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1號
TPDM,113,簡,541,2024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凌晨5時5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58分許, 應予更正),在妮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之DOSHA專櫃內,趁該專櫃尚未營業,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破壞該專櫃內櫃子抽屜並竊取新臺幣(下同)9,2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專櫃員工葉晏兆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妮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葉晏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葉 晏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 1至13頁、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9,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妮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