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涵
林炳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林美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炳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林美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藝涵、林炳男、林美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及附表)。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業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㈢被告林炳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 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性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罪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鎖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罪低本 刑,司法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查被告林炳男未曾犯與 本案相類之賭博案件,況被告上揭犯罪紀錄與本案並無關聯 性且罪質亦非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罪質及 犯罪情節,本院認尚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 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暨其等平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5號卷第51頁、第61 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黃藝涵所有,為供本案 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黃藝涵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4,100元、編號9、10不法所得2 ,700元、2,200元分別為黃藝涵、林炳男及林美慧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95號
被 告 黃藝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炳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男與黃藝涵、林美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藝涵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 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聘僱 林炳男負責清注,林美慧負責監看監視器擔任把風之工作, 邀集賭客宋友平、林益全、王藝蓉、楊勝富、吳順和、陳莉 玲、汪仁揚、顧寶光、陳世豐、葉歐溪、許建銘、陳虹州、 劉文祥、楊瑞榮、詹宸、常桂華等16人(下稱宋友平等16人 ),在該處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對賭,共 分4家,1家做莊,3家押注,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 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 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 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而黃藝涵從每局賭局中贏 家所獲得之賭金抽取3%作為獲利,林炳男、林美慧則獲取由 黃藝涵所支付每日1,000元之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藝涵、林炳男、林美慧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李明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證人即賭客宋友平等16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基於 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藝涵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之現金共計9萬9,000元,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 1副 黃藝涵 2 骰子 3顆 黃藝涵 3 監視器主機 1臺 黃藝涵 4 監視器鏡頭 3顆 黃藝涵 5 監視器螢幕 1臺 黃藝涵 6 點鈔機 1臺 黃藝涵 7 限注牌 3張 黃藝涵 8 抽頭金 9萬4,100元 黃藝涵 9 不法所得 2,700元 林炳男 10 不法所得 2,200元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