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6號
TPDM,113,簡,25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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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038號、第45923號、第4656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月、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裁定核發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
並應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臺北市○○區○
○街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及遠離上開房屋至少30公
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先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並滯留於本案房屋3樓307室內,並反鎖在內大吼大叫並摔東
西。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8
前某時許,進入並滯留於本案房屋5樓及1樓,並在內吵鬧、
吃飯,並向甲○○索要金錢。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9分
前某時許,進入並滯留於本案房屋1樓出租他人之美容院
面,並於店內瘋狂打拳,大聲吼叫,稱要打人、殺人等語。
乙○○上開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經甲○○報警,員警到場
逮捕乙○○,而悉上情。案經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45038卷第11至15、76、125至127頁、偵45923卷第20
至23、91、92、475至481、516、517頁,本院易字卷第24、
86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偵45038卷第27
至31、133、134頁、偵45923卷第29至33、483至485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偵45038卷第33至37頁
,本院易字卷第47至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次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迥然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
行完畢已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
遷出並遠離本案房屋至少30公尺,惟其仍恣意進入本案房屋
,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
所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係遷出及遠離本案房屋,而未為侵害或
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故相較於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行為等節,本案被告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相對
較輕微之事項;然被告於第一、二次犯行經警逮捕並解送臺
北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家令字
第43、45號命令,重申本案保護令之意旨(偵45038卷第79頁
、偵46560卷第93頁),但被告卻仍一再違反上開禁令,是其
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偏中間刑度之範圍,並衡酌其薄弱之
遵法意識及無視國家禁令,而一再犯案,而異其三次犯行責
任刑之範圍,而逐次加重之;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量
刑時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良
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在美國擔任房仲,年收入約5萬美元,108年
回臺時亦曾在公司工作,此次回國是來遊玩,並無工作,因
涉毒品及住飯店,把帶來的資金2、30萬元均花用殆盡,故
無資金及無處可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 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 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 視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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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