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帝生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慧芳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陳俊雄律師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運生
本 訴
法定代理人 劉慧芳
反 訴
特別代理人 吳貴華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本訴及反訴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貴華
吳富華
本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本訴及反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建物所坐落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劉慧芳提起反訴請求將其與吳帝生、吳 運生、吳貴華、吳富華(以下均逕稱其名)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4建物及坐落附表一土地持分部分,與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吳帝生起訴請求劉慧芳、吳運生、吳貴華、吳富華判 決分割之如附表一編號1建物併同附表一土地持分部分合併 分割,茲審酌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為分割附表一土地及土地 上之1至4樓全棟建物(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 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復完全相同,實有助於兩造共有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權利歸屬合一,可認與本訴之標的事實 上與法律上關係均相牽連,核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 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本 件吳運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劉慧芳擔任法定監護人。然劉慧芳與吳 運生於反訴中為對立之利害相反關係,致吳運生之法定代理 人劉慧芳不宜行使代理權,經劉慧芳聲請,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裁定選任吳貴華為吳運生於反訴中之特別代理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吳帝生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併同附表土地持分部分,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若以原物分配,不僅將使建物細分成狹長,再扣除進出位置,當無法供正常使用,而明顯減損其價值。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本件兩造從未達成吳帝生同意吳貴華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購買原告全部應有部分之協議。是本件惟有「變價分割」方足以經由法院公開公正之拍賣方式,使兩造均得到公平對價之利益。至於共有不動產「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應否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非本件民事審判在法律程序上須面對之爭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併同附表一土地持分部分,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劉慧芳、吳運生、吳貴華、吳富華(下稱劉慧芳等4人)則 辯以:兩造間已達成由吳貴華買受吳帝生於系爭不動產之持 分,價金3,00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以現金支付 之協議,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要件「協議不成」不符,從而,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必須負擔高達3,756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故不宜變價分割,應採原物分配並補償 之分割方案。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劉慧芳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建物及坐落附表土地持分部分請 求分割,並依照劉慧芬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總金額3,000萬元給付吳帝生之方式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1 至4樓整棟房地市價偏低,房屋多處壁癌、漏水、白蟻、傾 斜,且位於土壤液化中潛勢區,故參酌房仲公司提出之估價 報告,市價至多僅1億4,000萬元。又吳運生罹患失智症,為 持續接受治療及穩定病情,吳運生與劉慧芳夫妻必須繼續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之4樓,從而,本件確實不宜變價分割。而 且,父親吳英竹曾一再交待「為了讓四位兄弟姐妹不要分離 、由四位兄弟姐妹維持家業共有,所以,登記為每一層都由 四位兄弟姐妹共有,而不是四位兄弟姐妹各登記一層為所有 權人」。故共有人劉慧芳等4人情感深厚,希望繼續維持祖 產之共有關係。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建物及 坐落附表一土地持分部分,由劉慧芳等4人依比例維持共有 ,並對吳帝生為總計3,000萬元之金錢補償。 ㈡反訴被告吳帝生辯以:兩造經鈞院調解,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有鈞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兩造就本件共有不動產於鈞院審理時就分割方法各自主張「變價分割」、「原物分割」或「拒絕分割」,明顯有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形。本件惟有「變價分割」方足以經由法院公開公正之拍賣方式,使兩造均得到公平對價之利益。劉慧芳等4人雖提出房仲公司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估價報告,惟不足為本件不動產市場價值之認定。 ㈢反訴被告吳運生、吳貴華、吳富華陳述以:請求法院將系爭 不,以「原物分割給吳貴華及補償吳帝生」或「原物分割給 劉慧芳等4人及補償吳帝生」之方式,予以分割。因大哥吳 運生、大嫂劉慧芳已經在這裡住了三十幾年,公司也設在這 裡,已經將這裡當成一生居住的房子。如今年事已高,身體 多處病痛且無子女,大哥又罹患失智症,需長期在台大就醫 ,醫生囑咐要住自己熟悉的地方,應該把這棟房產留下來讓 大哥安心養病。吳帝生要脫離大家,雖然難過,但人各有志 ,劉慧芳等4人仍然願意共同持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則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 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 議分割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經查,劉慧芳等4人固抗辯兩造間已達成系爭不動產以原物 分配予劉慧芳、吳運生、吳貴華、吳富華維持共有,並以補 償吳帝生3,000萬元之分割協議云云。然觀諸其等提出之LIN 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9頁),為受託處理 兩造協調事宜之仲介人員所為對話內容,非吳帝生之對話內 容,無從遽認兩造間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再依其 等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並無吳帝生及全體 共有人之簽名,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未達成 一致之共識,本件兩造之分割協議應認尚未成立。 ⒊至劉慧芳、吳運生主張其等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故不得 分割云云,惟縱其2人係因分管協議合法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然分管協議僅係因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定有暫時使用狀態 之契約,亦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自無該條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適用。
⒋是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定有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契約, 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存在分割協議,業如前述,且於 本件訴訟中進行協調亦無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 年台上字第3247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帝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變價 分割,劉慧芳等4人主張以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依前說明,法院對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適當之分配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經本院依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指派估價師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據估價師勘察 系爭不動產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週邊公共設施、發展潛 力、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臨近捷運站、學校、市場、 公園、停車場、服務性設施等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 基於最高最有效使用考量,擇其高者為基礎,折現還原為價 格日期當時勘估標的全棟總價,預估系爭不動產於4年期間 可達最有效使用,折現率以價格日期當時10年期公債利率基 礎,加計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風 險溢酬,採加權平均將勘估標的素地價格現值,調整至勘估 標的各層,求得勘估系爭不動產全棟淨值為2億2,372萬0,04 3元,有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9月1日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可參(外放)。此為吳帝生所不爭執,然倘以原物分割, 主張原物分配取得前開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劉慧芳等4人是否 有資力對吳帝生為金錢找補,尚非無疑。況且,劉慧芳等4 人復稱鑑定價格過高,並堅持系爭不動產整棟價值至多僅約 1億4,000萬元,依此計算金錢補償吳帝生之總金額為3,000 萬元云云,顯見雙方就金錢補償方式歧異甚大,難有共識, 無論為何種找補,對於不同意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均非適宜。 是系爭不動產難以採取原物分配併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 自僅能認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而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有意 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 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 三人於不動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不動 產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 有利於雙方。是採變價分割將使該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至變價分割所 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乃係分割後共有人因享受土地增值 利益而依法繳納之稅賦,亦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尚難依此遽 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從而,經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併補償金額 分 割方式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 ,且能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由市場機制決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四、是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將變賣 所得之價金按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暨反訴原告因而提起反訴, 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應屬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依登記謄本記載)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一 133 144 吳帝生1/4 吳富華1/4 吳貴華1/4 吳運生1/8 劉慧芳1/8 二、建物標示(依登記謄本記載) 項次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 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1 95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133地號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0號 1層 90.27 騎樓:23.94 吳帝生1/4 吳富華1/4 吳貴華1/4 吳運生1/8 劉慧芳1/8 2 955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0號2樓 2層 114.21 3 956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0號3樓 3層 114.21 4 957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0號4樓 4層 114.21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吳帝生 1/4 吳富華 1/4 吳貴華 1/4 吳運生 1/8 劉慧芳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