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敦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敦欣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敦政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玉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陳敦欣、陳敦政應依附表一編號10至19「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玉姿於民國105年10月2 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編號5所示存款及編號9所示保險箱外,其餘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美國房產、編號6至8所示股票均不存在,附表一 編號10至13所示伊、被告陳敦欣、陳敦政及陳美卿支出繼承 費用,依序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新台幣(下同)170萬 6146元、編號48至50所示2,300元、編號44所示3萬2100元及 67萬5693元,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應償還伊、被告陳敦欣 之生前債務,應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57所示336萬9520 元、編號458至460所示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對伊 、被告陳敦欣、陳敦政及陳美卿應扣還之債權,應依序為如 附表五編號2至6及9所示不存在、編號1所示151萬6000元、
編號6及6至8所示均不存在,被告陳敦欣與其餘繼承人認知 不同,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分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權利分割為 分別共有外,其餘遺產計算價值後互為找補。爰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敦欣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5日死 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房地、編號5所示存款及編號9所示保險箱等情不 爭執;惟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美國房產價值5 80萬8537元、編號6至8所示股票價值依序為1萬3015元、363 元及74元,且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兩造支出繼承費用,原 告就附表三編號3、44所示項目僅分別支出24萬6964元、10 萬131元、就編號4至17、21至30、34至35、37、39至43所示 項目均未支出,伊就附表三編號48至50所示項目支出共計1 萬1121元,被告陳敦政及陳美卿就附表三編號44所示項目均 未支出,次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應償還原告及伊之生前 債務,原告僅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457所示120萬7864元、 伊則支出如附表三編號458至460所示共計635萬1046元,再 就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對兩造之扣還債權,對原告有如附 表五編號2至6及9所示共計2322萬600元、對伊如編號1所示 不存在、對被告陳敦政、陳美卿依序為如編號6所示54萬300 0元、編號6至8所示1315萬3909元,分割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房地及編號9所示保險箱比例按找補金額計算結果分 別共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敦政以:對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5日 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等情均不爭執;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認 難期兩造和諧管理,應變價分割後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其餘遺產計算後相互找補為適當;至被告陳敦欣抗辯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美國房產、編號13所示被告陳美卿支出繼 承費用、編號19所示對被告陳美卿應扣還債權,均同意被告 陳美卿之意見,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股票、編號10、11 所示原告、被告陳敦欣分別支出繼承費用、編號14、15所示 應償還原告、被告陳敦欣之生前債務、編號16、17所示對原 告、被告陳敦欣分別應扣還之債權,均同意原告主張,另就 如附表一編號12伊支出繼承費用為3萬2100元、編號18所示 對伊扣還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美卿以: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亦不爭執;至被告陳敦欣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美國房產非屬遺產、編號13所示伊支出繼承費用為67萬5693元、編號19所示對伊應扣還債權不存在,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股票、編號10、11所示原告、被告陳敦欣分別支出繼承費用、編號14、15所示應償還原告、被告陳敦欣之生前債務、編號16、17所示對原告、被告陳敦欣分別應扣還之債權,均同意原告主張,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敦政支出繼承費用、編號18所示對被告陳敦政應扣還債權,均同意被告陳敦政之意見;就分割方法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金額再依據各繼承人應找補之金額多退少補,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置辯。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玉姿於105年10月25 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或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林玉姿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389頁、第393頁、卷一第283至290頁)、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照片、存摺明細、保險箱到期通 知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提領帳戶資料、貸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件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第395至399頁、卷一第55 至57頁、第53至54頁、第275頁及卷三第131至133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㈠編號4所示美國房產是否屬遺產 ?若是,價值若干?㈡編號6至8所示股票價值若干?㈢編號10 至13所示原告、被告陳敦欣、陳敦政、陳美卿支出繼承費用 各為若干?即原告就附表三編號3、44所示支出金額若干? 及原告就該附表編號4至17、21至30、34至35、37、39至43 所示金額、被告陳敦欣就附表三編號48至50所示金額、被告 陳敦政、陳美卿就該附表編號44所示金額分別有無支出?若 有,支出金額各為若干?㈣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應償還原
告、被告陳敦欣之生前債務是否存在?即原告就附表四編號 1至457所示金額、被告陳敦欣就該附表編號458至460所示支 出金額,分別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各為若干?㈤附表 一編號16至19所示對原告、被告陳敦欣、陳敦政、陳美卿應 扣還之債權各為若干?即原告就如附表五編號2至6、9、陳 敦欣就該附表編號1、被告陳敦政就該附表編號6、被告陳美 卿就該附表編號6至8所示項目,分別有無取得借款或受有不 當得利等?若有,金額各為若干?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美國房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4所示美國房產等情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到院,雖被告陳敦欣抗辯該美國房產係被繼承人於80年(即 西元1991年)1月21日購買,嗣於83年(即西元1994年)8月2日 簽署契據(Quitclaim Deed)移轉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陳美卿共 有,且至少82至104年間仍由被繼承人收取該美國房產租金 ,故實質所有權仍歸屬被繼承人所有等語,並據提出美國房 產買賣契約書、權利移轉契據、西元1993及2015年美國聯邦 國稅1040稅表(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1頁、卷四第451及卷六 第245頁中譯文、卷一第451及卷二第377頁)為證。然為原告 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購得上揭美 國房產後,因被繼承人之夫即兩造父親於80年7月22日往生 ,兩造及被繼承人乃於同年0月間為家族分產協議,被繼承 人於81年(即西元1992年)9月18日遵該美國房產所在地法律 簽證具有所有權移轉效力之契據(Warranty Deed),將該美 國房產所有權移轉被告陳美卿夫妻共有,除已提出擔保契據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及卷三第163至165頁中譯文)為證外 ,並有被告陳敦欣提出之上揭美國房產107年(即西元2018年 )間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在卷可佐。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美國房產 非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所列之遺產,現登記在被告陳美卿夫 妻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被繼承人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美國房產107年間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卷一第44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敦欣抗辯該美國房產屬 被繼承人遺產,自應由被告陳敦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陳敦 欣提出之美國房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1頁)係 被繼承人於80年間取得該美國房產之書面資料,自不足認該 美國房產於陳林玉姿105年10月25日死亡時仍屬其財產;又 提出之「權利移轉契據」(見本院卷四第451頁),英文原文
為「Quitclaim Deed」,並無移轉登記之含義,此觀其本人 提出中譯文為「無擔保權利轉讓契約」,直譯「Quitclaim 」應為「無擔保權利」或「放棄索賠」之意,此觀其內容「 with the right of survivorship」指「生存者取得權」, 依被告陳敦欣提出中譯文,前後文意係指:上開美國房產以 被繼承人與被告陳美卿為一體及生存者取得之方式無擔保權 利轉讓之(見本院卷六第245頁中譯文),足見縱依該文件, 上開美國房產之所有權於陳林玉姿死亡時,即無擔保歸屬於 被告陳美卿所有,自不能認屬遺產而列入分配;另提出之西 元1993及2015年美國聯邦國稅1040稅表,並無美國國稅局官 印,且無核發日期戳章,亦無核發人簽名,有被告陳敦欣提 出原提及補提之上開1040稅表(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 377及卷四第2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美卿既否認上開文 件之形式真正,自不能遽信為真,再者,房產租金由何人收 取與房產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本來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被告 陳敦欣以收租推認該美國房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而屬遺 產云云,仍不足採。反而被告陳美卿提出被繼承人於81年9 月18日簽立經公證之「Warranty Deed(擔保契據)」(見本院 卷二第213至215及卷三第163至165頁中譯文)到院,對照被 告陳敦欣提出之該美國房產現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足見首揭美國房產已經該房產所在地政府認同為被告陳 美卿夫妻所有,堪信被告陳美卿抗辯該美國房產為其夫妻所 有而非屬遺產等語,較堪採信。
⒊準此,被告陳敦欣抗辯附表一編號4所示美國房產,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屬其所有而屬遺產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及其餘 被告主張該美國房產非屬遺產,則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股票價值,依序如該附表「(價值)本院 認定」欄所示為1萬3515元、363元、74元: 查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股票之價值,依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所載,依序為35 萬8870元、363元、74元。雖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均經抵繳遺 產稅而不存在,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 107年3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09300號函(見本院卷五 第166至168頁)為證。惟該函所載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等2筆股票抵繳遺產稅價額35萬9233元 部分,業經被告陳美卿等人申請更正,並經台北國稅局函復 同意受理,略載:更正台塑公司抵銷股數為4,063股,並撤 銷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銷股數42股,原核定抵 繳遺產稅價額35萬9233元,更正核定抵銷稅額為34萬5355元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該局107年4月1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
0135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在卷可查,此外,原告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首揭附表一編號6、7、8所示 股票價值已不存在,自應認各該編號所示股票價值依序如「 (價值)本院認定」欄所示為1萬3515元(358,870-345,355)、 363元、74元。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股票價 值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0所示原告支出之繼承費用為137萬8645元: ⒈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繼承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3 所示房屋稅及地價稅支出總計35萬2313元、編號44所示遺產 稅支出總計55萬2338元,被告陳敦欣抗辯僅部分款項得列入 。查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項目,包括103年至107年房 屋稅及103年至106年地價稅,固據提出上開年度房屋稅及地 價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到院,然被繼承人 係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敦欣 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不足認係原告支出 等語,即非無據,是其抗辯僅得將106、107年房屋稅及105 、106年地價稅總計24萬6944元(6,022+6,004+117,469+117, 469)列入(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及第201、203頁)等語, 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稅原核定為443萬2711 元,經以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存款197萬3733元、兆豐銀行存 款53萬1086元、國泰世華銀行37萬427元及台塑公司股票34 萬5355元,總計322萬601元(1,973,733+531,086+370,427+3 45,355)抵繳遺產稅後,不足額121萬2110元(4,432,711-3,2 20,601),由原告、被告陳敦政、陳美卿依序繳納50萬4317 元、3萬2100元、67萬56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5月1 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代收稅款憑證、台北國稅局函及遺 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39、41、4 3頁及卷二第168頁)到院,且與被告陳敦政、陳美卿所辯互 核相符;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股票抵銷後再繳納「滯納金、 息」2,098元等情,已提出107年4月27日遺產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一第47頁)為證,堪信原告已墊付遺產稅總計50萬6415 元(504,317+2,098)。至原告主張其並有支出匯率損失3萬18 15元及查詢手續費200元,固據提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及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到院,然該往 來明細查詢並無所指匯率損失項目及金額,且該匯率損失及 手續費縱有支出,亦不足認被繼承人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 另謂其曾於107年4月27日繳納「本稅」1萬3878元,固有前 揭107年4月27日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參,然 該項目既為本稅,顯已在前開應繳稅額不足額121萬2110元 之範圍內,應認屬重複計算不能再列入。準此,原告主張附
表三編號3所示房屋稅及地價稅在總計24萬6944元、編號44 所示遺產稅在50萬6415元之範圍內,應認確有支出得列入繼 承費用,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⒉又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三編號4至17、21至30、34至35、37、39 至43分別支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原告支出金額‧原告主張 」欄所示金額,亦為被告陳敦欣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支出 附表三編號13、15、29、30、37、39、40、41、42、43所示 項目,業據提出相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金門地 政士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本院費用收據、金門律師代書 聯合事務所收款明細、回執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發票及出貨 單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見 本院卷一第208、209、212、219、214至215、217頁、卷二 第185頁、卷三第307、311至312、315頁,各該頁次見附表 三「證據出處」欄所示)為證,足見原告就上開項目確有支 出。雖被告陳敦欣就編號13、15所示項目,抗辯另被告陳美 卿曾表示喪葬禮儀費用超過17萬元部分均由其承擔等語,故 原告既於附表三編號2列入繼承費用17萬元,即不能再主張 支出編號13、15所示費用,惟被告陳敦欣提出另被告陳美卿 發文之訊息紀錄「若有問題,十七萬後都算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足見係以「若有問題」為其負擔義務 之前提,並非無條件承擔超過金額,且原告既已支出上開編 號13、15所示費用,顯然並未同意超過17萬元部分,歸由被 告陳美卿承擔,自不能責令實際支出之原告承擔其他繼承人 附條件之承諾甚明;附表三編號29所示項目,原告更正支出 日期為107年4月30日,核與提出之回執及購買票品證明單記 載相符,並與其管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長 安東路房地(下稱長安東路房地)原租約107年4月30日到期時 間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8頁);附表三編號30所示項目,其 中106年7月10日支出6,000元部分用以申報遺產稅,應得列 入繼承費用(其餘8,000元不得列入,下詳);附表三編號37 所示金額3萬6993元,並無被告陳敦欣所指模糊不清之事, 惟其中包括房屋6,004元,與前項附表三編號3所包括之107 年房屋稅重複,應予扣除,應認僅得列入3萬989元;附表三 編號39所示項目,依原告提出本院收據,僅記載其於107年1 0月3日繳納3,750元,超過部分不能計入,而公證為房屋出 租避免糾紛之通常方式,則為管理被繼承人所遺長安東路房 地支出公證費用,自屬為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應認得 列入繼承費用;附表三編號40所示項目,係為被告陳敦欣之 房租收入18萬元提存法院所生費用,雖法院規費1,000元及 代辦費用6,000元,均係由承租人黃雪梅(參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繳納,然其提存及委託代辦之原因,係為管理被繼承人 所遺上開房地,有原告提出之提存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在卷可佐,黃雪梅提存後,已將相關規費收據及交付原告, 原告主張該款項已經其與房客黃雪梅結清,即非無據,是應 列入原告支出繼承費用;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項目係為被 繼承人所遺長安東路房地管理而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被告陳敦欣抗辯依租賃合約第7條約定承租期間之修繕費用 特約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故原告無支出之 必要,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而上開附表三編號41所 示項目為「承租人後門被闖入之修理費用」、編號43所示項 目為「長安東路1樓線路設置費」,應認非屬承租人應負擔 之修繕費,故原告以出租人立場為被繼承人所遺上開房地支 出費用,自得列入繼承費用;末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墓園 清潔及管理費」自屬繼承費用,雖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記載繳款人為被告陳敦政,但各該收據已由原告持有並提 出,被告陳敦政亦未表示該本項金額應列為其支出費用,足 見原告主張上開「墓園清潔及管理費」為其支出等語,所言 非虛。準此,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三編號13、15、29、30、 37、39、40、41、42、43所示項目,依序在2萬9850元、1萬 7700元、136元、6,000元、3萬989元、3,750元、7,000元、 3,008元、1萬5600元、6,597元範圍內,應認確有支出得列 入繼承費用,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⒊惟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三編號4至12、14、16至17、21至28、30 、34至35所示項目亦有支出。就附表三編號5、6、10、12、 14、16、24所示項目,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主張其有 支出,為被告陳敦欣所否認,自不能信為真正;就附表三編 號4、21、22、23所示項目,固提出購票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到院,就附表 三編號7所示項目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證, 然前者不過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買車票、水果,後者內容模 糊不清,不能辨認金額,是均不能證明已支出遺產管理之必 要費用;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項目提出記帳資料(卷三第313 至314頁),但非支出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計入繼承費用;就 附表三編號9、11、17、28所示項目,雖提出繳款紀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就附表三編號27所示項目提出健保費 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並無支出該編號9、11所 示金額之記載,且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所指上開編號9、11、17、27、28等項
目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尚難認係為被繼承人而支出 ,自不得列為繼承費用;就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項目,原 告固已提出本院費用收據及代書事務所收款明細(見本院卷 三第305頁),然該費用係被告陳敦政辦理限定繼承所生費用 ,縱然已由原告給付被告陳敦政,亦非為全體繼承人管理遺 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附表三編號30所示項目,原告提出金 門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5頁),雖 有106年7月10日預收8,000元,但其支付原因記載為存證信 函,用途不明,尚難認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末就附表三 編號34、35所示保險箱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函 及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411、309頁),可知編號34之繳納 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8月27日,編號35之繳納日期 為105年5月5日,均在被繼承人105年10月25日死亡前,不足 認係原告代為繳納,自不能列入繼承費用。準此,原告主張 其就附表三編號4至12、14、16、17、21至28、30其中8,000 部分及編號34、35所示項目,亦均有支出繼承費用云云,不 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繼承費用,在如附表 三編號1至47「原告支出金額‧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137萬8 645元之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陳敦欣支出之繼承費用為2,300元: 被告陳敦欣主張其支出繼承費用總計為如附表三編號48至50 所示總計1萬1121元,固據提出外勞離境機票收據、秀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往來高鐵、台鐵票券及計程車收 據(見本院卷三第81至85頁、卷二第497至499、501頁)為證 ,然除就編號49其中台中墓碑刻字2,300元為原告及其餘被 告不爭執外,其餘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查被告陳敦欣主張 附表三編號48所示外勞離境機票費5,731元,支出期日為103 年10月11日,當時被繼承人在世,難認被告陳敦欣係為管理 遺產而支出,附表三編號49、50所示被告陳敦欣往返台中之 交通費用,縱係其為前往被繼承人所在台中墓園而前往,亦 屬繼承人基於人倫孝道,因個人原因發生之費用,非屬為遺 產或繼承人全體共益項目支出,不能列入繼承費用。準此, 被告陳敦欣主張其支出之繼承費用,在如附表三編號49其中 2,300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陳敦政、編號13所示被告陳美卿支出 之繼承費用分別為3萬2100元、67萬5693元: 被告陳敦政、陳美卿主張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繼承 費用即附表三編號44所示遺產稅,與原告分擔各自支出3萬2 100元、67萬5693元,雖為被告陳敦欣所否認。然被繼承人
遺產稅原核定為443萬2711元,經以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存款1 97萬3733元、兆豐銀行存款53萬1086元、國泰世華銀行37萬 427元及台塑公司股票34萬5355元,總計322萬601元(1,973, 733+531,086+370,427+345,355)抵繳遺產稅後,不足額121 萬2110元(4,432,711-3,220,60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 5月1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代收稅款憑證、台北國稅局函 及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39、4 1、43頁及卷二第168頁)到院,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而 被告陳敦政、陳美卿主張渠分別代墊遺產稅其中3萬2100元 、67萬5693元等語,互核且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準此,被告陳敦政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三編號44 所示遺產稅支出3萬2100元,被告陳美卿主張其就附表一編 號13即附表三編號44所示遺產稅支出67萬5693元,各該支出 得列入繼承費用等語,均堪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應償還原告支出之生前債務為142萬8869元 :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其支出生前債務即附表四編號1至 457所示項目總計337萬392元,被告抗辯僅如附表四「原告 支出‧被告陳敦欣抗辯」欄所示總計120萬7867元。按子女對 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 ,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 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係子女按各人經濟狀況及生 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此際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縱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 問題,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同法 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之要件自明。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 1至10、14至17、19、21至24、28至32、34、43、49至51、5 5、59至60、62至68、72、78、80至83、85、88至91、94至9 5、97至100、103至109、111、113至115、118至126、128至 132、134至135、140至143、145至147、150至151、155、16 2至165、168至172、182、184至186、188、190至193、204 、207、212、214至218、222至223、225至226、228至231、 234至235、237至243、245至246、248至249、251至252、25 4至256、258、261、263至264、266、272至273、275至277 、281至285、287、289至290、293、295至299、301、303至 305、307、310至311、313至315、318至319、321至325、33 0、332至334、338至341、343至345、347、349至350、352 至354、357、359、361至365、368、370至371、373至375、 377至381、383至389、391至393、395至398、400至402、40 4至405、407、409至411、413至416、418至420、428至429
、431至433、438、440至442、445、447至450、453至454、 456等共計268筆項目,或與外傭、餐飲、交通、生活消費相 關,不論原告有無支出均屬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食衣住行所必 需之費用,而本件兩造訴請分割之遺產,台北國稅局107年5 月11日第一次核定遺產之價值即高達5955萬餘元,嗣加計華 南銀行保險箱財產後,110年6月28日再次核定遺產之價值更 高達6039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三第131頁),足見 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受扶養之 必要,原告奉養被繼承人本應妥善運用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若以自己財產給付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食衣住行所必需之 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 養請求權存在,子女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亦不 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 義務,原告縱有支出,值得讚許,然係履行個人之人倫孝道 ,自難認被繼承人對原告有何應返還之生前債務,是在其餘 繼承人爭執範圍內不能責由遺產返還。
⒉惟就附表四編號13、18、33、57至58、75至76、116至117、1 48、153至154、197、199、202、220、366等共計17項與醫 療、護理相關之費用,性質上非屬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日 常必需支出費用,而係因人而異之受扶養人生活所需支出, 其支出之原因並非以被繼承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為被繼 承人支出者,亦不以有扶養義務為必要,應不能認屬履行扶 養或道德上義務,是為被繼承人支出者,不論係繼承人或第 三人,應認均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將之列為生前債 務請求返還。查原告主張其就附表四編號13、57至58、75至 76、116至117、148、153至154、197、199、202、220、366 所示項目為被繼承人支出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00、107、108、132、133、136、138、139、14 9、141、151、150、175頁)為證,應認得列入繼承費用;惟 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項目,僅提出自製說明文件,並無提出 確有支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0頁),就附表四編 號33所示項目,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簽單(見本院卷第 四第465頁)到院,然該簽單未載為何人及為何項費用給付, 尚難認係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而支出,自不得列入繼承費 用計算。準此,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3、18、33、 57至58、75至76、116至117、148、153至154、197、199、2 02、220、366所示生前債務,在總計22萬1002元範圍內,堪 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生前債務,在如附表 四編號1至457「原告支出金額‧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142萬
8869元之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15所示應償還被告陳敦欣支出之生前債務不存在 :
被告陳敦欣主張其支出生前債務如附表四編號458至460所示 總計635萬1046元,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陳敦 欣就附表四編號458至459所示支付命令及利息部分,固據提 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549頁 )為證,然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撤銷, 被告陳敦欣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 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被告陳敦欣仍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11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撤銷及駁回裁定 (見本院卷六第131至133頁、卷八第149至152頁、第465至46 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敦欣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四 編號458及459所示支付命令及利息債權云云,自不足採,至 被告陳敦欣另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8日簽訂之管理 及代墊款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425至437頁),姑不論原告及 其餘被告均否認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縱認為真正,依該契 約書記載及後附文件可知,兩人簽訂日期為102年5月8日, 雖指被告陳敦欣自81年起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但不過係以 數紙自製表格列舉金額,並無相關金流證明,是否真實,亦 非無疑,再者,被繼承人身後遺產,經台北國稅局107年5月 11日、110年6月28日兩次核定分別高達5955萬餘元、6039萬 餘元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生前既無「不能維 持生活」,即無需要被告陳敦欣為其代墊款項,是以被告陳 敦欣縱有代墊,亦應解為係其在無扶養義務之情形下,基於 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不能認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敦欣 負有何債務,再責由遺產返還;另被告陳敦欣就附表四編號 460所示代墊費用,僅提出其自製代墊款項整理表(見本院卷 二第523頁)到院,其內容既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自不 能信為真正。準此,被告陳敦欣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如附 表四編號458至460所示應償還之生前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應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生前債務不存在。
㈧附表一編號16所示遺產對原告應扣還之債權為116萬元: ⒈被告陳敦欣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6、9所示 債務總計2373萬3600元,應列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五編號2所示借款實係贈與且所指 金額有誤、編號3所示承諾生活費並不存在、編號4、9所示 金額其中收取房屋租金部分已用於被繼承人而不存在、其餘 指其擅自提領存款云云並非事實,且上開扣還債權均已罹於
時效等語。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 民法第1172條所明定,可知扣還之發生,在於繼承人中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相對而言,被繼承人對該負有債務之繼 承人有債權存在,是以繼承人全體於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於遺產分割時,對該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之債權 ,本質上仍屬債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繼承人代 表全體對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主張扣還,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 ,為早日確定有關扣還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主張扣還債權存在之 繼承人知有扣還債權存在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 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敦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 謂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遺產,有如附表五編 號2、3、4及9所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最早於93年3月25日 即已發生,且至遲於105年10月業已存在,有被告陳敦欣提 出之上開附表五編號2、3、4及9所示「時間」欄記載之日期 在卷可稽,被告陳敦欣自難諉稱不知各該扣還債權於斯時已 發生或已存在,則被告陳敦欣至遲於105年10月31日已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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