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9號
TPDM,113,簡,349,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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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芳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 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滿足個人貪欲,竟徒手撬開並竊取告訴人詹欣諭所有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卡其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零錢袋1個(內有現金3,000元)、鑰匙1支 等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4頁),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 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卡其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 零錢袋1個(內有現金3,000元)、鑰匙1支等物(均未扣案 ),已如前述,而其中卡其色包包1個、零錢袋1個及鑰匙1 支,因價值非鉅,倘若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追徵,考量國 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 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竊得之卡其色包包及零錢袋 內現金共計13,000元(計算式:1萬元+3,000元=13,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祐宮後方松河街側機車停車 格處,見詹欣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遂徒手撬開該車置物箱後,竊取詹欣諭放置於車廂內 之卡其色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元、咖啡色圓 形熊圖案零錢袋內含3,000元、鑰匙1只等物)後離去,嗣詹 欣諭發現該皮包遭竊旋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詹欣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欣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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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