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 制情緒,竟持雨傘揮打告訴人鍾添福,所為實不可取;復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且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請法院處理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雨傘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 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 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
被 告 張嘉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昕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9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 門口,因細故與鍾添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 傘揮打鍾添福之頭部,致鍾添福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鍾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