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4號
TPDM,113,聲,33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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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熹



具 保 人 周芃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1號、112年度執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芃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芃伶因被告周光熹加重詐欺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周光熹因加重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周芃伶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2月8日確 定在案,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 居所地均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



前揭判決、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 告書等件存卷可稽。
 ㈢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被告亦遭另案通緝中, 且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 節,亦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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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