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丁錦波(大陸地區人民)
謝梅宣
被 告 汪毅軍(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1年度執字第8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因被告汪毅軍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元、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 0000、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 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 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19條第2項 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 ,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
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 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 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 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 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2萬元,各由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如數繳納後,被告 已獲得釋放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入出 境資料等在卷可憑。而該案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訂 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對被告所留之戶籍地即安徽省○○縣○○ 鎮○○街○○路000號送達執行傳票),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通 知意旨略為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 沒入保證金)。嗣寄至上揭安徽省地址之傳票因「地址錯誤 」而遭退回,檢察官即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告送達113年1 月11日應到案之執行傳票。惟上開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到 案之執行傳票並未向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報之大陸聯絡地址( 上海市○○○區○○路000號000室,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 第3816號卷第91頁)送達,難認被告確有「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而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檢察官於尚未確 認被告有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下,即對被告僅以公示送達之 方式送達執行傳票,難認已對被告合法傳喚,即無法認定被 告已逃匿。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