、編號9(菸150元) 、編號10(供飯、紙錢共250元)、編號11(菸150元)、編號13 (供飯289元)、編號18(餅乾108元)、編號22(菸150元)、編 號23(餅乾85元)、編號24(菸150元)、編號27(金紙、供飯共 210元)、編號29(供飯130元)、編號30(菸150元)、編號31( 餅乾75元)、編號33(餅乾、飲料及金紙共190元)、編號34( 飲料及菸共145元),編號37(菸150元),編號41(菸150元)、 編號46(飲料及金紙共205元)、編號50(水果65元)、編號55( 豆漿20元)、編號56(菸160元)、編號57(餅乾及金紙共204元 )、編號60(餐點197元)、編號61(飲料25元)、編號64(菸145 元)、編號72(菸125元)部分,雖原告提出相關支出之統一發 票,然該等發票上僅有消費時間、金額,並無購買明細,無 從據此確認該等消費所實際購買品項及支出內容,應予剔除 ,不列入喪葬費用。
 ⑸另就原告主張有附件編號2(平鎮至台北公路及捷運費用125元 )、編號8(供飯30元)、編號17(便當80元)、編號26(供飯88 元)、編號32(供飯80元)、編號36(早點74元)、編號42(早點 80元)、編號47(早點80元)之支出,除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



據,無從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 且就其中供飯部分亦與原告所提出委託禮儀公司辦理被繼承 人後事之代辦項目重疊(院卷一第21頁),均不得列入喪葬費 用。 
 ⑹從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應以165,185元計之( 計算式:144,020+21,165=165,185)。 ⒋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有收取奠儀,相關喪葬費用應先由該奠 儀中墊付云云,惟奠儀係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且他 日死者遺族因禮尚往來遇贈與者家屬亦有喪事時仍有贈與之 習俗,故縱使原告有收取奠儀情形,然此未經兩造事先約定 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不生應用以支付喪葬費之問題 ,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自勞 保局領得喪葬津貼119,165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 原告既已支付前開喪葬費用165,185元,經扣除原告自勞保 局所發給之喪葬津貼119,165元後,尚有46,020元之喪葬費 用未獲清償(計算式:165,185-119,165=46,020),自應由 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分擔,即由原告、被告二人各自分擔喪 葬費用15,340元(計算式:46020÷3=15,340)。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雖經勞保局核發勞工保險退休金216,166元 、死亡給付遺屬津貼685,222元,然該等金額已為兩造所領 取,而依前開說明,墊支喪葬費用之人即原告於遺產分割後 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且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未支付喪葬費用(院卷二第140 頁),則被告二人確實受有原告為其等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 利得15,340元,自應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 15,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本院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二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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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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