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39號
TPDM,113,簡,53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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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1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68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上列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美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遺失之行動 電話後任意丟棄之犯罪手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 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另考量其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照顧一個自閉 症的小孩(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侵占之遺失物業 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1號卷第35頁),是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 訴人之遺失物即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簡美鈴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鈴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碼000-00號985路線公車,上車後拾獲劉麗華 遺失在公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內含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劉麗華發覺手 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美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固坦承拾獲上開手機,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撿到時有想要拿給司 機,但頭暈暈,下車的地方沒有派出所,伊就把手機丟在連 城路上某大樓的小花圃,後來警察找到伊,伊才去把手機撿 回來,寄到派出所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麗 華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營運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



參被告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陳述如下:「問:你為何要拿 走手機?你當時是否有立即將手機拿給警方?被告答:想報 復一下。當下沒有,我當時拿走手機有想給司機,後來想說 我手機之前也掉過,找警方幫忙都找不回來,我就想說報復 給失主緊張一下,所以我一下車就把手機丟在路旁的小公園 ,事後接到警方電話我回去現場找到手機後才把手機拿給警 方。」等語,是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 因上開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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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