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8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仙人掌盆栽1盆)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吳東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以徒手竊取蔡孟達放置在該處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孟達發覺其盆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孟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孟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仙人掌盆栽,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