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月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2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月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 金1,2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竊物品諸如 身分證、健保卡、登入證、金融卡、信用卡等,或為證明身 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 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劉月春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春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20分許至18時49分許間,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路0號,下稱 臺大醫院)地下1樓,趁劉玟君用餐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玟君所有放 置在其腳邊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將該手提包內錢包(品牌 :SAIME、顏色:深藍色,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 、信用卡2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員登入證 各1張,價值共計5,000元)取走,並將該手提包遺留在臺大 醫院1樓超音波等候區即逃離現場。嗣因劉玟君發覺該手提 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玟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