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劉曉琪、黃李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以言語恫嚇及破壞他人住家窗戶等方式,致被害人莊乾勇
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當
庭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間之
關係、素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4號
被 告 陳欣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宏、劉曉琪、黃李哲(上2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通 緝)為朋友關係。因劉曉琪遭莊乾勇指認為毒品來源,心生 不滿,遂與陳欣宏、黃李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劉曉琪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指示陳欣 宏、黃李哲,至莊乾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住所,其等乃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敲門、破 壞窗戶鐵桿(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向莊乾勇恫稱 :不能指認劉曉琪販賣毒品、姊姊有事你也別想活等語;劉 曉琪亦透過電話恫嚇莊乾勇稱:為何要指證伊販賣毒品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乾勇,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莊乾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251516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5035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曉琪、黃李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 罪嫌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無法遽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