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45號
TPDV,110,簡上,24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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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至剛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 守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11年直轄市區長選舉網頁(本院 卷第301-303頁)、委任狀(本院卷第310-1頁)、當選證書 (本院卷第321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忠治 段61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為臺灣省政府於民國53年間補 助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供村辦公室及衛生室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權 屬及管理機關。嗣由時任烏來鄉衛生所護士長之上訴人於75 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居住期間每月從薪資扣繳房租津貼 。惟上訴人已於94年間退休,已無權利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卻持續占用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新北市烏來區嘎佑段340 、341、347(下合稱系爭土地)自行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第1頁代號B、C、D、E、F、H及2樓如附圖第2頁代 號A至S全部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利 用系爭房屋原建物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已與 原建物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94年間起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並擅自增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前以函文催告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使用補償(不當得利),經上訴人 於108年8月29日收受,惟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現值計算,上訴人每 年應給付被上訴人6,789元,上訴人占用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 3萬3,945元,另上訴人自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函即108年8月2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66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3萬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6元。
三、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2月9日函文所示, 系爭房屋於70年間經烏來區衛生所登錄為財產,故系爭房屋 之有管理權機關應為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而非被上訴人。 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而得收回系爭房屋,然 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條第1、2 、4項規定,應先審慎評估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 需用,及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協助安置並做成紀錄,兩造間 尚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使系爭房屋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被上訴 人未輔導上訴人向財政部承購即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收回系爭房屋無助於國家利益,卻侵害上訴人財產法益,被 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萬3,945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6元,並為假執行暨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管理機關: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 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 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 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 00年0月間興建作為村辦公處使用,屬被上訴人財產之情, 此有66年1月25日臺北縣烏來鄉鎮(市)公有房屋總清冊( 原審卷第9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忠治 段6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經管理者行政院原 住民委員會授權被上訴人管理,此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89年 7月6日函(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02號卷,下稱北檢他 字第702號卷第55背面)、稿(北檢他字第702號卷第81頁)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5月6日函(原審卷第361頁)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6年2月16日函(補字卷第21 -22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忠治段611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管 理機關。
⒉上訴人雖以新北市○○○○○000○0○0○○○○○○○○○○○○○鄉○○段000地 號國有土地之本案建物於70年間曾經貴所(即新北市烏來區 衛生所)登錄為財產,並由貴所基於管理權並向戶政機關申 請核發門牌,且最終由護士乙○○使用。如未完成財產移撥程 序,貴所仍為管理機關等語(原審卷第389-390頁),據以 主張系爭房屋之有管理權機關應為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而 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由臺灣省政府補助烏來區 公所於00年0月間興建作為村辦公處使用,且房屋坐落國有 地亦查有授權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具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管理權限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66年1月25日之臺北縣烏來 鄉鎮(市)公有房屋總清冊(原審卷第99頁)、新北市烏來 區衛生所111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141頁)、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111年6月8日函(本院卷第169頁)為憑,應堪認系爭 房屋之有管理權機關現確為被上訴人。又查新北市政府原住 ○○○○○○○○○○○○○○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地上建物權屬 及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財產之占用排除宜由被上訴人主 責辦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6年2月16日函 (補字卷第21頁),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之 承辦人科員石志強到庭具結證稱: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 局106年2月16日函查明建物為烏來區公所興建做村辦公室,



與衛生室共同使用。公所查覆相關資料依原民會函、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執行機關規定辦理判斷房屋的權 屬和管理。目前相關資料尚無其他機關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 建物的權屬和管理有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足 見現無其他公務機關對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管理有異議。 上訴人所提前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2月9日函雖記載新 北市烏來區衛生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然應限於系爭房 屋未完成財產移撥程序前管理權屬未明時,基於系爭房屋當 初由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門牌,而暫由 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管理之實際使用管理狀態之描述,無從 遽認被上訴人現非系爭房屋之有管理權機關。況依106年3月 23日研商忠治里忠治130號公舍被占用案會議紀錄記載:( 衛生所)有關本所向戶政單位申請門牌係上訴人以本所名義 所為之個人行為,本所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等語(本 院卷第191頁),足見系爭房屋向戶政單位申請核發門牌係 上訴人以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名義所為,殊難認係新北市烏 來區衛生所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是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 0年2月9日函前揭記載殊難遽認系爭房屋之有管理權機關為 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憑。 ⒊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月21日函記載:烏來鄉忠治村1 30號公舍係70餘年前登記於烏來鄉衛生所之宿舍財產,該建 物門牌係由烏來鄉衛生所申請,本所無權管理旨揭公舍遭占 用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79頁),主張系爭房屋之有管理權 機關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石志強已到庭具結證稱:區 公所及衛生所從80年底到100年間對忠治建物的權屬相關疑 義,公所業於106年3月23日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9年7 月3 0日皆有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查明,該結論有請公所檢送相關 資料給法制局函釋辦理後續排除佔用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5 1-152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 里○○000號公舍被占用案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189-1 93頁)可參。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衛生所)有關謝福 生與上訴人之間如何交接財產已無法查證,另有關本所向戶 政單位申請門牌係上訴人以本所名義所為之個人行為,本所 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被上訴人)1.依100年2月25 日會議紀錄記載衛生所於89年辦理忠治130建物除帳作業, 惟公所並未同意接收該建物,衛生所如對建物已無使用需求 ,應排除占用後,再返還公所管理,完成移撥程序。2.依據 管用合一原則,衛生所長期將該物作為宿舍使用,在未完移 撥程序之前,對於該建物有管理權責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足見系爭房屋門牌係由上訴人以烏來區衛生所名義申請



,而非烏來區衛生所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則被上訴人 100年1月21日函前揭記載其無權管理旨揭公舍遭占用事宜等 語之判斷基礎事實已核與實情有違。復參以被上訴人100年1 月21日函作成,是被上訴人以當時顯現資料為準,對內發函 給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意見,在機關間未有共識之前,尚 非最終定論之情,有時任被上訴人代理區長周守信具狀之民 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79頁)可參,益徵被上訴人100年1月2 1日函前揭記載無從遽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現有管理權機 關,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增建物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第1頁代號D、F、H之儲藏室非依附系爭 房屋增建,且有獨立之出入口,自無一併返還或拆除之理。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 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 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所提如附圖第1頁代號D、F、H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9 頁)雖顯示有門戶,惟無從認定該門戶係通往系爭房屋外部 ,況如附圖第1頁代號D、F、H之儲藏室係延伸廚房而建,而 無獨立之四周牆壁,使用上作為儲物之用而不具使用上獨立 性。上開增建物與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而與 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具 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即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 物,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 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隨之擴張。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 物拆除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使用管理機關,已如前述 。系爭房屋原建物係烏來鄉公所村幹事謝福生烏來鄉公所



口頭借用居住,謝福生搬遷後,未經烏來鄉公所同意,亦未 經機關合法移撥,謝福生自行將系爭房屋原建物交付上訴人 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判決附表各機關往來函文、會議紀錄可 參,則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核屬無權占有。
 ⒉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已如前述,惟附屬物係出 於未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 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 ,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 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強迫之不當得利」,難認必具 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行使。本院因認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主觀上是否認可該 項利益而為判斷。易言之,如因成為附屬物受有表面上形式 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屬 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系 爭增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 產處理原則第3條第1、2、4項規定輔導上訴人承購即訴請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且縱令取回,無助國家利益,反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甚鉅,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 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管 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調查占用者是否需協助安置,並就需 協助者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申請公共租 賃住宅、社會住宅、榮民之家、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機構等 進行安置,相關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第3條第4項 第3款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機關以外之占用者占用,管 理機關收回方式包括以民事訴訟排除。查系爭房屋自96年起 即由上訴人配偶王建章胞弟王建明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詢問人王建章調查筆錄(原 審卷第401-403頁)為憑,足見上訴人實際已非居住在系爭 房屋,核與前揭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本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 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處理原則輔導上訴人承購即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云云,殊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使用管理機關,上訴 人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前揭主張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定有明文。次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 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 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 」、「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附表基準計收;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 準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6點第1項、第7點定有明文。再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項次一之規定,占用情形為房屋者,每年以當期房屋 課稅現值之10%計收。 
 ⒉查被上訴人被占用之系爭房屋原建物面積為45.72平方公尺( 如附圖第1頁代號A、G部分,其餘為上訴人增建),房屋現 值為6萬7,885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年之不當 得利補償金為6,789元(6萬7,885×10%=6,789),每月補償 金為566元(6,789÷12=566),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8 日以新北烏秘字第1082963603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原審108年度補字第2949號卷第27-2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為3萬3,945元(6,789×5=3 萬3,945元)暨利息,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補償金56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 3,945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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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