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69號
TPDM,113,簡,56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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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紹仁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紹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另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所為之竊盜未遂 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 件所載時、地,先後3次分別以徒手打開被害人林秉宏、林 家梁、廖國春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之汽車車門,而欲竊取車 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其中2次係竊盜未遂,另 1次僅竊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元,幸未對被害人 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既 遂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既遂犯行,係 竊得扣案之現金45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0號
  被   告 尹紹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紹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7月6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 1前方路緣處附近,徒手開啟林秉宏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尋覓財 物,因無所獲而未遂。




 ㈡旋於同日5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徒手開啟林家梁停放於該 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林家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 後即離去。
 ㈢又於同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1前方路 緣處,徒手開啟廖國春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尋覓財物,未及得 手即為警巡邏發覺,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尹紹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3份、職務報告2  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尹紹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後為3 次竊盜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林秉宏、林 家梁、廖國春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 現金45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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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