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簽分偵辦」應補充為「案經本署 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又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另萌 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 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11年5月26日釋放,並 於同年6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開出所後3年內之本署觀護人室112年10月25日13時 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渠為本署受 毒品管制人口,於1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前來本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家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 室檢體編號:AL64276號)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