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號
TPDM,113,簡,1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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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海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海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海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9號
  被   告 謝海白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居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4號13樓之             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海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6時 17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巿民大道6段131號前,徒手竊取柯 佑儒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離 去。嗣經柯佑儒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 查獲。   
二、案經柯佑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海白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柯佑儒之指訴:告訴人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㈢道路監視畫面: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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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