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56號
TPDV,110,訴,6856,20240223,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榮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黃月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姿吟
被 告 饒餘杏


陳宗鵠
呂碧珠
趙春花

黃照景



陳珮茹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忠



被 告 林正

孫國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債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各被告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 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太平洋 建設公司,嗣太平洋建設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主張對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之債權讓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112年7月2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㈨第35至51頁),並據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31頁)。被告黃月霜饒餘杏陳宗鵠呂碧珠趙春花黃照景陳珮茹、陳 傳忠、孫國勝雖均不同意,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 定准由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太平洋建設公司 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㈩第129至131頁),是太平洋建設 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應由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 當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 民事起訴狀所示,並以黃月霜等3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 7至20頁),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分別於110年11月



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祖榮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頁)、 同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林文雲周世傑廖柏英(見本院 卷㈢第125頁)之請求、111年2月15日當庭撤回對何婉芬、王 嬌鳳之請求(見本院卷㈤第41頁)並具狀撤回對吳美妍、陳 秀亞、吳敏哲蔡義雄之請求(見本院卷㈤第49頁)、同年2 月22日當庭撤回對鄭甘美之請求(見本院卷㈤第123頁)、同 年4月14日當庭撤回對黃室亮之請求(見本院卷㈥第148頁) 、同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對黃家棟之請求(見本院卷㈧第361 頁),上開被告均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 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又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復於111 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對廖欣盈之請求(見本院卷㈦第437頁) 、111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對陳明美、許淑華之請求(見本院 卷㈧第361頁)、112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王萬生王張寶玉 之請求(見本院卷㈨第17頁)、同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劉貴 陽、黃杬湰、陳明祥、林錦雪趙士渟、鮑旻鷺、趙士澧趙士汾之全體繼承人之請求(見本院卷㈨第53頁)、同年12 月1日具狀撤回對陳昌陽之請求(見本院卷㈩第121頁),上 開被告均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㈦第485、50 1頁;卷㈧第375、377、381頁;卷㈨第19至21、57至61、125 至143頁;卷㈩第123至127頁),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同意 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111年3月8日與劉明昭當庭 和解、同年4月14日與林玫君當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51、357至359頁;卷㈥第148、163至164 頁)。是前述撤回起訴、和解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就被告黃月霜部分追加請求金額,而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 明部分,見本院卷㈧第363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黃月霜給付管理費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 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被告黃月霜程序權保障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復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 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



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 拘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裁判、8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饒餘杏、陳 宗鵠雖稱:原告所主張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相同事 實,業經法院作成多個確定判決(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所主 張之判決案號詳參本院卷㈨第145至179頁),應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查,該等前案雖多亦為原告基於自律公 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 ,然核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等人欠繳之管理費期間、金 額並不相同,尚難認兩者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 求,顯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 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抗辯本件受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云云,要無可採,併此說明。六、本件被告黃照景林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於83年間分別向太平洋建設 公司購買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下稱摘星樓)建案房地持分 (各該被告購買房室編號詳如附表「被告姓名及房室編號」 欄所示),其等並均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太平洋翡翠灣 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因該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頒布施行,太平洋建設公司 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遂另行簽立「摘星樓(D區)旅 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管理委託書)、「摘星樓( 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 託太平洋建設公司為管理人全權處理其等買受之分管及共同 使用部分管理事宜,並得訂定管理辦法收取管理費用,是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與摘星樓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一委託 太平洋建設公司管理之分管契約,個別共有人不得單獨終止 或變更。而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被告,則因買賣而繼受取 得摘星樓持分(各該被告購買房室編號詳如附表「被告姓名 及房室編號」欄所示),然其等之前手亦均有與太平洋建設 公司簽立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其等亦於受讓持分 產權後繳納管理費予太平洋建設公司,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 前手與太平洋建設公司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而太平洋建設公司嗣依據系爭管理委託書約定,訂立



「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 )等約定,就摘星樓管理、使用為團體規範,屬民法第799 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規約,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 告,俱應受該等規約拘束,是其等自應依系爭自律公約、經 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經費收支管理辦法)、水(電)收繳 服務辦法(下稱水電費收繳辦法)等規約約定,按月繳納管 理費、基本水電費予太平洋建設公司。
 ㈡詎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告於附表「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項 下「欠繳期間」欄所示期間均未繳付管理費,經太平洋建設 公司催告後仍未給付,爰先位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第1條、系 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 告各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項下「金額」欄所示 之管理費。如認原告前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惟太平洋建設 公司為摘星樓之起造人,於摘星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前,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即為 摘星樓之管理負責人,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備位請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告給付管 理費。又摘星樓住戶本應自行負擔各自所有部分之水電費, 縱無使用仍應負擔基本費,惟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被告 另積欠由太平洋建設公司先行墊付之水電費,致其等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免付水電費之利益,故原告尚可依系爭自律公約 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第21條規定,擇一請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被告各返 還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水電費」項下「金額」欄所示之水電 費。另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告,均經太平洋建設公 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付欠款,故應自上開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嗣因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故太平洋建設公司已將上開對各被告之管理 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 告主張之管理費」項下「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附表編號 2、3、6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水電費 」項下「金額」欄所示之水電費,及附表「原告主張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黃月霜部分:其前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摘星樓D1712室 ,並簽訂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而太平洋建設公司 雖有與摘星樓其餘住戶分別簽立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切結 書,然其等分別於不同時日簽訂,亦無召開住戶大會表決,



自未成立分管契約,當得由其個別終止。嗣太平洋建設公司 向其請求給付9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 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決認定兩造簽 訂之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係具有委任性質,故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 105年9月9日合法終止確定,是其僅須給付105年9月9日前之 管理費,於此日後已無庸再給付管理費予太平洋建設公司, 現太平洋建設公司再次對其提起訴訟,請求其給付105年6月 1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之管理費,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饒餘杏陳宗鵠部分:其等於83年10月3日同時向太平洋 建設公司購買摘星樓D0512室、D0209室,當時簽立之系爭管 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係為委託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摘星樓 共用部分進行管理,然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出售摘星樓時偽以 住宅方式銷售,致其等僅取得摘星樓D0512室、D0209室之土 地及建物持分比例,且其於交屋時即向承買之住戶收取高額 管理費用,事後卻未能善盡受任人誠信管理義務,發生挪用 公款、未公開帳冊等爭議,更一再阻撓摘星樓住戶依法成立 管理委員會,故其已於93年12月13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其中被告饒餘杏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 委任性質,是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而被告陳宗鵠與被告饒 餘杏為夫妻,2人並同日簽署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 ,且同時給付購屋款項及交屋,自應就系爭管理委託書之性 質為相同之認定,是其等已一同終止與太平洋建設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太平洋建設公司無從其向其等請求給付管理費。 又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由被告饒餘杏陳宗鵠個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基於契 約相對性,本即無從擴張締約主體為全體共有人與太平洋建 設公司,且其等於簽約時無法預見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其餘共 有人就摘星樓有何共識或約定,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此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當無與其他摘星樓共有人達成一致之合意而 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況倘認被告饒餘杏陳宗鵠須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方能終止該等文件法律關係,除有違民法第549 條之規範意旨外,亦將致部分標的物若滅失或不存在時,共 有人仍無法終止委任管理契約之情形,顯然不合常情。再者 ,太平洋建設公司僅係摘星樓之起造人,要無編製系爭自律 公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權限。另太平洋建設公司引用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亦不應拘束本案之認 定等語。




 ㈢被告呂碧珠部分:其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摘星樓B0209室時 簽立之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係為委託太平洋建設 公司就摘星樓共用部分進行管理,並無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 管契約之意,且太平洋建設公司於交屋時即向承買之住戶收 取高額管理費用,卻未善盡管理職責,就摘星樓之重大事項 不僅未曾召集全體共有人開會討論,甚至一再阻撓摘星樓住 戶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其已於94年5月17日合法終止兩 造間委任關係,此並經本院106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7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判決確定,太平洋建設公司自無從向其 請求給付管理費。又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均應 召開會議訂定,非可由太平洋建設公司單方面進行制定,太 平洋建設公司據此主張被告呂碧珠應給付管理費,實無理由 。另摘星樓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81年1月23日,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頒布施行前之建築物,自無該條例第2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且因雙方間已無委任關係,原告當亦無從依該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碧珠給付管理費等語。 ㈣被告趙春花部分:其購買摘星樓D0202室之時,因摘星樓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而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委託書、 系爭切結書,委由太平洋建設公司管理摘星樓公用部分,此 經本院106年度北簡更㈠字第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 決認定其與太平洋建設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分管契約 確定,本院應受其拘束,以避免判決矛盾。又太平洋建設公 司雖建造摘星樓,但並非法定管理負責人,其得否為摘星樓 之管理維護工作,已有疑問。且太平洋建設公司為求獲利, 於摘星樓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前,逕自指定其關係企業作為 樓管公司,且陸續廢除、停用摘星樓原有之附屬設施,亦未 將其繳納之管理費專款專用或進行管控,又未妥善處理其所 有部分漏水之爭議,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其已 於107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建設公司表明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管理費用等語。 ㈤被告黃照景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於83年間購買摘星樓A0612 室後,均有以支票按期繳納管理費,嗣至104年間發現太平 洋建設公司已陸續廢除、停用摘星樓原有之附屬設施,顯未 盡管理之責,其即拒絕繳納管理費,而太平洋建設公司前對 其起訴請求給付104年1月至106年12月之管理費,雖經本院1 06年度北小字第1429號、107年度北小字第3838號判決兩造 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其業於106年4月26日即發函終止雙方間 之委任關係,自無須再繳納管理費予太平洋建設公司,況現 其已於109年1月已將摘星樓A0612室售出,更無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等語。
 ㈥被告陳珮茹陳傳忠部分:其等分別購買摘星樓A0802室、A0 902室,並委託太平洋建設公司管理摘星樓之共用部分,惟 太平洋建設公司未盡管理之責,甚至挪用公款購買基金,其 等方拒絕繳納管理費,嗣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其等請求給付管 理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6年度湖小字第4 18號判決認定兩造已依系爭管理委託書成立委任關係,且該 委任關係經其等於106年3月15日合法終止確定,故法院不得 再為相異之認定。又太平洋建設公司僅為摘星樓起造人而非 管理負責人,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逕自單方面制定 之系爭自律公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當無從拘束被告陳珮 茹、陳傳忠。另最高法院另案雖曾認定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各 住戶間成立分管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理委託書、 系爭切結書係太平洋建設公司分別與其等個別簽訂,並無召 開全體共有人之會議,故無從成立分管契約,其等當得單獨 為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未顧及住戶權益,顯然有偏頗之 虞,其見解顯不可採等語。
 ㈦被告孫國勝部分:
 ⒈其係於98年7月2日向訴外人購得摘星樓B1105室,並非第一手 承購之住戶,故未曾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委託書 、系爭切結書,雖其前經法院認定仍須受該等文件之拘束而 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委託管理契約存在,惟因太平洋建設公 司多年來管理不善,致兩造間信賴基礎動搖,其已於107年1 2月1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 建設公司終止兩造間委託管理契約法律關係,該函經太平洋 建設公司於翌日收受,是兩造間該法律關係自107年12月12 日消滅,太平洋建設公司自無從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又系 爭自律公約乃太平洋建設公司所單方擬定,未經摘星樓全體 共有人共同開會決議,自不具規約效力,其本無庸受系爭自 律公約拘束,且系爭管理委託書係太平洋建設公司個別與第 一手承購住戶簽立,則被告孫國勝購買不動產時,本無可能 有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成立委由太平洋建設公司管理意思,其 亦無從知悉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其他買受人間之約定內容。況 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委託管理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自無 從擴張為多數人之法律關係,倘任令被告孫國勝與其餘共有 人成立分管協議,顯然係無端增加被告孫國勝所有權行使之 限制。是太平洋建設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孫國勝前手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且被告孫國勝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無理由。 ⒉又縱認被告孫國勝應給付管理費,惟管理費屬定期給付債權 ,該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此亦為兩造間前案所認



定,故本件太平洋建設公司之請求,就時效認定部分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不容原告為相反之主張,是罹於時效部分之管 理費,被告孫國勝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摘星樓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大樓,故其管理負責 人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適任之管理負責人,而摘星樓迄今未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太平洋建設公司自非合法之管 理負責人,其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規定請求被告 孫國勝給付管理費。
 ㈧被告林正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先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係向訴外人購買摘星樓B051 2室,並無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理 委託書、系爭切結書。而太平洋建設公司擅自指定其關係企 業作為樓管公司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且陸續廢除、停用摘 星樓原有之附屬設施,更將管理費挪作他用,故其對太平洋 建設公司已無信任關係,乃於000年0月間口頭向太平洋建設 公司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 終止,太平洋建設公司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管理費用等語。 ㈨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於83年間分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其等姓名相 對應之房室編號所示之摘星樓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簽 立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有各該被告與太平洋建設 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79、107至121、129至133、177至189 、197至211、283至298、301至315、323至337頁)。 ㈡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被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如附表其等姓 名相對應之房室編號所示之摘星樓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其等前手均有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有各該被告前手與太平洋建設公 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9、367至375頁)。 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告,均於附表「原告主張之管理費」 項下之「欠繳期間」欄所示期間,未繳納「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有摘星樓住戶管理費及水電費(代繳)繳納通知單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85 、123至127、135至139、191至195、213至217、299、317至 321、339至343、361至365、379至38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得單獨終止或變更分管契約,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被告另應給付水電費等情,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管理費 部分,原告先位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 5條第1款約定,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告給付管理費,有無 理由?㈢水電費部分,原告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 、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1條規 定,請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被告給付水電費,有無理 由?茲分論如下: 
 ㈠管理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 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管理委託書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為求管理 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之特性,甲方(即各該被告或 其前手)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 人(以下簡稱受託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 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 委託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乙方)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 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 、「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系爭自律公約第 15條第1款規定:「本大樓服務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因服 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經常服務費 :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 定辦理(每坪105元)」;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每戶收費:每坪戶數×每坪收費(10 5元整)」。可知被告等人分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系爭 管理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公司管理被告等住戶承購分管 暨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事項,並授權太平洋建設公司得指定 管理顧問公司管理服務事宜,及制訂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 法,作為執行管理事務之規範。是被告等人與太平洋建設公 司間分別成立委任契約,依前述說明,其等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摘星樓其餘全體共有人間已透過太平洋 建設公司之媒介,而成立一委託太平洋建設公司管理之分管 契約,其管理方法之變更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方法為之 ,個別共有人不得單獨終止契約,此亦經基礎事實相同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7、2291號等確定裁判認定在案 云云。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以契 約訂定管理共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其管理方法之變更,亦同;該條修正後第1至3項則 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 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 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 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又分管契約乃為維持共有人之公共利益,實 現集體意識之契約方法,雖其成立不以明示為必要,且得透 過第三人居中媒介為意思表示之聯繫,達成默示之合意,但 仍須審究共有人間之共識程度、決議方法、是否預見將來就 共有物為相同方法之使用、收益、管理,且有意識地排除其 他共有人以其他方法之使用、收益、管理等要素。而查,摘 星樓共有人間均係獨立分別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契約,且 太平洋建設公司於銷售時亦強調其係有專屬海灘俱樂部之休 閒住宅,此有書面廣告、影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469頁 、隨身碟置於該卷證物袋),其乃將同一建號應有部分細分 出售予各買戶,再使之分管特定房室。又摘星樓實際屬旅館 用途,非日常居住使用之集合住宅乙節,有使用執照、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11月15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 第31頁、本院卷㈦第281頁),故縱雙方簽有相關約款,被告 等人亦未必能有能力自契約文字輕易預見各共有人對共有物 為相同方法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情形,其等復始終否認知 悉其他共有人之管理內容,是難僅憑被告等人簽署系爭管理 委託契約,逕認共有人間已達分管之合意而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雖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摘星樓各共有人間已透過太 平洋建設公司之媒介成立分管契約,然細譯該等判決乃闡明 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分管契約之規範意旨(見本院卷㈠第35 至49頁),並未自行判決或認定事實,而將案件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固均作成判決,認摘星樓共有



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但尚無任何法律規定本判決應須與該等 案件為相同認定,是他案判決理由自不拘束本案認定。因認 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取。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自律公約乃全體買受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 第1項規定就摘星樓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所為之共 同行為,屬同條項但書所稱之「規約」,倘欲終止管理委託 契約自應共同為之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然太平洋建設公司係將同一建號細分並出售持分予各住戶 ,各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已與 一般公寓大廈之集合住宅出售及區分共有之情形,顯然有別 。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自律公約係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單方 制定,並非經由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形成集體共識所為,即難 認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之規約。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憑。
 ⒌準此,摘星樓之共有人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 止與太平洋建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查,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被告於83年間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摘星樓房室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簽立系爭管理委託 書、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被告則因買賣而繼 受取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摘星樓房室及坐落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繼受其等前手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所訂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等文件。嗣被告等人因太 平洋建設公司將公用管理基金挪用購買怡富債券基金、將大 樓屋頂出租給電信公司設基地台、未按時公開摘星樓財務帳 冊、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以提出訴訟方式阻止成 立等爭議,認太平洋建設公司未盡受託人責任,雙方已喪失 信賴基礎,被告黃月霜乃於105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饒 餘杏於9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大平洋建設公司於93年 12月13日收受)、被告陳宗鵠於9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大平洋建設公司於93年12月13日收受)、被告呂碧珠於94 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趙春花於107年1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大平洋建設公司於107年1月31日收受)、被告陳 珮茹、被告陳傳忠於10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孫國 勝於107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建設公司(大平 洋建設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153至159、165、169 、207至229、281至301、331至351、387至388頁;本院卷㈣ 第235至241頁;本院卷㈤第13至14、36、451至453頁)。其



中被告黃月霜呂碧珠陳珮茹陳傳忠雖未能提出郵件回 執,然審酌太平洋建設公司既自述摘星樓為飯店式管理性質 ,衡情當有設置一定處所或櫃檯並配置人員處理住戶相關事 宜,故可推認上開被告之存證信函應係於各該寄送後隔日到 達太平洋建設公司。又被告黃照景主張其於106年4月26日向 太平洋建設公司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㈤第425頁),然依 其曾於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838號案件中提出107 年2 月1 0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043號存證信函,並經太平洋建設公 司收受並回函,此經上開判決記載甚詳(見本院卷㈥第139至 143頁),是被告黃照景應係於107年2月10日以前開存證信 函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另被告林正主張於000年0月間口頭向 摘星樓櫃台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㈢第439頁、本院卷㈣第4 41頁),考諸摘星樓櫃檯人員既係受僱太平洋建設公司或其 所指定之管理公司,而負責接洽處理摘星樓住戶等相關事宜 ,當有代理太平洋建設公司收受被告林正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之權限,且被告林正嗣亦確未再繳納管理費,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之事實,故堪信被告林正前揭所述為真,原告雖主張被 告林正前已與其於另案調解成立,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為佐(見本院卷㈩第287頁 ),然觀諸該調解筆錄係於107年3月23日作成,雙方係就1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