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35號
原 告 陳定松
林羅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陳芷琪
訴訟代理人 黃素禎
被 告 洪子鈞
訴訟代理人 徐逵宜
被 告 鄭祥英
張國定
曾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芷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1、M—2部分(面積一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
被告陳芷琪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芷琪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捌拾叁元。被告洪子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一二四八—三、一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1、F—2部分(面積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
被告洪子鈞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子鈞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貳拾玖元。被告張國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一二四八—三、一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1、N—2部分(面積一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
被告張國定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國定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被告鄭祥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被告鄭祥英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祥英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祥英新臺幣叁拾貳元。被告曾望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2部分(面積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被告曾望妮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望妮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壹元。被告陳芷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羅妮。被告陳芷琪應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芷琪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第十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貳拾伍元。被告洪子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點一一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羅妮。
被告洪子鈞應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子鈞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十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壹拾玖元。被告曾望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羅妮。被告曾望妮應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望妮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肆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芷琪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洪子鈞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張國定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鄭祥英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曾望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8-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1248 -1地號、1248-3、1248-4、1248-5等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 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等人應將1248-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 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又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林羅妮 承當訴訟後,原告陳定松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最終變更聲明 為: ㈠被告陳芷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48-3地號土地)、同段1248-4地號土地(下稱1248- 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1、M-2(面 積12.45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㈡被告洪子鈞應將坐落1248-4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面積0.09平方公尺) 、1248-3地號、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F-1、F-2(面積7.28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㈢被告張國定應將坐落124 8-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面積10.65 平方公尺)、1248-3、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N-1、N-2(面積13.6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㈣被告鄭祥英 應將坐落1248-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面積7.8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㈤被告曾望妮應將坐落1248-4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2(面積0.14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㈥被 告陳芷琪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下同)9,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一、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158元。㈦被告洪子鈞應 給付原告陳定松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定松93元。㈧被告張國定應給付原告陳定松1萬8,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307元。㈨被告鄭 祥英應給付原告陳定松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四、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定松100元。㈩被告曾望妮應給付原告陳定松120 元,及自原告112年10月31日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11 2年10月31日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 之聲明五、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2元(見 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原告林羅妮則於112年11月9日追 加聲明為:㈠被告陳芷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248-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面積3.6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㈡被告洪子鈞應將1248-5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0.11平方公尺 )、E-1(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㈢被告曾望妮應將1248-5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1(面積6.4平方公 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㈣
被告陳芷琪應給付原告林羅妮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47元。㈤被告洪子鈞應給付原告林羅 妮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訴之聲明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60元 。㈥被告曾望妮應給付原告林羅妮4,860元,及自原告112年1 0月31日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撤回暨追加 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三、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81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占用1248-1地號等土 地之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 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望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芷 琪、洪子鈞、鄭祥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定松、林羅妮主張:原告陳定松為1248-1地號、1248 -3地號、1248-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羅妮為1248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及 地上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1及M-2 (被告陳芷琪占有,面積依序為12.44平方公尺、0.01平方 公尺);E-2及F-1、F-2(被告洪子鈞占有,面積依序為0.0 9平方公尺、7.2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G、N-1、N-2 (被告張國定占有,面積依序為10.65平方公尺、0.84平方 公尺、12.78平方公尺);H(被告鄭祥英占有,面積為7.89 平方公尺);L-2(被告曾望妮占有,面積為0.14平方公尺 );A(被告陳芷琪占有,面積3.69平方公尺);C(被告洪 子鈞占有,面積0.11平方公尺);E-1(被告洪子鈞占有面 積4.61平方公尺)、L-1(被告曾望妮占有,面積6.4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洪子鈞、張國定、陳芷琪、鄭祥英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洪子鈞辯稱: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92號建物 )前手為榮民,於106年間購買,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土地
則於更早以前購買,建物及土地均有權狀,從未改建過,建 造時地主也未表示意見,道路上之遮雨棚不是伊搭建,非92 號建物之一部分,亦從未占有使用,92號建物屋簷為被告曾 望妮占用,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92號建物前之建築物亦 非伊所有,均不應由伊負責償金及拆除。伊之92號建物占用 1248-1號土地0.11平方公尺,願按該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給 付5年償金,每年按申報地價之10%給付地主租金至該建物改 建時無條件歸還土地,嗣原告已賣給訴外人林岳忠,將與林 岳忠私下討論;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94號建物) 屋簷是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88號建物)所占用。 又原鋪設水泥或柏油路之道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通行20 年以上未中斷,既成道路另一邊違建部分伊並未使用,另地 上物為建物之梁柱,拆除將造成危險等語。
㈡被告張國定辯稱:102至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訴訟,系爭 土地已經過多手,當時即有建物及既成巷道,G、N部分為伊 使用已4、50年,建物由伊繼承,土地及建物均有權狀,94 號建物屋簷為原來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96號建物 )蓋的,希望原告租金不要拿那麼高等語。
㈢被告陳芷琪辯稱:伊於該處久住,建物並未增建,伊之建物 及土地均有權狀等語。
㈣被告鄭祥英辯稱:H部分於購買建物時即存在,願意拆除屋簷 部分,及給付補償金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望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被告具有事實上管 理力之建物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應拆除該建物或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88號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陳芷琪,構造為加強磚造、面積59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49頁);92號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子鈞,構造為木石磚 造(磚石造)、面積2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1頁); 96號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張國成,構造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 面積共82.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3頁);100號建物依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鄭祥英,構造為加強磚造、木石造(磚石造)、面積共49 .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5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又張國成已 於000年00月間死亡,現96號建物有被告張國定設籍其上,1 00號建物現有被告鄭祥英設籍其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 (見本卷一第89、91頁)。被告陳芷琪對於其為88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鄭祥英對於其為100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洪子鈞對於其為92號、9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不爭執,被告張國定則陳述房子本來是伊哥哥張國 成的,過世後繼承人為伊的兄弟,即張國旗、張進、張國同 、張國定,後來4個人協商由伊繼承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2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張國定為96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院至現場履勘,88號、94號建物對面各有一鐵皮屋,92號 、96號建物對面對面各有一房屋、水塔,並均有屋簷,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90號建物之屋主林岳忠並陳述:88號對面 鐵皮屋是我的,94號對面的房屋是88號的,曾望妮是占到92 號的一塊倉庫等語;被告張國定則陳述:96號對面的房屋是 我的,94號對面房屋是88號的等語;被告洪子鈞陳述:我前 面的房子就是林岳忠所講的曾望妮佔有的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3至277頁、本院卷二第62頁),由此可見,88號建 物對面之鐵皮屋為林岳忠管理使用,96號建物對面之房屋為 被告張國定管理使用,94號建物對面之鐵皮屋為被告陳芷琪 管理使用,92號建物對面之磚牆鐵皮屋為被告曾望妮管理使 用。又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編號A部分為88 號建物占用1248-5地號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為92號建物占用1248-5地號土地、面積0.11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為92號屋簷占用1248-5地號土地、面積4.61平方 公尺;編號E-2部分為92號屋簷占用1248-4地號土地、面積0 .09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為94號屋簷占用1248-4地號土地 、面積7.22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為94號屋簷占用1248-3 地號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為96號屋簷占用1 248-3地號土地、面積10.6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為100號屋 簷占用1248-1地號土地、面積7.89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 為92號對面的磚牆鐵皮屋占用1248-5地號土地、面積6.4平 方公尺;編號L-2部分為92號對面的磚牆鐵皮屋占用1248-4 地號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M-1部分為94號對面的 鐵皮屋占用1248-4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方公尺;編號M-2
部分為94號對面的鐵皮屋占用1248-3地號土地、面積0.01平 方公尺;編號N-1部分為96號對面的鐵皮屋占用1248-4地號 土地、面積0.84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為96號對面的鐵皮 屋占用1248-3地號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㈢就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
⒈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陳芷琪無權占有坐落1248-3地號土地及1 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1、M-2(面 積共12.4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陳芷琪固辯稱:伊於該處 久住,建物並未增建,伊之建物及土地均有權狀等語,惟如 上述,94號房屋對面的鐵皮屋為被告陳芷琪管理使用,則原 告陳定松請求被告陳芷琪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洪子鈞無權占有坐落1248-4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面積0.09平方公尺)及124 8-3地號、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 、F-2(面積7.2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洪子鈞固辯稱:道 路上之遮雨棚不是伊搭建,非92號建物之一部分,為被告曾 望妮占用,94號建物屋簷是88號建物所占用,伊並未占用原 告之土地。又原鋪設水泥或柏油路之道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 件,通行20年以上未中斷等語。惟查,上開E-2、F-1、F-2 部分為92號及94號建物上架設之雨遮屋簷,又92號建物屋簷 係自92號建物延伸搭建於對面之磚牆鐵皮屋上,有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2頁),另94號建物屋簷係建造於94 號建物上,並未延伸至對面房屋,亦有照片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428、430頁),足見上開屋簷係依附房屋而設,在結構 上已附合而成為92號及94號建物之一部分,且上開建物係被 告洪子鈞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該等建物之屋簷屬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洪子鈞所有,且屋簷 已妨害原告陳定松就其所有前述土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 被告洪子鈞否認占用原告陳定松所有前開土地,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洪子鈞雖辯稱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然按既成 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 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土地若 具公用地役關係,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因此基於公共利 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言。而
查,縱原告陳定松所有土地為既成道路,然被告洪子鈞係在 上開土地架設屋簷,並非供通行之用,所為並未合於公用地 役權目的,當屬侵害原告陳定松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要屬明 確。是以,原告陳定松請求被告洪子鈞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 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張國定無權占有坐落1248-3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面積10.65平方公尺),及12 48-3、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N-1、N -2(面積13.6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張國定雖辯稱:102至 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訴訟,系爭土地已經過多手,當時 即有建物及既成巷道,G、N部分為伊使用已4、50年,建物 由伊繼承,土地及建物均有權狀,希望原告租金不要拿那麼 高等語。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 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張國定並不否認占用 上述G、N-1、N-2部分土地,而G部分為96號建物之屋簷,N- 1、N-2部分為96號建物對面之水泥屋,被告張國定並未舉證 證明其占有權源,且如上述,縱原告陳定松所有土地為既成 道路,惟被告陳國定係在上開土地架設屋簷及建造房屋,並 非供通行之用,所為並未合於公用地役權目的,當屬侵害原 告陳定松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要屬明確。是以,原告陳定松 請求被告張國定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陳定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鄭祥英無權占有坐落1248-1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面積共7.89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鄭祥英辯稱:H部分於購買建物時即存在,願意拆除 屋簷部分,及給付補償金等語,而上開H部分為100號建物之 屋簷,係依附房屋而設,在結構上已附合而成為100號建物 之一部分,且上開建物係被告鄭祥英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 讓,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該等建物之屋簷屬房屋所有權人 即被告鄭祥英所有,且屋簷已妨害原告陳定松就其所有前述 土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則原告陳定松請求被告鄭祥英將 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曾望妮無權占有坐落1248-4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2(面積共0.14平方公尺)部 分,查L-2部分為92號建物對面的磚牆鐵皮屋,如上所述,
為被告曾望妮管理使用,被告曾望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陳定松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陳定松請求被告曾望妮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林羅妮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
⒈原告林羅妮主張被告陳芷琪無權占有坐落1248-5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共3.69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陳芷琪固辯稱:伊於該處久住,建物並未增建,伊之 建物及土地均有權狀等語,惟查,上開A部分為88號建物占 用1248-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被告陳芷琪上開抗辯,要非可取。則原告林羅妮請求被 告陳芷琪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林羅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羅妮主張被告洪子鈞無權占有坐落1248-5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0.11平方公尺)及E-1( 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查上開C部分為92號建物占用部 分,被告洪子鈞對該部分之占有不爭執,且被告洪子鈞並未 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林羅妮請求被告洪子 鈞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 羅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E-1部分為92號建物屋 簷,如上所述,92號建物屋簷係自92號建物延伸搭建於對面 之磚牆鐵皮屋上,在結構上已附合而成為92號建物之一部分 ,屬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洪子鈞所有,且屋簷已妨害原告林 羅妮就其所有前述土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亦不符合既成 道路之通行目的,被告洪子鈞否認占用原告林羅妮所有前開 土地,及抗辯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均非可採。是以, 原告林羅妮請求被告洪子鈞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林羅妮主張被告曾望妮無權占有坐落1248-5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1(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 查L-1部分為92號建物對面的磚牆鐵皮屋,如上所述,為被 告曾望妮管理使用,被告曾望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林羅妮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林羅妮請求被告曾望妮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原告請求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起 訴,故往前回溯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7日起 至清除或拆除地上物、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㈥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 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 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 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1248-3、1248-4、1248-5地號土地係於本件訴訟中自1248-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1248-1地號土地105年、106年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111年迄113年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248-3、1248-4 、1248-5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則1248-1、1248-3、1248-4、1248-5地號土地105年、106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 尺1,520元,11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 ⒉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或為房屋或為屋簷,本院審 酌被告管理使用之建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山區,生活機能尚 可,建物老舊,且均自住或自用等情,認就被告之房屋占用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屋簷部分,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妥適。 ⒊被告陳芷琪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3地號土地及1248- 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1、M-2部分,為 鐵皮屋(面積共12.45平方公尺),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陳芷琪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801元{計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 1日共1年1月又15日,12.45×1,600×5%=996,12.45×1,600×5 %÷12=83,12.45×1,600元×5%÷36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996+(3×15)+83=1,124;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1 月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12.45×1,520×5%×3=2,839,12.45 ×1,520×5%÷12=79,12.45×1,520×5%÷365=3,2,839+(79×10 )+(3×16)=3,677;③1,124+3,677=4,801}。而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陳芷琪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陳芷 琪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元{計算式:12.45×1 ,600×5%÷12=83}。
⒋被告洪子鈞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面積0.09平方公尺)及1248-3 地號、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F -2(面積共7.2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7.37平方公尺, 均為屋簷,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原告陳定松 可請求被告洪子鈞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2元 {計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1月又15日 ,7.37×1,600×3%=354,7.37×1,600×3%÷12=29,7.37×1,600 ×3%÷365=1,354+(1×15)+29=398;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 1月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7.37×1,520×3%×3=1,008,7.37× 1,520×3%÷12=28,7.37×1,520×3%÷365=1,1,008+(28×10)+ (1×16)=1,304;③398+1,304=1,702}。而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洪子鈞之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洪子鈞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元{計算式:7.37×1,60 0×3%÷12=29}。
⒌被告張國定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3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面積10.65平方公尺),及1248-3 、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N-1、N-2( 面積13.6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G部分為屋簷,N-1、N-2部 分為水泥屋,前者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後者依年 息5%,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張國定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681元{計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 1日共1年1月又15日,10.65×1,600×3%=511,10.65×1,600×3 %÷12=43,10.65×1,600×3%÷365=1,511+(1×15)+43=569; 13.62×1,600×5%=1,090,13.62×1,600×5%÷12=91,13.62×1, 600×5%÷365=3,1,090+(3×15)+91=1,226;1,226+569=1,7 95;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10.6 5×1,520×3%×3=1,457,10.65×1,520×3%÷12=40,10.65×1,52 0×3%÷365=1,1,457+(40×10)+(1×16)=1,873;13.62×1,5 20×5%×3=3,105,13.62×1,520×5%÷12=86,13.62×1,520×5%÷ 365=3,3,105+(86×10)+(3×16)=4,013;1,873+4,013=5,
886;③1,795+5,886=7,681}。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國 定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張國定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4元{計算式:10.65×1,600×3%÷12= 43,13.62×1,600×5%÷12=91,43+91=134}。 ⒍被告鄭祥英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1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面積共7.89平方公尺)部分,為 屋簷,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原告陳定松可請 求被告鄭祥英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21元{計 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1月又15日,7 .89×1,600×3%=379,7.89×1,600×3%÷12=32,7.89×1,600×3% ÷365=1,379+(1×15)+32=426;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 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7.89×1,520×3%×3=1,079,7.89×1,5 20×3%÷12=30,7.89×1,520×3%÷365=1,1,079+(30×10)+(1 ×16)=1,395;③426+1,395=1,821}。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鄭祥英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鄭祥英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元{計算式:7.89×1,600×3% ÷12=32}。
⒎被告曾望妮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