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立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阿蓮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立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立昇(下稱聲請人)已坦承 犯行,本案亦已宣判,原羈押裁定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復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本案已於113年 1月25日宣判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且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