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6號
TPDM,113,簡,50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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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乾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乾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提出新臺幣5000至8 000元之和解金額)、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參卷內低收入戶證明)、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葉乾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乾興(涉犯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與信義路6段26巷口,因與對向車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王宏凱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 道,並暫停於王宏凱車輛前,下車走向王宏凱,在不特定之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王宏凱辱罵:「幹你娘」等語 數次,並朝其比中指手勢,足以貶損王宏凱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王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乾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宏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 錄器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等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 定。
二、核被告葉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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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