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58、35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李妙倫(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浣熊 」、「貓熊」、「川上」、「兔子」、「不動明王」、「縱 橫四海」、「葉雋」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分別稱「浣熊」、 「貓熊」、「川上」、「兔子」、「不動明王」、「縱橫四 海」、「葉雋」,並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先依「貓熊」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38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內、位於地下1樓 之第13櫃第07門置物櫃,領取裝有由莊美玲(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有罪確 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玲郵局帳戶,並與莊 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合稱為莊美玲 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前揭包裹放置於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峨嵋立體停車場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或莊 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再由李妙倫依「縱橫四海」指示,於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葉雋」,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張晉源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晉源玉山銀 行帳戶,另張晉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26、476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呂建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呂建明郵局帳戶,另呂建明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8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蘇耀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耀坤郵局帳戶)後,再由戊○○ 向「浣熊」領取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浣熊」,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王 鈴雅、謝欣耘、薛宗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緝6 號卷第2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 所載),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己○35358號卷第7至13 頁、己○35381號卷第17至19、275至277頁、本院他67號卷第 74至75頁、本院訴緝6號卷第25、28至29、39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妙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己 ○35381號卷第11至14、267至271頁、本院審訴2937號卷第96 頁、本院訴344號卷第107、12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美 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己○35381號卷第21至 24、27至28、317至319頁、本院審訴2937卷第96至97、137 頁)、告訴人丙○○、甲○○、王鈴雅、謝欣耘、薛宗桓、被害 人丁○○、乙○○及林姿婷(下合稱告訴人丙○○等8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及二「證據」欄之記載)相符 ,並有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己○35381號卷第113 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己○35381號卷第137 頁)、莊美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己○35381號卷第157頁) 、另案被告莊美玲申設之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美玲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己○35381號卷第17 1至173頁)、另案被告莊美玲將莊美玲3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81頁) 、被告領取裝有莊美玲3帳戶及離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83至89頁)暨如附表一及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 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 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19 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與另案被告 李妙倫、「浣熊」、「貓熊」、「川上」、「兔子」、「不 動明王」、「縱橫四海」及「葉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王鈴雅、謝欣耘、薛宗桓及被害人林姿婷( 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 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 緝6號卷第8至9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 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 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 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
㈦、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丙○○等8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丙○○等8人之財產 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並衡酌告訴人丙○○等8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併參以被告供稱現無資力與告訴人丙○○等8 人商談調解等情(本院他67號卷第75頁),兼衡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自白一般洗錢犯 罪,符合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復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 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弟妹之家庭經濟情況(本 院訴緝6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 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初與「貓熊」聯繫時,「貓 雄」跟我說領取包裹每個可獲得500元報酬,而我依「貓熊 」之指示領取包裹後,每次都是把包裹放在峨嵋立體停車場 之置物櫃內,同時「貓熊」也會告訴我薪水放在何置物櫃內 ,我再去拿取,此類領取包裹之工作我從事約10次,已實際 領取約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另我依照「浣熊」指示提 款款項時,可日領報酬1萬元,而我每日將提領款項交予「 浣熊」時,「浣熊」就會把當日薪資給我等語(己○35381號 卷第18、276頁、己○35358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以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提領包裹行為,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時,已實際獲取500元 之報酬,而被告從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皆係 於111年7月24日遂行,故依照被告前揭所述之計算報酬方式 ,堪認被告以上開提領款項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時,已獲得1萬元之 對價。
㈡、是依上而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元(計 算式:500+10,000=10,500)。而上開被告所獲得之報酬雖 未據扣案,然此既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 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取得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 「浣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己○35358號卷第12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管領權限 ,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8號卷(簡稱己○3535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1號卷(簡稱己○35381號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937號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939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簡稱本院訴344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簡稱本院訴457號卷) 本院112年度他字第67號卷(簡稱本院他67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簡稱本院訴緝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簡稱本院訴緝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丙○○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8時49分許,佯為網拍模型店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帳號遭誤為會員,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11分許,佯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丙○○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①於111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李妙倫持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左列款項,經莊美玲於同日20時3分許轉匯其中1萬4,950元至莊美玲農會帳戶後,再將其中1萬1,000元轉匯至莊美玲郵局帳戶,其後李妙倫即持莊美玲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青天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3萬元 ②1萬1,000元 ★起訴書未論及另案被告李妙倫上揭②之提領款項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筆提領款項亦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訴緝6號卷第24、28頁) ★起訴書雖記載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上開①款項後,尚自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筆9,000元之款項;惟該筆提款所對應之匯入款項,並非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故起訴書上揭部分應屬贅載,逕予刪除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81號卷第33至36頁) ②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33頁) ③莊美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67頁) ④莊美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75頁) ⑤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81號卷第71至73頁) 二 甲○○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0時1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銀行帳戶無故遭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1年7月18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李妙倫持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李妙倫持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③李妙倫持莊美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81號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193頁) 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194頁) ④告訴人甲○○匯款至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192頁) ⑤莊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33至134頁) ⑥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81號卷第75頁) 三 丁○○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59分許,佯為東海模型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訂單顯示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8時15分許起佯為某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丁○○操作ATM,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1年7月18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 ①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起訴書雖記載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前揭款項前,尚提領1筆2萬元之款項;惟該筆提款所對應之匯入款項,並非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款項,故起訴書上揭部分應屬贅載,逕予刪除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己○35381號卷第41至57頁) ②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41頁) ③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81號卷第77頁) 四 乙○○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佯為東海模型玩具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將乙○○設為VIP會員,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佯為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乙○○操作ATM,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①於111年7月18日22時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1分許,匯款1萬8,028元至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 ①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③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④李妙倫持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8,000元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己○35381號卷第37至39頁) ②被害人乙○○匯款至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擷取圖片(己○35381號卷第197頁) ③莊美玲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81號卷第141頁) ④另案被告李妙倫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81號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王鈴雅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分別佯為蝦皮拍賣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王鈴雅佯稱:有買家欲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王鈴雅下單購買商品,然王鈴雅之賣場無法下單,王鈴雅須與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聯繫,且後續將另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王鈴雅操作網路銀行,致王鈴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①於111年7月24日12時57分許,匯款2萬8,992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4日13時4分許,匯款9,989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婦聯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婦聯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③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柏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包含告訴人謝欣耘所匯入之款項) ②2萬元 ③2萬元(包含告訴人謝欣耘所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王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58號卷第15至17頁) ②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58號卷第137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58號卷第53至54、65至66頁) 二 謝欣耘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分別佯為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謝欣耘佯稱:買家欲透過蝦皮賣場向謝欣耘下單購買商品,然謝欣耘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通過金流驗證才能購買,謝欣耘必須聯繫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5分許,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謝欣耘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致謝欣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①於111年7月24日12時55許,匯款2萬9,988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婦聯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婦聯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③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柏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④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柏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⑤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⑥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⑦戊○○持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包含告訴人王鈴雅所匯入之款項) ③2萬元(包含告訴人王鈴雅所匯入之款項) ④1萬9,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①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58號卷第21至28頁) ②張晉源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58號卷第137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58號卷第53至55、65至67頁) 三 林姿婷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分別佯為電商平臺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姿婷佯稱:因個資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①於111年7月24日18時23分許,匯款4萬9,108元至蘇耀坤郵局帳戶 ②於111年7月24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蘇耀坤郵局帳戶 ③於111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蘇耀坤郵局帳戶 ①戊○○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款 ②戊○○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款 ③戊○○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款 ④戊○○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⑤戊○○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⑥戊○○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一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 ⑦戊○○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OK超商豐達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⑧戊○○持蘇耀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OK超商豐達門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①被害人林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58號卷第31至33頁) ②蘇耀坤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58號卷第143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58號卷第56至60、69至74頁) 四 薛宗桓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分別佯為蘭城精英電商平臺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薛宗桓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薛宗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①於111年7月24日22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建明郵局帳戶 ②於111年7月24日2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建明郵局帳戶 ③於111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匯款2萬4,997元至呂建明郵局帳戶 ④於111年7月24日22時39分許,匯款1萬9,018元至呂建明郵局帳戶 ①戊○○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ATM提款 ②戊○○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ATM提款 ③戊○○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ATM提款 ④戊○○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ATM提款 ⑤戊○○持呂建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24日2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東豐門市ATM提款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①告訴人薛宗桓於警詢中之指訴(己○35358號卷第37至38頁) ②呂建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己○35358號卷第133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35358號卷第60至63、74至76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二編號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表二編號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附表二編號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表二編號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