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辰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吳凱勝」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 以,被告吳家辰在如附件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 上簽名,僅表明對被測者身分及員警製作之該等文件內容無 異議而已,尚無表明文書之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 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文件上所為犯行,應僅 成立一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本案犯行乙節,有該分局是日調查筆 錄存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 之前,偵查機關對被告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 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方舉發其無照駕駛,漠 視法令冒用其兄吳凱勝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使吳凱勝無端 遭到舉發之風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件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編號1至3所示偽造「吳凱勝 」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被 告 吳家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辰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與新店 交流道口時,不慎與陳品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詎吳家辰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行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 用其胞兄吳凱勝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 「吳凱勝」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吳凱勝本人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之正確性。嗣吳家辰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於112年9月 17日前往警局向警員坦承冒用吳凱勝之名義而自首,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吳凱勝」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 ,其主觀上無非係出於隱匿身分,避免遭追究責任之目的, 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 凱勝」之署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後,該 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調查 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112年7月7日某時許 不詳 當事人簽名欄之「吳凱勝」簽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12年7月7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與新店交流道口 被詢問人欄之「吳凱勝」簽名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列印單 112年7月7日23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與新店交流道口 被測人欄之「吳凱勝」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