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致光
代 理 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被 告 林穎孟
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1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4
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致光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穎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 民國111年3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 林致光因不忍見被告歷經整日偵查又需四處籌錢,乃替被告 繳納完訖,被告旋於當日獲釋,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 7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 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中; 惟聲請人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登記結婚後,感情不睦,被 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傷害、妨害自由、違 反保護令等多件告訴,雙方亦於112年9月15日分居不相往來 ,並因被告訴請離婚而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1月10日離婚 調解成立在案。則被告與聲請人間既另有多起訴訟糾紛,現 已關係惡劣至極,聲請人無法聯繫被告甚至擔保被告到庭, 客觀上不適合且主觀上無意願續任具保人;何況被告擔任臺 北市議員時年薪高達200萬餘元,名下登記有坐落臺中市大 里區之房地1筆,更曾私下向聲請人表示其家人原本即有能 力籌得保證金,毋庸聲請人代勞,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自任 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 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 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 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 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 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 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 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 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 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 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 停止或替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 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 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 負監管被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發生顯難督促被告到案執 行之客觀情事,具保人也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 法院陳明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 歸責於具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三、經查:
㈠被告林穎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111年3月23日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10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 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完訖後釋放被告,同署檢察官並於111年7 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對 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23日偵訊筆錄節本、被告具保 責付程序辦理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起訴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12月6日登記結婚,惟嗣除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1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現另有保護令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雙方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25、27至29頁)附卷為佐。而聲請人即具保人提出本案聲請後,本院旋於113年1月19日即單獨傳喚被告到庭,請其就「聲請人聲請退保」、「被告得否自任保證人」等事項表示意見,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聲請人間關係不睦,惟當庭表示:我000年0月間已跟聲請人分手,但3月遭檢調偵辦本案,當時我籌不出100萬元,聲請人主動替我給付保證金,之後才復合…我跟聲請人目前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案件繫屬中,離婚調解有成立,但損害賠償部分尚未達成共識…因聲請人有辱罵我家人,我很生氣,才會在我跟他的對話紀錄中提到我家人當時已籌到90萬元,只是速度沒有聲請人快,就算沒有聲請人,家人一樣有能力幫我籌到保證金等言論…(法官問:若讓聲請人林致光取回保證金100萬元,妳有無能力拿出100萬元自任具保人或請家人籌措保證金?)我跟我家人現在都沒有辦法拿出100萬元具保金,即便法院給我時間籌措,我也真的沒辦法籌到錢等語;復經本院詢其辯護人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為被告出具保證書,僅據辯護人表示可受責付,惟保證書請另覓適當之家人提出,俱有本院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被告上揭所述關於具保時雙方情誼、被告資力等部分,復為聲請人否認,再次具狀稱:雙方於111年2月至3月間仍係情侶關係並未分手,聲請人係因111年3月22日至23日間,見被告未如往昔般回覆訊息,聯繫被告友人後,得知被告亦透過律師及其胞弟試圖聯繫聲請人、且亟需保證金100萬元,聲請人方出面協助籌措讓被告交保,何來藉此要求復合之有,且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故聲請人認被告所言全屬推託之詞,無非係欲使聲請人無法取回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以釋明所言為真。 ㈢則綜諸上開脈絡,姑不論被告與聲請人於當初交保時情感為 何,可知雙方現既另有民刑事及保護令案件繫屬中,不僅不 宜私下聯繫,且彼此有所怨懟,說法迥異、針鋒相對,足證 其等關係確已交惡決裂。是聲請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
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不適合續任具保人,至 為灼然。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責,非但無法確保刑 罰之執行,反而確有被告藉以報復而故不到案、抑或刻意棄 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故被告不到案之風 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
四、從而,本件責令聲請人繼續負擔具保人之責,無助確保被告 到案執行,且有違具保之目的,聲請人聲請退保,核屬正當 合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准許聲 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 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