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照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8
、277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而 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網路銀 行資料」更正為「金融卡」、第5至6行「民國1100年0月間 」更正為「民國110年0月間某日」、第7至8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於111年3 月22日如」更正為「依」、第10行「……所示之金額」後補充 「而轉帳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提領,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張慧照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26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2項增加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該 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 所涉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25至326頁),俾其得為充分答辯,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 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易卷第263至26 4頁),並不足採。
㈦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 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 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業 與告訴人陳俊權、吳依蘋、林偉阡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陳美 璇、江佩純成立和解(見本院易卷第247至252頁之調解筆錄 及第255、259頁之和解書),且已給付全部之調解、和解款 項予告訴人5人(見本院易卷第257、261、277、283至284、3 17、329至335頁,本院113簡556卷第9至13頁),復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KTV打工、未婚、無子女、家 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8頁),暨考 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輕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 37至33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以 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和解並 履行如前所述,告訴人5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易卷第227至228、233至234、239至240、255、259頁), 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對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 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
第27761號
被 告 張慧照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密碼,於民國11 00年0月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 人,於111年3月22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之 陳俊權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陳俊權、吳依蘋、 林偉阡、陳美璇、江佩純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俊權、吳依蘋、林偉阡、陳美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江佩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慧照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 2.辯稱:沒有詐欺被害人,帳戶資料沒有交付給他人,也沒有幫他人轉帳,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陳俊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權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告訴人吳依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依蘋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告訴人林偉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偉阡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告訴人陳美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美璇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6 告訴人江佩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佩純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7 告訴人陳俊權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俊權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8 告訴人吳依蘋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吳依蘋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9 告訴人林偉阡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偉阡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10 告訴人陳美璇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美璇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11 告訴人江佩純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江佩純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12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被告交付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2.告訴人陳俊權等人受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111年10月28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10000071號函、本署電話紀錄1紙 1.前揭帳戶申請金融卡迄今無臨櫃申請更改密碼及掛失紀錄 2.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係經由金融卡至ATM提領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俊權 111年3月22日 在臉書刊登二手精品直播分享團之訊息,經告訴人陳俊權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李瑪莉」向告訴人陳俊權佯稱:購買包包需先付訂金等語,告訴人陳俊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111年3月22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透過網銀匯款 1萬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吳依蘋 111年3月22日 在臉書刊登Hermer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之訊息,經告訴人吳依蘋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Anna Lee」向告訴人吳依蘋佯稱:得出售包包,先匯款等語,告訴人吳依蘋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111年3月22日11 時58分 5萬5,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林偉阡 111年3月22日 在臉書刊登二手精品直購分享團之訊息,經告訴人林偉阡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李瑪莉」向告訴人林偉阡佯稱:購買包包需先付訂金等語,告訴人林偉阡遂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於111年3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 5,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陳美璇 111年3月22日 在臉書刊販售包包之訊息,經告訴人陳美璇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張如龍」向告訴人陳美璇佯稱:購買包包需先付款等語,告訴人陳美璇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於111年3月22日12時38分許匯款 3,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江佩純 111年3月21日 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之訊息,經告訴人江佩純瀏覽連絡後,以臉書暱稱「陳淑美」向告訴人江佩純佯稱:可做下線,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告訴人江佩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內之事實。 1.於111年3月22日12時22分匯款 2.於111年3月22日12時38分匯款 3.於111年3月22日13時23分匯款 4.於111年3月22日13時44分匯款 1.5,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1萬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3.2萬2,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4.2萬3,000元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