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鄭羽辰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竹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4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侵占)、3月(詐欺,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是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 罪名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 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且前已有 多次類似手法之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於112年5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未久,即於112年7月25日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 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之新臺幣1萬9,8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57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 公處) 居臺南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意投 保,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佯以欲投保,而與鄭羽辰約定於112年7月 25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伯朗咖 啡館南京一店見面,復向鄭羽辰謊稱因傷需醫藥費欲借錢等 情,致鄭羽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嗣經鄭羽辰發現陳勝義之詐騙新聞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pp轉帳截圖1份、元大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元大帳戶帳戶存摺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面交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2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伯朗咖啡館南京一店 面交 1,800元 2 112年7月25日2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國北路店 面交 3,000元 3 112年7月25日21時39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4 112年7月26日11時24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5 112年7月26日13時16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