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簡字第1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彥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附圖 及被告林彥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4、107至 110、16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不斷出言辱罵告訴人黃詩凌,又於密接 時、地,以出手拉扯、掐住告訴人之頭髮、脖子及推向櫃臺 撞擊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足認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僅各論 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進行蒐證錄影之目的,以一行 為取走該手機並將之摔落地面,致令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破 裂而損壞,所為觸犯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於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113簡491卷第7頁),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1簡1606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 筆錄)且如數賠償(見本院訴卷第166至168、171、179頁), 再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13簡491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 所示。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 本院訴卷第16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林彥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11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為江順雄合夥人之子,江順雄積欠黃詩凌債務且拖延 欠款,黃詩凌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0時13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江順雄經營之理髮店催討債務 ,適江順雄正替客人理髮,欲以返還新臺幣1,000元方式推 諉並要求黃詩凌離開遭拒,在場之林彥銘因之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強制、傷害、恐嚇之犯意,公然以「
你們大陸女人都在騙臺灣男人的錢」、「垃圾」、「愛哭鬼 」等語辱罵黃詩凌,足以貶損黃詩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見黃詩凌拿起IPHONE 12 PRO手機錄影,復將該手機取走摔 在地上,妨害黃詩凌錄影蒐證之權利,並致該手機螢幕保護 貼破損,復出手拉扯、掐住黃詩凌之頭髮及脖子推向櫃臺撞 擊方式傷害黃詩凌,致黃詩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 右側手腕疼痛、右手第四指挫擦傷等傷害;另對黃詩凌恫稱 「下次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就要把你的頭打爆,見一次打 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黃詩凌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詩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證人黃詩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毀損照 片1張、錄影截圖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